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4401号

原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新浦路2号。

法定代表人:伊道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露,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8-1号。

负责人:周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下称人寿浦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露,被告人寿浦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7729.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保险合同》—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合同号为××的被保险人何仲文,在保险期内意外受伤。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后多次请求被告及时理赔,但被告一直以正在排队中等理由拖延,至今未能赔付,原告无奈,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浦口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保险人为何仲文,应由其向我公司进行主张。2、我方认为保险合同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已经远远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所有的费用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长达公司在人寿浦口支公司签订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国寿绿洲团队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单,在其他约定中约定: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1次赔付比例80%。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在国寿绿洲团队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合同中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团体医疗保险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了:“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款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中约定:“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本附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原告长达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提交了增加被保险人的申请,申请为包括何仲文在内的13名员工都参加上述三种保险。经被告人寿浦口支公司同意后,被告出具了增加被保险人批单,批单中增加了包括何仲文在内的13名员工为被保险人。

又查明,何仲文系长达公司员工,何仲文于2015年9月20日参与杭州沈塘桥地铁站建设时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何仲文先后在浙江省新华医院、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77526.78元,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伤残等级为捌级。事故发生后何仲文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拱劳人仲案字【2017】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第一次医疗费用由长达公司支付,第二次长达公司支付何仲文医疗费300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21768元。缺席裁决如下:长达公司支付何仲文停工留薪工资1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96.4元、护理费57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1992.8元,减去8232元,长达公司尚应支付143760.8元……。长达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支付上述143760.8元款项。2017年11月3日,何仲文向长达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上写明“本人系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被保险人,因身体意外原因出险在贵公司申请理赔,同意将本次申请理赔保险金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我所在的单位,请将理赔保险金划入单位指定账户。如有纠纷,本人负责。”并在该权益书的申请人处签名。另,在该权益书的同页还有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及授权,声明上注明“以上权益转让书由我单位被保险何仲文亲笔签字,我单位保证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如因此产生权益纠纷均由我单位承担所有责任。”。

另双方在庭审中对保险的赔付金额以及支付比例问题已经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住院治疗记录、医疗费发表、仲裁裁定书、转账记录、权益转让书及投保单位声明,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长达公司是否有权代表何仲文向被告人寿浦口支公司主张保险额。2.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点,何仲文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为其投保了被告人寿浦口支公司的意外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已经按约缴纳了相关的保费。在事故发生后,长达公司不仅支付了何仲文的医疗费,且支付了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43760.8元赔偿款,在获得赔偿款后,何仲文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转让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申请理赔保险金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公司,并且,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是由原告长达公司与被告签署,且在原告长达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下才向被告人寿浦口支公司主张。所以原告长达公司有权向被告人寿浦口支公司主张何仲文的理赔保险金。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从何仲文发生保险事故时间为准,而不是以权益转让协议时间为准。因权益转让书是何仲文在完全获得理赔款后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故长达公司获得权益转让书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诉讼时效并未超出,且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五年,故诉讼时效也并没有超过。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772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

审判员  陈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