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新浦路2号
法定代表人:伊道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露,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管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的事实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作为徐州市的总包方将钢结构支撑的施工内容分包给长达管塔公司,长达管塔公司之后违法转包或分包给***,由其进行具体施工建设。上诉人具体的工作是钢结构支撑的焊接工作,长达管塔公司分包的主体工程内容是钢结构支撑,因此钢结构支撑的焊接工作应当属于其主体施工内容之一,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施工完成。综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长达管塔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给***的案件事实,以及主体工程应当由其施工完成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属于案件事实认识错误。2、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在“2018年2月5日长达管塔公司与承包方(***)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项,被告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项”。其答辩属于其与***之间的合同问题,其违法分包引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根据行政法规第36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应当认定长达管塔公司应当与***承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3、长达管塔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提交的证据,表明长达管塔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予进行调查查明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得出长达管塔公司对其违法转包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负连带责任的结论,不符合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说是正确的,工地上的工资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手,都是直接发给工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长达管塔公司要钱的时候,长达管塔公司说账上没有钱。刚开始的时候董事长说给,后来又不给了。被上诉人***仅是工人带班的,没有拿到一分钱,工人工资都是由长达管塔公司发的。
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跟***之间的结算欠条,系长达管塔公司分包给四川天来顺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更没有证据显示欠条所载金额是在上诉人所主张项目欠款。2、长达管塔公司仅是与四川天来顺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四川天来顺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资质。且分包的并非主体工程,该分包也经过总包单位的同意,不能证明双方的分包系违法分包行为。3、***作为四川天来顺劳务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已经与长达管塔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并且长达管塔公司已经就结算协议的款项全部进行了支付。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款项,不应当由长达管塔公司支付。即使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长达管塔公司有工程款项未能支付完毕,但是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没有依据要求长达管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主张适用民法典,本案的法律行为产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故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认为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文。同时上诉人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但本案中长达管塔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总包单位,故不应该适用该条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长达管塔公司、***向***支付所欠工资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5.88%,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5元为限);2、诉讼费由长达管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称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雇佣其在徐州市地铁工程从事焊接工作,欠付其工资45000元,后***向***支付10000元,现尚欠35000元工资未支付。***多次向长达管塔公司、***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欠付其工资的事实,提供与***微信名为广哇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面记载***:“我还给你3.5万元吗?对不。”***:“你明天发也可以你写欠条吧你知道欠多少钱。”***:“是3.5万元嘛?”***:“都四年了。”
另查明,徐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6标段工程的工程承包人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长达管塔公司公司为分包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并拖欠***工资的事实,有***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庭审中***自认***尚欠其35000元的工资,故对于***要求***给付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35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因***未及时向***支付工资,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应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75元为限。***认为长达管塔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故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主张长达管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的责任,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75元为限);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宋某,4出庭作证,拟证明长达管塔公司曾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工资,所以,其应当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显示证人受雇于***,并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其受雇于***。长达管塔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向宋某,4支付的25558元已经明确备注系工资-***,且该笔款项系在跟***签署的结算协议后进行支付的,这表明长达管塔公司履行了一个代支付的行为,并不是实际的支付主体。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宋某,4证言前后矛盾,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对上诉人***所要求支付的工资款应否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劳务合同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故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分包系劳务分包合法有效,须提交其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辩称其系与四川天来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违法分包,但经法院向其释明后,一直无法提供其与四川天来顺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结算协议,但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合同,亦未对涉案项目具体工程款以及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予以证明,且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与被上诉人***已履行上述结算协议,故对长达管塔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一方面,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且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故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其应当向上诉人***履行支付欠付工资的义务。另一方面,本院已向长达管塔公司释明其应当履行举证证明其合法劳务分包的义务。但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未提供其与四川天来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故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劳务分包,故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应当对其分包工程欠付上诉人***工资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对上诉人***欠付工资进行清偿后,如有新证据证明不应由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长达管塔公司可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5日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75元为限);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82元,被上诉人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演文
审 判 员 周东海
审 判 员 赵东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轩
书 记 员 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