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民初1166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龙港路16号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24598431Q。
法定代表人:伊道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霞,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达公司)承包了扬州运河西路城市快速路钢支撑工程,被告南京长达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南京长达公司所使用的塔吊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苏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了巨额医疗费及各种费用的支出,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长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怠于赔偿,原告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濮阳县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随项目工程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居住,被告***实际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是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南京长达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浦口经济开发区,被告***住所地虽为河南省濮阳县,但其提交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地铁七号线D7-TA02标土建五工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个人消费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已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年以上,综合上述情形,本案无论是依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经常居住地,本院均无管辖权,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虎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乔冠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