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62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林、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新浦路**。
法定代表人:伊道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寅、唐燕,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林、顾志贤,被告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达公司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交通费3000元、检查费1219元、假肢安装费用32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4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44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达公司以60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南京长江五桥工程夹江隧道施工项目(A3标段)”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后将其中的“所有钢支撑、钢围檩、钢连系梁租赁及安拆工程”分包给被告长达公司,被告长达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交给被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底到该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8年1月6日14点30分许,原告在拆除钢支撑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急症抢救及骨科手术住院治疗;2018年3月26日被转至南京集庆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6月27日再次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行脚外伤清创术;2018年7月2日,被告长达公司以安排原告到公司商谈赔偿为由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因事故遭受的伤害经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认定为工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伤残肆级,根据伤情建议配置上臂机电假肢(10014),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原告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除被告长达公司给付原告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最终赔偿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缴纳社保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与其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医疗保险费用是需要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所以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伤残津贴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原告的工资并非由其进行发放,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证据清单所述,是亲属为护理原告的交通费,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医疗检查费要看该费用是否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报销范围内。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由法庭依法核实。关于假肢安装费,被告未见相关票据,如果原告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将来的假肢安装费用,根据苏劳仲委(2017)1号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三条、劳社部发(2006)19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苏劳社医(2005)6号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等规定,对一至四级工伤的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次性待遇支付的范围未涉及假肢费用,故不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假肢安装费用。且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一次性待遇因此就不能再主张尚未发生的假肢费用。对原告要求缴纳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诉请的前提是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而支付长期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自愿选择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以6000元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长江大桥工程夹江隧道施工项目(A3标段)”其中的“所有钢支撑、钢围檩、钢连系梁租赁及安拆工程”分包给被告长达公司。被告***从被告长达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原告于2017年年底到上述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受雇于包工头***。2018年1月6日14点30分许,原告在拆除钢支撑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2.右上肢截肢术后3.脾切除术后4.胰瘘5.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毁损伤7.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8.腹部外伤9.头部外伤10.左侧枕叶颅内出血11.鼻骨骨折12.鼻窦积液13.胸部外伤14.左侧第12肋骨骨折。同日进入南京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7日出院后再于同日进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8日行脚外伤清创术后于2018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伤口换药,3天一次;2周拆线。2、术后一月门诊复查。3、下床活动,加强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2019年5月14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9)JX-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
2019年9月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9)25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肆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根据伤情,配置上臂肌电假肢(10014),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9号仲裁决定书,依法终止审查。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19年6月18日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检查治疗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产生1219元医疗费。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应由法院核实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报销范围;原告还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在出院后因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仍在南京居住,因为申请工伤认定多次往返于南京与山东,产生了高额的交通费。两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被告长达公司工资表、原告与张晋亮的聊天记录截屏、考勤记录,工资表载明原告出勤天数为151.5天,应发工资为40400.5元,已发工资14576元,未发工资2582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由张晋亮代签字领取,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被告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2018)苏0105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工资表、聊天记录截屏、考勤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由被告长达公司承担;二、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长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虽然原告与被告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长达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现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长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17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0元(30×176天);2、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交通食宿费系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并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检查费121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4400元。原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6月24日。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了工资表、与张晋亮的聊天记录、考勤记录证明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长达公司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但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1066.67元(8000×17+8000/30×19)。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94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出院后并没有医嘱载明其需要护理,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亦为无护理依赖,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65500元(177天×150元/天);6、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由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的方式。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岁,最长为20年。本案中,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肆级,故被告长达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21×8000)和伤残津贴1440000元(8000×75%×12×20);7、对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3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载明原告需配置上臂肌电假肢(10014),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该辅具的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2000元。该费用虽然目前还未发生,但系预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达公司支付3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长达公司支付以后的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被告长达公司以60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被告长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医疗费12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400元、护理费26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44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2000元,合计1767449元。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长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长达***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医疗费12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400元、护理费26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44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2000元,合计1767449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鄢志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书美
书 记 员 弓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