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冠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福州冠菱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4375号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开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XKQ13X3。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大浦路**安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91739383R。
法定代表人:魏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冠菱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闽0104执保27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施以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1000元的样梯结算款项及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按照LPR标准所产生的所有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签署了“***家用别墅电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第三条双方义务中的第3.1条款“甲方为支持乙方市场开拓及销售的需要。提供一台铝合金框架的钛金观光家用别墅电梯作为展厅样梯,另提供各色铝合金框架材料样品、内外操纵箱展示样品、手拉门展示样品,所有设备合计价格937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为其提供定制的样梯一台以及相应的配套设备,而被告也于2019年7月27日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共计价值93700元的上述特制电梯样梯及其配套设备等均提走。但被告在提走上述样梯以及配套设备后至今将近22个月的时问中,实际只完成了3台电梯的销售任务,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第3.4条款“如果乙方在18个月内没有完成30台甲方电梯的销售,样梯价值则按未完成销售电梯台量折算,每台折算3000元……”。截至本次起诉之日,距离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并正式合作早已超过18个月并将近22个月,现因被告30台电梯的销售任务仅完成了3台,因此根据该合作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共计81000元(27*3000=81000)的款项。就上述款项支付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到现在一直没有兑现承诺,且一再拖延付款时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电梯的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不具备电梯生产资质,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梯确是原告自行生产的电梯。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全省特种设备获证企业查询也未查到原告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所以被告无需支付款项。同时,为了社会公共安全,被告保留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投诉举报的权利。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那么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被告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如前所述,原告不仅无生产资质,且原告生产的电梯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维修展示电梯,但是仍然屡次发生了安全问题(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所以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将不合格的电梯出售提供给客户,事实上造成了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三、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拒不提供合同等金额的专票,导致被告实际每台电梯损失13%的税费。四、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三台是由被告直接与原告签订了《家用电梯定制合同》,销售三台的事实已经原告起诉状中进行了自认,结合原告法人与被告的法人的聊天记录,原告自认的是4台,另外一台并非是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但也是基于被告的宣传与推荐,所以应予以扣减的4台的销售量。五、《合作协议》对结算款约定过高,因为被告如果完全履行了该合作协议,那被告的可得利益也仅仅是一台电梯,即93700元,但是未完成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81000元的结算款,该结算款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因此,该结算款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等均需要行政许可,原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电梯,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的合同,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货委托书》、被告方司机驾照照片、《家用电梯产品发运单》、被告方现场提货照片,上述证据虽未有原件核对,然被告对其提货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电梯视频,拟案涉电梯发生故障,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市场所需家用别墅电梯样梯及展品,乙方在福州市场销售甲方相关产品。甲方为支持乙方市场开拓及销售的需要,提供一台铝合金框架的钛金观光家用别墅电梯作为展厅样梯,另提供各色铝合金框架材料样品、内外操纵箱展示样品、手拉门展示样品,所有设备合计93700元。样梯及展示品由甲方免费但有条件提供给乙方,电梯的产权归属甲方。乙方作为对甲方提供样梯支持的回报,承诺在18个月内销售30台甲方的产品。乙方18个月内完成30台甲方电梯的销售,样梯的产权自然归属给乙方。如果乙方在18个月内没有完成30台甲方电梯的销售,样梯价值则按未完成销售电梯台量折算,每台折算3000元。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市场营销、工程管理、安装技术及售后的持续培训,以及相应工作的管理监督;在市场拓展方面,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区域市场的营销策划、推广等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样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签订3份《家用电梯定制合同》,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制电梯,该设备为安装在私人住宅中,仅供单一家庭成员使用的电梯。合同质保期为安装完毕移交用户后起18个月,最长不超过电梯到场后的18个月。合同附件中载明了电梯的规格数据。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经常通过微信沟通关于电梯的相关事宜,2020年1月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表示“现在下行都停,E20,不行我就不要这台梯了,损失了好几个客户”。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均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表示电梯出现故障,停止运行。2020年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兵向被告方工作人员表示“对于出现这样的故障,而且不停的关人特别让人痛心,我作为总经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采取的措施上班后立即处理”。2020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兵向被告方工作人员表示“我们合作到现在一共是四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生产电梯的资质,双方因销售电梯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然《合作协议》中载明原告提供的电梯为家用电梯,之后双方签署的《家用电梯定制合同》中亦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定制的电梯系安装在私人住宅中,仅供单一家庭成员使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属于特种设备,故其生产无需相应许可,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被告已销售电梯的数量,原告确认被告已售电梯数量为有签署《家用电梯定制合同》的三台。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通过微信向其表示“我们合作到目前一共是四台”为由,主张其销售的数量应为四台。对此,原告说明其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所述系因原告方财务统计错误,若被告确有销售4台,其应当能够提供定制合同或与客户磋商记录等足以证实其销售过程的相关证据,现因被告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未有其余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被告作为举证义务的责任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售电梯数量为3台。
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30台销售任务,其应当按协议约定折价支付原告样梯价款,按照协议被告应当支付的价款应为81000元[3000*(30-3)]。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1月至4月,被告方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方人员表示电梯发生故障,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协议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应为被告以通过提供服务或折价的方式支付对价而取得原告样梯的所有权,该合同属于有偿双务合同,原告作为电梯的生产者及出售者,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应为其法定义务,现电梯频发故障,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定在样梯发生故障的4个月内,被告本应完成的销售任务应当按比例扣减7台。被告并未举证证实4月之后电梯仍发生故障,也未举证证实其因电梯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4月之后的被告任务量不应予以扣减。现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60000元[3000*(30-3-7)],对于原告诉请超出此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折价付款的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被告折价支付样梯价款,故本院仅支持自本案起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冠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支付样梯折价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福州冠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83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62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润泽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