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

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02民初991号
原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8号楼一层东厅9层中单元、西单元。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施工的湖南湘能重有限公司塔筒防腐项目,在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日期自2017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支付了4050元保险费用,2017年11月22日被保险人***在工程施工时右足三足弓受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伤残鉴定等级评定标准,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皖司为民2019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9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9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20%即6万元。另原告与***达成协议,先行对其赔偿完毕,***将保险赔偿权利转让,据此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仅就医疗费用进行了理赔,对于诉争金额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万元;2、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被告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朱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