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志,该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水平,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住马龙区。
原审被告:马立志,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住铜山县。
上诉人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水平、原审被告马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马立志一审时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詹水平的两次起诉状,一审认定起诉状所出现的事实与理由陈述只是被上诉人的主观陈述显然是错误的。同一事件的发生只能是一个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自认”的事实有两个,被上诉人必须予以合理的解释。作为主要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警后,必须至事发现场,并在自现场调查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凌晨,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2019年5月3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按照上述规定及事实,可以看出: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报警,但警方未能至现场处理;2、事故认定书所出具的时间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3、事故认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客观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应权利;4、被上诉人骑的是摩托车而不是电动摩托车,在事实表述上也存在明显错误。各项损失的计算明显偏高,上诉人为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应当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而非机械地适用《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来计算。请依法改判。
詹水平口头辨称,当时出了事情,我打电话给云翔玻璃有限公司的领导,我在这个公司打工,公司领导打电话给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的马立志,他一直不接电话,不去现场。厂里才打电话给交警,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我骑的是电动摩托车,所以才没有驾照。交警多次打电话给马立志,马立志一直都不去交警队处理,所以才会推迟那么长时间。我认为赔偿计算不算高,都是在厂里最基本的工资。
马立志述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着不真实性,我们公司也没有接到通知,我是接到了,但因和现实情况不符,所以我拒签了。
詹水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39.4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与第三方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签订20000㎡螺旋式气柜及输配送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对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的钢构、煤气管道等进行拆除、制作、安装、防腐,被告马立志系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员工暨该工程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10月3日,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拆卸了部分旧管道堆放在路边,未及时进行清理,也未放置安全警示牌。2018年10月4日凌晨,原告詹水平从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马龙中辉陶瓷厂斜对面时,因其未认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撞在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堆放在路边的煤气管道上,造成右小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詹水平于2018年10月4日上午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确有此交通事故;2019年5月31日,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詹水平驾驶电动摩托车未认真观察前方道路环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建设管道时,将建材管道堆放于车辆行驶路面,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詹水平与被告马立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交警向被告马立志送达事故认定书,被告马立志拒绝签字捺印,但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詹水平受伤后,经云翔玻璃厂同事送往曲靖市马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S92.210)开放性胫骨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其自行支付162.5元,其余费用由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复查产生治疗费211.5元;以上费用原告自己支付共计37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1月10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詹永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堆在路边的煤气管道相撞,造成自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詹永平与被告马立志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立志系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中因堆放的煤气管道造成原告受伤,应该由被告马立志的用人单位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马立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认定原告詹永平与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根据原告詹永平的诉请、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及证据,认定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74元(不包含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即为160.3元×98天=15709.4元;3、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0.3元/天×30天=4809元;6、残疾赔偿金:33488元/年×20年×10%=66976元;7、后期治疗费:13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居住地的距离及做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6168.4元,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08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詹水平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詹水平各项损失人民币53084.2元;
二、驳回原告詹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詹水平提交2016年6月9日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原件一张、现场照片6张,用于证实事发时其骑的是电动摩托车。上诉人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马立志质证认为,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但不能代表詹水平骑的就是电动车,照片不是事故第一现场照片,事发时间为凌晨,这个照片是在白天,这里面的工程车是我们施工的工程车,夜间肯定不在工地,所以这是白天照的,我不认可。本院认为,詹水平提交的收款收据、现场照片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印证被上诉人詹水平受伤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与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签订《20000㎡螺旋式气柜及输配送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为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拆除钢构、煤气管道等,上诉人将煤气管道置于车辆行驶路面未妥善处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詹水平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骑车撞上煤气管道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0321420180001055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詹水平骑的是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詹水平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现场照片也补充证实了这一事实。因詹水平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后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原审被告马立志是上诉人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其明确表示拒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丧失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瑛
审判员 张云江
审判员 刁云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