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

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4841号
原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师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刘阳,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喻先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安装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防腐安装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中造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鄂9006民初4841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关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285794.95元及利息(以1285794.9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为108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质保金156788.6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为1190.5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653070元。以上共计2106516.5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风电塔筒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期为两年,工程单价暂定1000万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分批结算。甲方留5%的质保金半年内结算。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暂定金额的20%为违约金。根据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进行工程作业期间,被告发函告知原告终止双方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计算原告的实际施工金额是3265352.01元,在2021年10月5日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8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1285794.95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防腐安装公司于2020年开始进场负责中造公司的相关工程,2021年2月20日,双方补签一份《风电塔筒防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风力发电项目防腐工程基础环及塔筒除锈、喷砂处理、底漆喷涂、中间漆喷涂、面漆喷涂、法兰内外表面喷锌、塔筒喷涂标识、塔筒倒运、出厂前的成品维护等;工程期为两年;工程单价暂定1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批次结算,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经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已完工作量的劳务费70%,其余在四个月按批次付清(留5%的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自觉遵守,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暂定金额的20%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防腐安装公司继续按约定完成相关工作。
2021年8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决算,截至2021年7月31日,工程量金额为3265352.01元(含临时用工费用129580元),扣减相关费用136707.55元和质保金156788.6元【(3265352.01元-129580元)×5%】,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989051.86元(含防腐安装公司垫付的配件款和代付费用17196元),已经支付1703256.9元(其中2020年支付280000元、2021年支付1330000元、扣税93256.9元),尚欠工程款1285794.95元。
2021年8月16日,中造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分包我司(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风电塔筒防腐涂装工段的劳务,因发包方降低施工费,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又不愿让利,所以我公司采取终止双方签订的《风电塔筒防腐劳务承包协议》。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贵公司在我公司实际施工总金额是3265352.01元”。
2021年8月20日,防腐安装公司收到该终止证明后,未提出异议。诉讼中,防腐安装公司也认可《风电塔筒防腐劳务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后经防腐安装公司催要,中造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防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防腐安装公司与被告中造公司签订的《风电塔筒防腐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防腐安装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期为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8月12日进行决算;8月16日,中造公司出具证明,决定终止合同;8月20日,原告防腐安装公司收到终止证明后未提出异议。为此,对于案涉工程,应以2021年8月16日为验收合格时间,2021年8月20日为合同解除时间。经双方结算,被告中造公司尚欠原告防腐安装公司工程款1285794.95元,该工程款应当自结算时间的次日起支付。故对原告防腐安装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造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794.9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防腐安装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造公司支付质保金156788.6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留5%的质保金半年内付清”,该约定是对退还质保金期限的约定,即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退还质保金,根据本院确认的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质保金应当在2022年2月内退还。鉴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防腐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防腐安装公司要求被告中造公司支付占用工程款、质保金利息及承担违约金653070元的诉请,因被告中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按合同暂定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为10000000元,虽然原告防腐安装公司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已结算工程量计算为653070元(3265352.01元×20%),该违约金的计算也明显过高。而违约金主要体现在补偿性及有限度的惩罚性,除利息损失外,原告防腐安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造公司的违约行为还造成其他损失,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因此,被告中造公司应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285794.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原告防腐安装公司要求被告中造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794.95元,并以128579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返还质保金156788.6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52元,由原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760元,被告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杨毕灿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毓琴
附:案款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银行天门茶圣支行
账号:57×××01
户名:天门市人民法院案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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