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467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防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防腐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主要是为渭南市辛市镇黑杨村华能电厂从事钳工。双方约定月工资9000元。2019年9月5日,原告因为在华能电厂工作时导致受伤,后被送往渭南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骨关节损伤,共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团体意外险在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9204.92元,在人保寿险理赔567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申报,也不做出任何赔偿表示。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行为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申报工伤。据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防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保险是被告公司给华能热点二机组间冷系统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购买的一个团体保险,并不能以该保险是否理赔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虽是被告承建的,但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系被告再次分包,且被告公司给所有的工地都购买了团体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陈某某安排于2019年8月3日进入涉案渭南市辛市镇黑杨村华能电厂工作。2019年10月5日,案外人陈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8、9月工资共计9970元。2019年9月,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中受伤,后于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骨关节损伤。2019年11月6日,就原告在涉案陕西华能渭南渭热电厂间冷施工项目工作期间受伤一事,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上载明“甲方: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代表:黄某某”,吴庆海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上无江苏防腐公司公章。2019年11月1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9204.92元,2019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5670元。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江苏防腐为被申请人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渭劳人仲字【2020】第1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江苏防腐公司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江苏防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当庭自述其是由案外人陈某某安排到涉案华能电厂上班,日常工作由案外人陈某某安排,并由案外人陈某某和吴庆海共同负责管理,工资亦由案外人陈某某进行发放,且在涉案工地干活前其也随案外人陈某某到其他工地干过活。即原告不适用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另外,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意欲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书上无被告公司公章,对于案外人黄某某是否代表被告江苏防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协议书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无法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江苏防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平
审 判 员 刘 莎
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郝亮亮
书 记 员 刘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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