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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供电分局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9民初777号
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广义魁新区佳雨花苑D6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武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刚,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增,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供电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文化路一号。
负责人:黄东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6号。
负责人:吴振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峰,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供电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刚、孟祥增、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供电分局(以下简称四子王供电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83041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在保险份额内,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与内蒙古察哈尔新能源有限公司,就乌兰察布风电基地大板梁二区700MW风电场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风电项目)达成建设协议,由山东电力公司承建该项目。其中,山东电力公司将风电项目施工现场的办公及生活临建部分工程(即公辅设施),发包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20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鸟兰察布风电基地大板梁二区700Mw风电场总承包工程办公及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及生活临时设施、设备储存区及升压站加工区的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工期27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正式进场进行了施工建设。2020年6月5日,山东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分公司签订了《乌兰察布风电基地大板梁二区700MW风电场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源接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风电升压站(新尼淖)新建10KV线路及配变工程;按照四子王旗供电局确定的引接点引接10KV供电线路至甲方项目基地两台箱变(乙供)处。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施工电力引接的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开始向原告施工点供电。因入冬后工地现场气温骤降,原告依约在临建设施办公及生活区采取电热锅炉+暖气采暖的方式实现工地现场的供暖。2020年11月22日下午13时-19时,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所在区域供电外网整体断电,而当天四子王旗气温为-10°C,风电工地现场地势空旷实际气温近-20°C,在此情况下断电致使原告施工现场无法供热,直接导致原告施工现场的包括暖气片、o32PPR管、阀门等在内的采暖系统设备以及卫生洁具全部冻坏,并产生拆装人工费用,共计形成损失830411元。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当地供电主体,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供电分局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是乌兰察布电业局下设的分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不当,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供电合同,被答辩人不是供电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三、另被答辩人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要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因此次停电事故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次停电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突发事件,非人力所能掌控,答辩人也不能预先知晓,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前通知是不可能的,是不切实际的。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积极采取了抢修措施,在当时的恶劣气候条件和事故地交通不便利的情况下,及时地排除了事故,恢复了供电,尽到了服务义务,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四、答辩人就供电服务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双方有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确因意外停电造成了被答辩人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保险公司在给予赔偿,而不应由答辩人赔偿。在接到被答辩人的电话后,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已将被答辩人的情况报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该保险公司已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被答辩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明察,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说的本案案由是侵权,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诉讼主体,我们不是侵权案中的一方,也没有合同约定,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本案的原告并不是本案第一被告的第三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完全超出了保险应该承担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风电基地大板梁二区700MW风电场总承包工程办公及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2020年6月,山东电力公司将风电项目施工现场的办公及生活临建部分工程(即公辅设施),发包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及生活临时设施、设备储存区及升压站加工区的施工。第二组证据:《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风电基地大板梁二区700MW风电场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源接引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2020年6月5日,山东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按照四子王旗供电局确定的引接点引接10KV供电线路至甲方项目基地两台箱变(乙供)处。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施工电力引接的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开始向原告施工点供电。第三组证据:天气预报。证明目的:2020年11月22日四子王旗当地历史天气预报显示最低气温为-23°C。第四组证据:《停电损失》明细表及现场损失照片。证明目的:被告停电事故直接造成原告施工现场,因电热锅炉无法供热,直接导致原告施工现场的包括暖气片、32PPR管、阀门等在内的采暖系统设备以及卫生洁具全部冻坏,并产生拆装人工费用,共计形成损失830411元。第五组证据:《工程进度确认书》。证明目的:根据原告与发包方山东电力公司形成的《工程进度确认书》显示,截止2020年10月28日,原告针对水暖设备完成的施工量。第六组证据《工人工资发放及确认表》。证明目的:外网停电事故造成损失后,原告12月份产生直接的拆除和恢复工作的人工费用。第七组证据:《销售合同》及《销货清单》。证明目的:原告购买本案损失的设备及配件的具体数量和单价,材料商实际进行了发货,原告进行了安装。第八组证据:《集装箱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销货清单》。证明目的:原告购买本案损失设备及配件的具体数量和单价,材料商实际进行了发货和实际安装。第十组证据:证人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目的:2020年11月22日下午13时-19时,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所在施工区域供电外网整体断电,以及当日新泥淖地区实际气温情况。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合同是和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我们是19点就送电了,没有到了最低温度。对第四组证据,我去过现场,是当时现场的,对计算数额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的确认书不清楚。对第六、七、八、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数额不清楚。第十组证据都是证人口头的表述,没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和我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不是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合同是施工接电的合同,我们认为缺供电的合同,不是一个主体。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到晚上7点就供电了,没有达到最低温度,也无法体现出施工地点当时的温度是多少。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定准确性、客观性。对第五组证据:对确认书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第四组证据一样。对第六、七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单方制作的,无法确定客观性,无法证明顾得工人就是修这些管子的工人,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八、九组证据合同我们公司是不知情的,我们不是合同的向对方,买卖应当是具有购销发票,只有清单,有没有发生不能够确定。第十组证据,第一个证人关于停电的时间,我们认可,温度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完全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自救的措施,时间上有点不当,对于温度的证明也是推测。
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证明我们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供电责任险,一旦发生事故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保险人不是四子王供电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不是只要停电就让我们公司赔钱,不能作为他的依据。本案从这个证据中也能反映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损失不是我们公司造成的,我们不是侵权一方,通过保单可以反映,我们和原告不是合同关系,原告把我们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特别约定清单。证明: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来履行保险责任。原告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该份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乌兰察布电业局之间达成的,而乌兰察布电业局是乌兰察布市电业系统的主管单位,其统筹管理全市电力系统设施设备的维护及安装,实践中购买供电责任保险均有市级供电单位统一进行签订,及权利义务责任覆盖全市电力系统,包括四子王供电分局,而四子王供电分局依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供电义务和相应责任,该条款的约定,虽只约束合同签订双方,但被保险范围包括本案停电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依据该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案原告依照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可以类比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认可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所在施工地是由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进行供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是由四子王旗气象局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结合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因停电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四子王旗供电分局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与内蒙古察哈尔新能源有限公司就乌兰察布风电基地大板梁二区700MW风电场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风电项目)达成建设协议,由山东电力公司承建该项目。其中,山东电力公司将风电项目施工现场的办公及生活临建部分工程(即公辅设施),发包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20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乌兰察布风电基地大板梁二区700Mw风电场总承包工程办公及生活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及生活临时设施、设备储存区及升压站加工区的施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工期27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正式进场进行了施工建设。2020年6月5日,山东电力公司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分公司签订了《乌兰察布风电基地大板梁二区700MW风电场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源接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风电升压站(新尼淖)新建10KV线路及配变工程;按照四子王旗供电局确定的引接点引接10KV供电线路至甲方项目基地两台箱变(乙供)处。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施工电力引接的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于2020年9月28日开始向原告施工点供电。入冬后原告依约在临建设施办公及生活区采取电热锅炉+暖气采暖的方式实现工地现场的供暖。2020年11月22日14时16分,917白音锡盟勒线支白音朝克图线2号杆C相铜铝过渡线夹断裂后线路发生接地故障,造成全线停电,经四子王供电分局白乃庙供电所抢修于18时55分全线恢复送电。原告所在区域供电外网整体断电,致使原告施工现场无法供热,导致原告施工现场的包括暖气片、o32PPR管、阀门等在内的采暖系统设备以及卫生洁具全部冻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工程因外网停电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7451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赔偿,因四子王供电分局在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四子王供电分局派工作人员带领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查勘员到原告施工现场进行定损。后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以涉案损失系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子王供电分局、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赔偿涉案损失。
另查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二、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主体是否适格;三、四子王供电分局应否对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的问题;四、被告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一、本案案由问题:原告以被告作为供电方没有提前通知停电信息,供电中断后导致原告施工现场的采暖系统设备以及卫生洁具全部冻坏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受损害方,要求被告赔偿因断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应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是乌兰察布电业局的分支机构,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三、四子王供电分局应否对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虽未签署供用电合同,但四子王旗供电分局按照山东电力公司与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子王分公司签订的《乌兰察布风电基地大板梁二区700MW风电场总承包工程施工电源接引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施工点供电,因四子王供电分局断电致使原告所在区域供电外网整体断电、施工现场无法供热,导致原告施工现场包括暖气片、o32PPR管、阀门等在内的采暖系统设备以及卫生洁具全部冻坏,造成损失,原告作为受损失方,有权主张涉案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电方自身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子王旗供电分局作为电力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连续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电,对电力设施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四子王供电分局确认本案事故属于四子王供电分局的产权一方的一段线路故障,四子王供电分局应举证证明该故障非因其检修维护不当或因不可抗力、用电方或第三方过错等导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四子王供电分局应对本案停电事故的发生负责。再次,供电线路在长期的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是不可避免的,四子王供电分局在停电事故发生后迅速组织运维人员对全线进行故障巡视,由于大雪天气路面光滑,对巡视工作造成困难,于当日18:55分时全线恢复送电,四子王旗供电分局已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本案停电损失产生和扩大,但鉴于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作为供电单位,对线路正常运行负有保障义务,且当天气温低,在停电后4个多小时后才恢复供电,因此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四子王供电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家经营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总承包、电力工程、办公家具设备设施维修等的企业,尤其是在本案施工中采用电热锅炉+暖气采暖的方式实现工地现场的供暖这种需要持续供电,原告未自备备用电源以防突发电路事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停电事故发生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对本案事故损失应负一定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四子王供电分局对本案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二)项:“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断电、短路、搭错线”,本案事故的原因为铜铝过渡线夹受风力作用导致断裂后线路发生接地故障,属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提出的事发时系大风天气并据此为由要求免责,但根据当天的气象资料仅能证明事发时确实有大风天气,大风天气的恶劣程度是否达到了电力法及民法总则规定的“自然灾害”程度,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作为供电单位,对线路正常运行负有保障义务。事故断电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应对此次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案涉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对原告的损失74518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2591元。因被告四子王供电分局在被告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供电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亦未超出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责任限额,人保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供电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72591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104元、鉴定费14000元,共计26104元,由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2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供电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1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晶晶
人民陪审员  耿培国
人民陪审员  李玉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嘉宁
书 记 员  阿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