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1862号
原告:璧山区红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太正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60FANF64。
经营者:黄国浩,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白沙镇富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66797139F。
法定代表人:陈果,总经理。
原告璧山区红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璧山区红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璧山区红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秋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