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桐梓县华恒门窗玻璃与某某、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163号

原告:桐梓县华恒门窗玻璃,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新站路355号。

经营者:王宗恒,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越,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逍枭,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洪,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沙镇富饶路。

法定代表人:陈果。

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林达阳光城东区13幢14层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

被告:桐梓县新站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桐梓县新站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福尧,该校校长。

原告桐梓县华恒门窗玻璃(以下简称“华恒门窗”)与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擅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桐梓县新站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新站中心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门窗的经营者王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擅建设公司、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新站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恒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88336元,并以688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被告善擅建设公司、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共同承建位于桐梓县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方为新站中心学校。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与***、善擅建设公司签订四份《桐梓县华恒门窗玻璃安装》,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推拉窗、防火门、实木门、栏杆、厕所吊顶和隔断等安装工程,包工包料。2020年3月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2020年1月23日工程造价约740492元,***已支付100000元。约定由原告垫资完成案涉工程,几被告承诺6月30日前支付上述所有工程款,并约定超出时间按月息2%支付融资成本。2020年5月7日,原告承包劳务全部完工后,几被告对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并签订《门、窗、栏杆安装移交清单》,经双方结算,款项合计为788336元。新站中心学校综合楼建设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于2020年5月投入使用,四被告承诺原告202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无果,新站中心学校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54400元,剩余欠款未付,因此,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已经支付的款项254,4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被告善擅建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站中心学校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华恒门窗作为乙方签订三份《桐梓县华恒门窗玻璃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新站中心学校项目教学大楼等窗户、入户门、公共卫生间顶、防火门等进行安装。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2020年3月3日,新站中心学校作为业主单位,善擅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已完成安装工程造价约740,492元,已支付材料款100,000元,现华恒门装还需垫资约640,942元,并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融资完成该合同内项目。甲方和新站镇中心学校承诺,甲方工程款拨到新站镇中心学校,首先支付工人工资,再支付所欠王宗恒工程款,6月30日前甲方必须支付完上述所有工程款。支付到桐梓县华恒门窗玻璃店(法人代表王宗恒)私人账户上,超出支付时间甲方须按月息2.0%支付乙方融资成本。由新站镇中心学校负责监督,确保乙方能拿到所有工程款。”协议末尾还注明“以上工程款以现场实际收方结算的金额为准。”被告***作为善擅建设公司委托代表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经营者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新站中心学校在业主单位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到时款拨到新站中心学校时通知乙方”。2020年4月21日,***又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桐梓县华恒门窗玻璃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教学大楼操场边缘、门卫室、消防池、入校大门等的防火门、窗户、套装门、栏杆、防盗门、电动收缩门进行安装,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和款项支付方式。2020年5月7日,原告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安装工作后,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与原告华恒门窗就案涉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签订《门、窗、栏杆安装移交清单》,载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项合计788,336元,该清单末尾处由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签字捺印、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加盖印章以及原告经营者王宗恒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20年12月29日,新站中心学校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安装工程款155,400元,尚欠工程款533,936元。现原告以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善擅建设公司遵义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是案涉项目新站中心学校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是善擅建设公司的分公司。

再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华恒门窗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黔0322执保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善擅建设公司、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在桐梓县教育局工程款(桐梓县新站镇中心学校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688,336元,原告缴纳了保全费3,9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恒门窗、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安装协议、协议、移交清单、电子回单、执行裁定书、诉讼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安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门窗安装等合同义务,其后双方两次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以及新站镇中心学校代付的154,400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533,93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安装协议》均未加盖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印章,但根据***陈述***与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且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在与原告的结算《门、窗、栏杆安装移交清单》中加盖印章的行为看来,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对上诉欠付款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第一次结算时签订《协议》中关于***、善擅建设公司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剩余工程款640,942元,超出支付时间需按月息2%支付华恒门窗融资成本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酌情将其违约金计算方式调减为年利率11%。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因双方约定“以上工程款以现场实际收方结算的金额为准。”的约定,起算时间应为《协议》条约定的最后支付时间,计算基数应按最终结算的金额即688,336元(788,336元-100,000元)来确定,计算到2020年12月28日后,自2020年12月29日起应扣除新站中心学校已支付的155,400元,即自2020年7月1日起以688,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28日,共计37,227.51元;自2020年12月29日起以532,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善擅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系被告善擅建设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结合本案认定,被告善擅建设遵义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善擅建设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新站中心学校是否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问题,新站中心学校与原告华恒门窗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善擅建设公司、新站中心学校签订的《协议》,也并未约定新站中心学校应对工程款项承担支付义务,而仅约定了监督义务,故对原告对被告新站中心学校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桐梓县华恒门窗玻璃工程欠款532,936元及违约金37,227.51元,以上共计570,163.51元,并自2020年12月29日起继续以532,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桐梓县华恒门窗玻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3元,保全费3,962元,以上共计14,645元,由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冯珊珊

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