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35民初9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户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常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被告:何定均,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王春霞,女,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户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常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宇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沙镇富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66797139F。
法定代表人:陈果,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何定均、王春霞、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简称四川善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定均、四川善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000.00元,并以138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麻江县农村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的需要,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定均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麻江县的人居环境改造工程(即改厨、改厕、改圈)进行施工,包含修建厕所、厨房及污水池等,并约定了具体价格及施工期限以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起组织工人施工,于5月10日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8000.00元。2018年5月19日,***、何定均、王春霞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等工人工资款138000.00元,注:从今月起到6月5号止,到期未还,一切后果由项目部承担”,证明人是项目部经理邓德彪。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三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无果。原告所施工的麻江县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系被告四川善擅公司发包给***等被告,故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何定均、王春霞于2018年4月21日与***就麻江县谷硐镇棉花组农村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签定了一份劳务合同。按照合同中的单价与施工进度和验收标准,***在施工20余天之后停工抬价,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带人差点殴打邓德彪和***。因***在中途停工抬价没有按合同上的价格执行,未与公司和***、何定均、王春霞、邓德彪办理结算。其后带着他的工人威逼***、何定均、王春霞、邓德彪给他签写一份他自己所算的金额(¥138000.00元)的《欠条》,但按合同上的单价结算应支付***金额(¥86480.00元)。由于***在施工途中未按合同上的条款执行,停工抬价导致工地上无法正常进行,期间前后停工2个多月,工地上有直接经济损失,所以总公司代表邓德彪一直要求***、何定均、王春霞不能支付此款项,打完欠条后五天,由邓德彪公司支付给王春霞、何定均50000元人民币交付于***手中,此款公司财务单上有支付日期依据。就麻江县人居环境改造工程之事,***、何定均、王春霞只是四川宇领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施工队,施工期间无合同书,人工费、材料费都是由公司支付,我们只签字认可,其责任应当由四川宇领公司来承担。
被告王春霞口头辩称:王春霞以提供建材方式与***、何定均合伙,欠付原告工人工资是事实,但结算出具《欠条》后王春霞与何定均就退伙了。
被告何定均、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据以证明***、何定均、王春霞欠款事实成立;
2、《合同书》一份,据以证明***、何定均将工程转交给原告实施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送达给四被告,庭审中仅有被告王春霞出庭质证,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他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涉及麻江县农村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相关案件材料在案佐证。
现查明,麻江县人民政府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与四川宇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领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更名为本案被告四川善擅公司)达成意见性协议,并于2018年5月23日以麻江县人民政府为甲方,四川宇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麻江县农村基础设施二期工程项目(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实施麻江县农村部分人居环境工程。事实上,四川宇领公司并未实际实施工程,而是将工程在与麻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之前就进行转包,本案所涉工程即系该公司转包给被告***、何定均后,***、何定均又转包给***。在***、何定均向四川宇领公司转包案涉工程过程中,王春霞以提供建材的方式与该二人合伙。
2018年4月21日,以***、何定均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将麻江县的农村人民环境改造工程(即改厨、改厕、改圈,包含修建厕所、厨房及污水池等)承包给***进行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施工,2018年5月19日经结算,***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38000.00元,***已获款100000.00元,为此***、何定均、王春霞当日向***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等工人工资款(¥1380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注:从今日起至6月5号止,到期未还,一切后果由项目部承担”的《欠条》一张,***、何定均、王春霞在“欠款人”处分别签字捺印,并注明各自身份证号码,同时,项目部经理邓德彪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至今,***、何定均、王春霞未向***支付欠条约定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被告***及王春霞答辩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在案佐证。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本院(2019)黔2635民初55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麻江县人民政府为实施人居环境整治,并与被告四川善擅公司变更名前的四川宇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项目工程交由该公司实施。而在此前,四川宇领公司就已将工程进行了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何定均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因***已实施了案涉工程,不影响其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被告***以应该由被告四川善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双方结算,尚欠***1380**.00元,***、何定均、王春霞为此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春霞与***、何定均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诉讼中,被告***、何定均、王春霞未就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主张***、何定均、王春霞支付所欠工程款1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主张从2018年6月6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王春霞认为该利率标准过高,本院按《欠条》中的约定时间从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就案涉工程而言,四川善擅公司系合同建设方而非发包人,***以其系工程发包人而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外,《欠条》中虽然注明有“到期未还,一切后果由项目部承担”字样,但项目部经理邓德彪系在“证明人”处签字,而非在“欠款人”处签字认可,故***主张被告四川善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定均、王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共计138000.00元,并以13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173.13元,由被告***、何定均、王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光跃
书 记 员 熊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