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善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善擅公司与***承担。***是***被解除合同之后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善擅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所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给***承包经营期间的班组、材料商,再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善擅公司答辩:上诉人与善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事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与善擅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表象是施工合同纠纷,实质是***与上诉人、***内部的合伙事务引发的纠纷,不应向善擅公司主张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善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是依法判决的,我是实际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92193.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一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善擅公司中标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2016年11月2日,善擅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为办理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合同事宜,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被告善擅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11月2日至本项目完工止。次日,善擅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11月9日,***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不含绿化、土石方及系列、门窗、栏杆)的劳务,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双方进行收方计算。2017年9月14日,被告善擅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告知函》,载明项目部因各种原因已停工两个月之久,且项目负责人***长时间不在项目现场,对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故本项目的管理权收回公司,由公司直接管理等内容。同日,善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解除***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管理职务,委托***全权负责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
2016年11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项目为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合作方式为乙方投资40万元,固定分红25万元;该项目由甲方组织材料、人工管理施工,乙方不得参与任何管理;剩余利润前部归甲方。***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与***均陈述***系作为见证人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
2018年7月16日,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王洪丹以及被告
***向原告***出具涉案项目劳务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总的劳务费用为812193.27元。现原告共收到劳务费520000元(其中***支付260000元),尚欠劳务费292193.2元。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26943.89元。善擅公司直接支付与***或经***委托支付的工程款近260万元(其中包含了经***委托,代其偿还向他人的借款241443元;直接支付与***的工程款70余万元),税费与管理费等10余万元。2016年10月28日,***将案涉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与胡川湘。经现场施工员王洪丹计算,自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绿化工程计时共计45个工作日等。因欠付工程款,胡川湘诉至本院,请求***与善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作出***与善擅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判决。后善擅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5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2万余元。另外,善擅公司委托***付款100余万元。
2019年3月25日,四川宇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更名为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善擅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社保关系,***亦非善擅公司的在册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依法有主张劳务费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的确定。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一是其为善擅公司的代理人,二是后期善擅公司已经解除了对其的委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善擅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与***,***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与***签订,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实际施工人,应向***支付所欠劳务费。虽然后期被告善擅公司单方解除对***的委托,实际上系解除***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已领取案涉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包含善擅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并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等;且***总的劳务费用为80余万元,***仅支付了26万元,支付比例与其领取的工程款和案涉工程总造价之间的比例并不匹配;加之2017年9月14日善擅公司解除对***的委托时,案涉工程的完成情况并不明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因后期解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善擅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善擅公司抗辩在解除***的委托后,***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9月14日善擅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以及委托授权书,载明的内容系案涉工程由公司收回管理,***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可见该两份材料并不足以说明***系案涉工程后期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以此对原告产生合同相对方变更为***的效力,故由***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另外,前述证据相对于原告来说,正好证明了后期工程系善擅公司直接管理,***代表善擅公司与原告确认工程量,故善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各方对尚欠劳务费用为292193.2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与善擅公司应当与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而***与善擅公司逾期未付,则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9219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2193.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9219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减半收取2841.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5611.5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善擅公司提交证据一份。四川省龙马潭区法院(2020)川050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判决书明确指出***与善擅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公司资质,应当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质证,该判决书是龙马潭区法院判的,本人已准备申请再审。被上诉人***质证,判决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判决书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评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善擅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与***,***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因此,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实际施工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劳务费。虽然上诉人***后期被善擅公司单方解除委托,但上诉人***不能举证已完成其对***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何 燕
审判员 陈先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