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13组。
法定代表人:曹加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佳,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苑,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蒋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须向蒋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918元。事实与理由:(一)首先,蒋海是案外人王永成招聘工作,工作期间也实际受其管理,蒋海的工作内容为辅助开搅拌机,蒋海是与搅拌机的所有权人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蒋海的工资都是由案外人个人发放,并非顺发建筑公司,故顺发建筑公司与蒋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蒋海与顺发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顺发建筑公司无须向蒋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蒋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顺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顺发建筑公司与蒋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顺发建筑公司无须向蒋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9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5月19日,蒋海经案外人王义和介绍到顺发建筑公司务工,担任搅拌机操作手,后蒋海被顺发建筑公司派至绵竹市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搅拌机辅助工作,工作期间由案外人王永成对其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由案外人王永成、江梅发放。2018年1月10日,蒋海受伤。2018年2月7日,蒋海作为申请人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蒋海与顺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顺发建筑公司向蒋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元(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10日);3、请求顺发建筑公司在未给蒋海购买社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发建筑公司与蒋海自2017年5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顺发建筑公司支付蒋海二倍工资差额14918元。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蒋海的其他仲裁请求。顺发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请如前。
(二)案外人江梅与蒋海之女(蒋丹丹)对蒋海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案外人江梅支付,该工资总结载明:蒋海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工资分别为1083元、2375元、2500元、1833元、2127元、2375元、2250元、1833元、917元。
(三)一审庭审中,顺发建筑公司陈述,案外人王义和由案外人王永成招聘进入顺发建筑公司;绵竹市改造工程项目部租赁顺发建筑公司的搅拌机,顺发建筑公司派遣蒋海等人至该项目部担任搅拌机操作手;案外人王永成负责顺发建筑公司该项目部的管理和运营;案外人江梅系顺发建筑公司股东曹小波(音译)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王义和)、人员工资总结、借记卡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顺发建筑公司陈述案外人王义和系案外人王永成招聘录入公司,案外人王永成负责公司管理和运营,案外人王义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与蒋海均系顺发建筑公司员工,由案外人王永成对其进行管理,上述陈述可以认定案外人王永成系顺发建筑公司员工。蒋海于2017年5月19日到顺发建筑公司务工,先后在多个工地从事搅拌机操作手,后被派遣至绵竹市项目部担任搅拌机操作手,工作期间受顺发建筑公司员工王永成管理,劳动报酬由案外人江梅(顺发建筑公司股东曹小波(音译)的妻子)发放,蒋海的工作内容亦系顺发建筑公司的组成部分,蒋海与顺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蒋海与顺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发建筑公司辩称蒋海系案外人王永成招聘,且顺发建筑公司操作的搅拌机系其他人所有,顺发建筑公司应与案涉搅拌机的所有权人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顺发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之规定,一审庭审中,顺发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与蒋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故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蒋海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蒋海于2017年5月19日入职顺发建筑公司,计其二倍工资差额为15046元{1211元【2375元÷(30天-4.5天)×13天】+2500元+1833元+2127元+2375元+2250元+1833元+917元},仲裁裁决14918元,蒋海未起诉,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海与顺发建筑公司自2017年5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顺发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918元;三、驳回顺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顺发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二审中,顺发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支单》载明:蒋海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日分别借支了工资2000元。顺发建筑公司认可《借支单》中载明的核准人、会计均为其公司员工。(二)二审中,顺发建筑公司陈述,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一审判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顺发建筑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蒋海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资格的劳动者;蒋海从事的搅拌机操作手的工作,属于顺发建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作由顺发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受顺发建筑公司员工王永成的管理,劳动报酬由顺发建筑公司为其发放,因此,顺发建筑公司与蒋海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发建筑公司主张蒋海与搅拌机所有人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顺发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顺发建筑公司与蒋海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与蒋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蒋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审中,顺发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二倍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顺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荣文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范艾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