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32民初981号
原告: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13组。
法定代表人:曹加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佳,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海,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苑,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顺发公司)与被告蒋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佳,被告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918元。事实和理由:一、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14号仲裁裁决书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系案外人王永成招聘工作的,被告的工作为辅助开搅拌机,被告与证人在仲裁庭审中均称原告的机器分别为几个合伙人所有,并且在工作期间,被告实际受案外人王永成的管理,故原告认为被告与搅拌机的所有权人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次,被告的工资为年结,但是可以提前以借支的形式预支工资。根据工资借支的情况,大多数工资由案外人江梅发放,其中有数笔是案外人王永成发放的,与被告实际受案外人王永成管理相印证。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满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918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强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海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原告的机器分别为几个合伙人单独所有,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机器设备的归属权问题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上,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考勤制度的管理,同时被告在休息期间也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工资的发放为年结,但是根据仲裁审理查明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500元/月,案外人江梅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对被告发放工资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9日,蒋海经案外人王义和介绍到成都顺发公司务工,担任搅拌机操作手,后蒋海被成都顺发公司派至绵竹市清平镇清盐路银杏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搅拌机辅助工作,工作期间由案外人王永成对其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由案外人王永成、江梅发放。2018年1月10日,蒋海受伤。2018年2月7日,蒋海作为申请人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蒋海与成都顺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成都顺发公司向蒋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0元(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10日);3、请求成都顺发公司在未给蒋海购买社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顺发公司与蒋海自2017年5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成都顺发公司支付蒋海二倍工资差额14918元。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蒋海的其他仲裁请求。成都顺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案外人江梅与蒋海之女(蒋丹丹)对蒋海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案外人江梅支付,该工资总结载明:蒋海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工资分别为1083元、2375元、2500元、1833元、2127元、2375元、2250元、1833元、917元。
庭审中,成都顺发公司陈述,案外人王义和由案外人王永成招聘进入成都顺发公司;绵竹市清平镇清盐路银杏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租赁成都顺发公司的搅拌机,成都顺发公司派遣蒋海等人至该项目部担任搅拌机操作手;案外人王永成负责成都顺发公司该项目部的管理和运营;案外人江梅系成都顺发公司股东曹小波(音译)的妻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仲裁裁决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王义和)、人员工资总结、借记卡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成都顺发公司陈述案外人王义和系案外人王永成招聘录入公司,案外人王永成负责公司管理和运营,案外人王义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与蒋海均系成都顺发公司员工,由案外人王永成对其进行管理,上述陈述可以认定案外人王永成系成都顺发公司员工。本案中,蒋海于2017年5月19日到成都顺发公司务工,先后在多个工地从事搅拌机操作手,后被派遣至绵竹市清平镇清盐路银杏大道项目部担任搅拌机操作手,工作期间受成都顺发公司员工王永成管理,劳动报酬由案外人江梅(成都顺发公司股东曹小波(音译)的妻子)发放,蒋海的工作内容亦系成都顺发公司的组成部分,蒋海与成都顺发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本院依法确认蒋海与成都顺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顺发公司辩称成都顺发公司系案外人王永成招聘,且成都顺发公司操作的搅拌机系其他人所有,成都顺发公司应与案涉搅拌机的所有权人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成都顺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之规定,庭审中,成都顺发公司未提交其与蒋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故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蒋海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蒋海于2017年5月19日入职成都顺发公司,计其二倍工资差额为15046元{1211元【2375元÷(30天-4.5天)×13天】+2500元+1833元+2127元+2375元+2250元+1833元+917元},仲裁裁决14918元,蒋海未起诉,本院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海与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918元;
三、驳回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