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蒋某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31行初28号

原告蒋海,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江冬梅,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睿,女,1974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津区,系新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女,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津区,系新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安西镇安西村13组。

法定代表人曹加奎,总经理。

原告蒋海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20-002号),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此案需要指定管辖为由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川01行辖1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蒲江县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7月6日,本院受理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成都顺发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恒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海委托代理人江冬梅,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车睿、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发恒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20-002号),认定王小红提交的其丈夫蒋海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蒋海诉称,第三人顺发恒基公司系一家做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等业务的公司,2017年5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务工,担任搅拌机操作手,后被第三人派至绵竹市清平镇清盐路银杏大道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搅拌机辅助工作,工作期间由案外人王某某管理,劳动报酬由王某某、江梅进行发放。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工作地受伤,在绵竹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救治,后转至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顶骨,颞骨线性骨折,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并网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右侧少许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20-002号)。

原告蒋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20-002号);2.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752号《民事判决书》;3.绵竹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主体资格。2020年3月18日,市人社局收到蒋海之妻王小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王小红提交的申请资料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20-002号),次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蒋海于2018年1月10日受伤,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20-00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蒋海身份证复印件;4.家庭户口薄复印件;5.成都顺发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绵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绵竹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8.证人王义及证词;9.证人王义身份证复印件;10.新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32民初981号;1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752号《民事判决书》;12.《工伤保险条例》;13.《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20-002号;1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存根〔2020〕20-002号;15.送达回证。

第三人顺发恒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第三人处务工,担任搅拌机操作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工地受伤。2020年3月18日,原告之妻王小红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要求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10日,2020年3月1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20-002号),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受伤职工或近亲属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告蒋海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其妻子王小红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20年3月18日,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20-002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忠

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江 黎

书 记 员  杨 珮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