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等与被执行人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苏0115执恢99号
原告***、***、***诉被告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张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张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工程押金800000元,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谷里公司负担5900元,由天朗公司负担3688元,张道林负担2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谷里公司、天朗公司各负担59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张道林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因未发现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张道林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终结执行程序。2016年1月27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10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天朗公司的银行存款14787元。同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天朗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张道林应返还***、***、***工程押金800000元,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天朗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17日前付款10万元(含法院已扣划的14787元),于同年4月15日前付款10万元,于同年5月15日前付款10万元,于同年6月15日前付款10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款40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应由谷里公司负担5900元、天朗公司负担3688元、张道林负担2212元,现天朗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给***、***、***;三、天朗公司履行完毕第一期付款10万元的义务后,***、***、***同意解除对天朗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四、如果今后发现张道林的可执行财产,应当优先执行;五、如果天朗公司不按上述第一、二条履行,则***、***、***可申请恢复按(2014)宁民终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六、本案执行费由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张道林负担。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国土、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张道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张道林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张道林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被执行人天朗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邓开明 执 行 员  王波峰 执 行 员  汪东升
见习书记员  唐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