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

***、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292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集镇。
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常州市经开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过微信视频参加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通过微信视频参加庭审,被告***通过微信视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第一分公司(已注销)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村工程,并成立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蕲缘项目部。随后被告将其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涉案工程存在其他纠纷,在原告退场时,于2009年12月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3600元,并由被告第一分公司项目部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向其催要,两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尚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无法清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准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谷里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只有三年,从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来看,原告2009年12月5日就已经结算;2、谷里建筑公司认为是原告与***之间的劳务纠纷,而并非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清楚地陈述自己是承包的***的瓦工,故原告与谷里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上的关系,也不存在工程发、承包的关系;3、原告出具借条上所载明的项目部,经过谷里建筑公司核实,并非其名下的项目部,至于为何有这个项目部,其无从得知,但是谷里建筑公司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即使项目部是真实的,项目部作为分公司的机构,其没有权利代表分公司乃至总公司作出债务加入及担保的行为,总公司及分公司也没有授权过项目部代表公司进行担保等行为,所以谷里建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我认可是***做的,但是跟我没有关系,欠条上的周平是项目负责人,我很少到工地去,原告即使起诉也不应该把我作为被告,具体事务都是周平负责的。谷里建筑公司分公司的韩锁君与我签订了承包协议,韩锁君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这张协议找不到了,这么长时间了,***从来没有找过我一次。工地是我、周平还有一个姓王的共同承包的,施工协议是***和我们三个人签的,谷里建筑公司说:“跟他没有关系,还说认为这个章有问题”,这个章实际是他们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如果没有这个章,我们也不可能跟别人签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随案外人周平、被告***于2008年在南京江宁区××村处承包瓦工工程。后因案涉工程存在其他纠纷,原告退场。2009年12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周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到第二项目部欠到吴老板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正今欠人第二项目部周平***2009年12月5日加盖南京江宁区谷里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祁缘新村第二项目部公章”。原告称此后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于2021年3月30日向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对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6日作出(2021)苏0492民初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案移送至本院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2月3日经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局核准,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登记信息》、《欠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主要依据的是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周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出具该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原告此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相关义务人,故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12月5日之前起诉。但经查明,原告是于2021年3月30日才向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综上,被告谷里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陈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