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20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又名**),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里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487-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集镇。
法定代表人**,谷里建筑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谷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无效;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1976568元;三、谷里建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3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72元,由***负担2918元,由**负担15454元。2016年3月30日,本院根据***的申请执行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裁定再审。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安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