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丰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丰达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谷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谷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达混凝土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3日,其与被告谷里建筑公司签订南京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供应标号为C15、C20、C25、C30的预拌混凝土给被告,并约定了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谷里建筑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长期拖欠余款111822.5元。经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谷里建筑公司支付其货款111822.5元及违约金(以111822.5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谷里建筑公司支付其律师费6527元。
被告谷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丰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驳回丰达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原告丰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谷里建筑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丰达混凝土公司(乙方)供应标号为C15、C20、C25、C30的预拌混凝土给需方谷里建筑公司(甲方)用于谷里农民集资居住区2#、4#楼工程,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15元、225元、235元、245元,非泵每立方米减1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付70%,工程主体结束时付总价款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竣工一个月内付清;如谷里建筑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丰达混凝土公司将按照延误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标的5%收取)、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费用、差旅费等所有因此发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丰达混凝土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给谷里建筑公司。经双方结算,丰达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合计451822.5元。后丰达混凝土公司向谷里建筑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贵单位承建的谷里农民集中居住区2#、4#楼工程,购买我厂商品混凝土总价为451822.5元,截止至2008年10月28日,共支付混凝土款180000元,还欠我厂混凝土款271822.5元。**功于2009年1月5日在该对账函上签名并注明:因质检站检测对4#楼一层构造栓强度怀疑,取芯检测费用未处理。对账后,谷里建筑公司又支付丰达混凝土公司货款160000元。后丰达混凝土公司又向谷里建筑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贵单位承建的谷里农民集中居住区2#、4#楼工程,购买我厂商品混凝土总价为451822.5元,截止至2011年5月1日,尚欠我厂混凝土款111822.5元。**功于2012年3月21日在该对账函上签名并注明:确认以上金额,另砼检测费壹万贰仟元整未减。审理中,丰达混凝土公司提供上述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上述对账函二份以及商品混凝土决算表三份,认为***系谷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商品混凝土决算表上签名,有权代理谷里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名证明谷里建筑公司截止至2011年5月1日尚欠其货款111822.5元。谷里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受其委托签订合同,职责范围仅限于缔约权;其对前一份对账函无异议,***当时有代理权,但在2009年1月7日后,***不是其工作人员,也无其授权,且***在后一份对账函上仅对数额进行确认,并无偿还的意思表示,故***在后一份对账函上签名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三份商品混凝土决算表的形成时间均为2008年,当时***在决算表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予以认可,但自2009年之后,***离开公司,无权代表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谷里建筑公司提供其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自签订补充协议当日与其解除合作关系,***之后做出行为与其无关。丰达混凝土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补充协议未向其公示,其一直认为***是谷里建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另查明,谷里农民集资居住区2#、4#楼工程于2009年8月13日竣工;丰达混凝土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6527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函、商品混凝土决算表、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丰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谷里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丰达混凝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作为谷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丰达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与丰达混凝土公司对混凝土价款进行了决算,且谷里建筑公司认可**功于2009年1月5日在对账函上签名时具有代理权,故丰达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谷里建筑公司与其进行对账。即使***与谷里建筑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代理权已终止,但因谷里建筑公司未告知丰达混凝土公司***的代理权已终止,故**功于2012年3月21日在对账函上对欠款进行确认,该代理行为依然有效,即应视为谷里建筑公司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谷里建筑公司对债权债务确认后,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确认次日起重新计算。故谷里建筑公司关于丰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丰达混凝土公司主张谷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118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谷里建筑公司应在工程结束竣工后一个月内即在2009年9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谷里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如谷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则应支付丰达混凝土公司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丰达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酌定谷里建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丰达混凝土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丰达混凝土公司主张谷里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1822.5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以111822.5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丰达混凝土公司要求谷里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但主张的6527元律师费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即82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中5707元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里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丰达混凝土公司货款111822.5元及违约金(以111822.5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谷里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丰达混凝土公司律师费57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丰达混凝土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谷里建筑公司负担1318元(谷里建筑公司所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丰达混凝土公司垫付,谷里建筑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