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创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绿创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民初2071号 原告:***,女,1963年9月1日出生,住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财,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开化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浙江绿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茶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2K5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绿创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5066元;2、被告因无理克扣原告劳动工资280元,应按50%至100%的标准赔偿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2300元/月×11月=25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4月22日,厂长将原告调到四楼车间工作,原告认为在四楼车间要上晚班,一个人不敢回家,不想去。厂长开除了原告,并扣除原告4月份的工资。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被告绿创公司辩称:原告在2020年2月28日进公司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公司也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是与原告说过,试用期1-3个月,要看员工的表现,试用期月工资1840元,转正后月工资2300元。考虑到原告的表现,原告在第二个月仍然是按1840元发放工资的。因原告不服从分配,不愿更换工作岗位,原告在4月22日就没有再上班了。被告已经将原告应得的基础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全部发放给了原告,虽然工资是隔月发放,但这是公司成立16年来的一贯做法,新员工都是告知清楚的。绿创公司并不欠原告一分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5月6日原告向开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投诉登记表及原告银行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投诉时,经原告自己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工资5066.40元,被告在5月30日和6月30日才将原告3月和4月的工资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开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浙开化劳人仲不(20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开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 被告绿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员工入职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20年2月28日,试用期1-3个月,工作岗位为包装,试用期月工资1840元。2、原告所在的包装车间2020年2-4月出勤登记表、工资结算明细及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在入职后,2月、3月、4月的出勤天数为2天、27天、21天,实际工资为168.90元、2893.50元、2142.50元,被告按公司的规定,在扣除原告的实际伙食费之后,已经在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如数发放到原告本人。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要素而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2020年2月28日到被告绿创公司工作,担任包装工。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2日上午,因被告要求更换原告原来的班组,但原告不愿意,引起原告与公司的纠纷。原告此后未再上班。被告按照公司的一贯做法,已经隔月发放了原告的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 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开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主体不适格,于当日作出浙开化劳人仲不(20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自己在法庭辩论中也认为,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因此,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劳动合同法而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和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506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已经按照公司的规定,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就已经发放到位(实际发放5036元,略有误差,主要是原告认为第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应全额发放,而被告认为试用期内基本工资按80%发放,另外,被告绿创公司记录的原告加班时间要略高于原告自己记录的加班时间),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