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22民初805号
原告:**,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0585477G
地址: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电话:133XXXXXXXX
项目负责人:孙某1,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2,系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四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
地址: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电话:15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2、陈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96720元、机械租赁费13000元,共计10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被腾达公司招用至其承包的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段五坝大河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先后带领民工为腾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打地坪,2018年7月19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ZBTJ-2标项目经理部因赶工程进度,要求原告带领民工加班加点完成搅拌站基础和配、上料机基础工程的施工。因腾达公司负责人孙某1不同意原告加班加点赶工程进度,明确表示原告如果要这样干,以后就不要找他们公司的项目部要钱。为确保工程项目如期完工,在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甘肃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经理部的安排下,原告带领人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甘肃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崔华军、杨贵元、孙建忠于2018年8月15日进行了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的民工工资为96720元,装载机使用费为13000元,共计109720元。
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腾达公司负责人孙某1结算民工工资及机械使用费时,孙某1认为原告2019年7月19日以后所提供的劳务和机械不是他安排的,所以不予结算,只将之前打地坪所欠的民工工资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甘扁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按照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原告及民工结算了工资,但对原告2018年7月19日-31日挂账的民工工资和装载机使用费与第一被告互相推诿,无人支付。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包括在腾达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劳务合同之中,腾达公司已将原告的劳务费用全部结清,**2020年7月14日的收条证明了这一点。原告诉称的腾达公司只结清了2018年7月19日之前的劳务费与实际不符。**提供的民工工资表和劳务费清算单,其真实性存疑,腾达公司并未确认,即使存在相应的劳务费,也已包含在腾达的支付款中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腾达公司项目上的劳务费必须由腾达公司确认,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确认劳务费的行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也损害了腾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腾达公司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负责人孙某1招用的劳务人员,与腾达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腾达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贵院生效文书已驳回,现在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起诉的劳务工程属于我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分项工程,腾达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腾达公司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负责人孙某1口头达成劳务协议,由**给腾达公司该标段五坝大河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先后带领民工为被告打地坪、沙围墙,工作结束后,2018年7月19日腾达公司孙某1又让原告完成搅拌站基础和配、上料机的基础工程的劳务工作。干了三天后,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甘肃张扁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部因抢工期、赶进度,项目部经理崔华军要求加班加点,当时腾达公司孙某1明确表示反对,并告知原告如果要干就不要找腾达要钱,但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仍要求**继续加班干活,并承诺付款。原告带领民工从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31日如期完成了搅拌站和配上料机的基础工程的劳务工作,期间孙某1也正常提供材料。2018年8月15日,中铁十五局四公司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及劳务费进行了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民工工资96720元,装载机使用费13000元,合计109720元。四公司项目部经理崔华军、副经理兼支部书记杨贵元、总工程师孙建忠、副总工程师杨会增签字确认。2020年7月14日,**与腾达公司结算时,腾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认为2019年7月19日以后的搅拌站、配上料机基础劳务工程不是腾达公司安排的,不予结算,只对之前**完成的打地坪、沙围墙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除去腾达已支付的款项,余款13.8万元腾达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通知原告由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予以支付。中铁十五局四公司于当天给付**13.8万元,但对2018年7月19日-31日**从事的搅拌站等基础劳务工资109720元不予支付,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认为工程项目是承包给腾达公司的,对**的上述欠款已给腾达公司作了挂账处理。**讨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算书、民事诉状、证人赵某证言,被告腾达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收条、转让通知、二被告结算协议书,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树立契约精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与腾达公司前期的打地坪、沙围墙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初步达成搅拌站、配上料机基础工程劳务协议,三天后,由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因抢工期、赶进度,要求**加班加点,腾达公司不同意,明确表示要干以后就不要找腾达公司要钱,腾达公司的上述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以上意思表示是原告与腾达公司口头劳务协议的补充约定,其实质是附条件解除协议的约定,条件成就时协议解除。后来,**按照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安排,加班加点,如期完成了劳务工作。2020年7月14日,**与腾达公司结算时,腾达公司以以上工作不是腾达公司安排为由,不予结算,腾达公司此时的意思表示其实质为解除条件成就,协议解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虽有异议,但在知情后三个月内未起诉。因此,**与腾达公司后期的劳务协议已解除,原告要求腾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明知该标段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腾达公司,但为了赶进度、抢工期,直接要求原告加班加点完成搅拌站基础工程的劳务工作,并承诺给原告付款,原告也不顾腾达公司的意见,按照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的要求加班加点完成搅拌站基础工程的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对完成的劳务工程和劳务费进行了验收确认,并签字。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就搅拌站基础劳务工程口头达成了新的劳务工作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也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被告十五局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是适格主体。
综上,原告要求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
**民工工资96720元,机械租赁费13000元,合计109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
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自华
陪审员 张其昌
陪审员 张 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光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