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23民初26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江苏昊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夫灵。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卢 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