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某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3945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区人,住南京市**区。
被告: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淳溪街道南漪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淳溪街道通贤路30号。
负责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履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南京市**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被告腾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承担侵权行为赔偿原告20000元;2、判令腾达建安公司承担侵权行为赔偿原告6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钱履强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带身份证到**建安公司撤除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2019年4月29日,原告携带身份证到**建安公司找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赵建强,赵建强表示不知此事。后钱履强到场称原告至2019年5月21日已年满65周岁,不需要办理撤除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在原告的要求下,钱履强将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交给原告。原告在2019年4月29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后,方知晓在2013年5月15日原告二级建造师证的聘用企业变更为腾达建安公司。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前往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查知原告档案注册登记材料载明2013年5月4日上报聘用企业变更,联系人为赵建强,**区建设工程局于2013年5月8日审批通过,事实根据存在。另,原告在2009年5月底退休,退休时聘用企业为**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未将二级建造师证退还原告,并未经原告同意将二级建造师证转给腾达建安公司。综上所述,在原告未到场也未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建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二级建造师证的聘用企业变更为腾达建安公司,程序违法,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建造师证转入腾达建安公司。事实是:2009年5月,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因建造师证持证人在65周岁前参加继续教育可以有效使用,本公司于2013年5月通知原告不再使用其二级建造师证,以后继续教育怎么办,原告称已退休不再继续教育。后腾达建安公司工作人员钱履强告知本公司工作人员赵建强,说已和本公司领导和原告谈妥将建造师证转入腾达建安公司,由腾达建安公司负责帮助原告办理继续教育。钱履强与原告电话联系后,赵建强在电话中与原告进行了确认,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5月4日办理了建造师证转移手续。2、原告称其于2019年5月5日通过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才得知其建造师证转入腾达建安公司。事实是:2013年5月,本公司经原告同意后帮其将建造师证转入腾达建安公司。2013年7月,因建造师需要刷身份证确认身份,赵建强陪同钱履强到原告家中,随后三人共同到**建工局刷身份证,但原告没有刷身份证进行身份确认,此后原告的建造师证就不能正常使用。综上,原告建造师证转入腾达建安公司经其本人同意并知情,请求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腾达建安公司辩称,2013年,因**建安公司工作人员赵建强打电话告知原告,**建安公司不再使用原告的建造师证,今后有关继续教育等事项让原告自行处理。本公司工作人员钱履强得知该情况后,便与**建安公司沟通能否将原告的建造师证转入本公司,答复应征得原告同意。钱履强与原告电话联系征得其同意,赵建强当场接过电话与原告再次确认,原告亦表示同意。2013年5月15日,原告建造师证转入本公司。2013年7月,因建筑企业的建造师证都需要本人到**建工局用身份证刷卡确认身份,赵建强陪同钱履强到原告家中,随后三人共同到**建工局刷身份证确认。但原告未同意刷身份证进行身份确认,故原告的建造师证本公司无法使用,该证有效期至2015年2月6日,已经失效。综上,原告诉称其在2019年4月前不知建造师证转入本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谈不上经济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9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为苏232050706794,该证书载明聘用企业为**建安公司。2009年5月,***在**建安公司提前退休。2013年5月4日,***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上报变更注册,联系人为**建安公司工作人员赵建强。**区建筑工程局于2013年5月8日审批通过,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5月15日审批通过。同日,***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变更为腾达建安公司。
审理中,**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均称变更聘用企业得到了***的同意,***予以否认,**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对此均未能举证证明。***认为,**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由**建安公司变更为腾达建安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建安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元,腾达建安公司赔偿其损失60000元。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庭审时陈述:正常情况下,其将二级建造师证注册至其他建筑企业,该建筑企业可以将二级建造师证去招投标,其不需要上班,该建筑企业每年给付其20000元,其按照每年10000元主张;其2009年5月退休,2010年要求**建安公司退还其二级建造师证未果,至2013年变更聘用企业,时间为3年,其按照2年计算,合计20000元;2013年至2019年时间为6年,合计60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其在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综合便民服务中心拍摄照片、**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资料、案例报道,腾达建安公司提供的建造师注册证书查询信息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持证人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的原聘用企业为**建安公司,后变更为腾达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虽辩称该变更注册得到***的同意,但***当庭予以否认,**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持有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载明的聘用企业变更未征得***的同意,**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关于**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实施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犯其名誉权,故***主张**建安公司和腾达建安公司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建安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腾达建安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损失系其将建造师证注册至其他建筑企业,不需要上班而可得到的款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根据***的陈述,其主张的损失属于“挂证”费用,“挂证”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即使因此取得的收入亦为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