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2648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3058547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通贤街30号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8125元及利息(利息以6281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668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经理部在甘肃省张掖市××县签订编号为:CR15G04-ZBGS-2-LH002号《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甘肃省**高速公路ZBTG-2标,工程地点:甘肃省张掖市××县,施工范围为甘肃省××路、梁场、钢筋加工场的部分临建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竣工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合同暂定工程价款4743240元,该金额为含税价格(价税分离后,不含税金额暂定为4312036元,增值税税率为10%,税款暂定43120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量单价清单附件所列单价进行竣工结算,结算结果为合同最终价款。合同8.9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后,双方应当及时进行最终结算,8.10、本合同涉及乙方开具发票的,乙方在开具发票后才能取得价款。合同十九、违约责任19.1.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结算,并签订编号为:结-006号《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中一、结算范围为:自甲、乙双方签订的以上《专业分包合同》之日起至本结算协议签订期间乙方在甲方所属的ZBTJ-2标段内所有施工的未结算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项目。二、结算应付款项:根据双方共同确定的经结算项目及数量的工程结算费用总额为474735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肆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整,其中:1、按规定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内结算金额的3%)142421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贰仟肆佰贰拾壹元整;2、按规定应预留农名工工资保证金为(合同内结算金额的2%)94974元,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玖佰肆拾柒元整;3、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农名工工资保证金后金额4509982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零玖佰捌拾贰元整。 工程结算后,原告按约开具4747350元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共支付4119225元款项,仍拖欠628125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错误的,结算工程量清单第64项,其中拌和机基础钢筋的计价计算错误,这一项实际施工是钢筋施工,数量是1314.04千克,但原结算协议用的是混凝土396元的单价,导致1314.04kg×396元=520360元是计算错误,实际上钢筋单价为4.95元/kg,总共就是1314.04kg×4.95元=6504元,导致多计价了513856元,***双方结算费用实际应该是4233494元,现在已经给对方支付了4119225元,剩余未支付的是114269元。根据结算协议书中总费用结算金额为4233494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先支付原告4021819元,已经支付4119225元,多支付了97406元。2、从大临统计表中第78项工程量对应是结算协议清单中结算签认单的64项也可以看出,1314.04kg数据是钢筋的重量,后面的计算公式也是钢筋的计算公式,而结算用的却是混凝土的单价;3、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也约定了结算费用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清单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认最终的结算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而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方保留的《劳务分包合同》时间日期签订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对该份《专业分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费用审批单结算工程量清单、结算工程量签认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747350元。被告认为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其他都是对的但结算书中64项的单价存在错误,被告误将钢筋单价写为了混凝土单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及被告方多部门的人员一并进行签字确认,对该份结算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11月10号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大临工程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64项是钢筋施工而不是混凝土施工,钢筋施工和混凝土施工的单价不一样。原告认为该份大临工程统计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因该份大临工程统计表有原告方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案涉合同的内容现履行完毕,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该份《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以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其根据大临统计表单方修订后的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拌和机基础钢筋含税单价4.95元,数量为1314.04kg。原告认为原结算协议书64项不存在计算错误,该结算协议中的64项作为非专业人是无法相对应的,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被告方单方出具的结算协议书,因没有原告方签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原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经理在甘肃省张掖市××县签订编号为:CR15G04-ZBGS-LH002号《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暂行约定工程总价4743240元,合同中载明“8.9: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后,双方应当及时进行最终结算;8.10、本合同涉及乙方开具发票的,乙方在开具发票后才能取得价款;19.1.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在附属的分项工程对下承包单价一览表中64***“拌和机基础C25砼、数量1314.04m³、含税单价396元、含税总价520360元”。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临工程统计表(即现场确认单),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统计和现场确认,其中78***“拌和站工程量为1314.04kg,备注为拌和机基础C25。”工程竣工验收后,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载明“结算应付款项为4747350元,按规定应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42421元、农名工工资质量保证金94947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后金额为4509982元,本次结算为乙方(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最终决算,本结算费用一次性包死,无论何种原因将不做任何调整。”结算协议书附有原被告双方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和单位**。其中的结算工程量签认单中64***“拌和机基础C25、工程数量1314.04kg、现场确认单附后”在相应结算费用审批单、结算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中,原告和被告公司项目部八个部门都进行签字确认。工程进行结算后,2019年1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合计4747350元。被告于同年10月发现结算错误后,通过修改结算协议书并向原告发函等方式欲改正错误,修改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承包商为将工程承包合同中某些专业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分包商)完成而与其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高速公路ZBTJ-2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结算协议书》64项对拌和机结算存在重大失误,这一项实际施工是钢筋施工,数量是1314.04千克,但原结算协议用的单价是混凝土的单价为396元,导致1314.04kg×396元=520360元是计算错误,实际上钢筋单价为4.95元/kg,总共就是1314.04kg×4.95元=6504元,多计价了513856元,***双方结算费用实际应该是4233494元,现在已经给对方支付了4119225元,剩余未支付的是114269元,因此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认最终的结算费用,按照被告单方出具的结算协议书进行结算。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被告在2019年10月发现结算错误,并没有在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撤销权灭失。双方依据结算事宜达成《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47350元工程款,并表示本次结算费用总额一次性包死,无论何种原因将不做任何调整。该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及被告多部门的人员一并进行签字确认,是双方综合的协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清偿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十九条,违约责任19.1.1、被告违反本合同的规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央行)3年定期的存款基准年利率为2.75%,工程款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628125元×2.75%÷365天×1002天(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8月10日)=47419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剩工程款628125元,利息47419元,共计6755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9元;原告南京市高淳县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