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4509号

原告:***,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嵘,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汶川县水磨镇禅寿老街**。

法定代表人:王含一,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192667元,本息共计692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8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5日。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月,纠纷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郫都区。汶川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负责资金的审核和监管使用。2019年3月汶川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伍怡名下,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兴一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代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甲方、借款方)与***(乙方、出借人)、汶川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第一条乙方出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万元正)给甲方。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叁月,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元月15日止。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转入甲方账户,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或转账凭证作为资金到位的依据。第四条归还方式及归还时间资金利息: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按月支付,在借款到期之日甲方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本金。……第五条……如乙方发现甲方有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逃避债务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协议解除后,甲方已占用的借款,仍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偿付。第六条丙方自愿为甲方此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资金的审核和监管使用。……”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26××××1910向伍怡的账号6226××××3878转账汇款500000元。同日,***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50万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将款转入.户名.伍怡.帐号×××71.6226××××3878此据收款人:***2018.10.1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兴一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条》、转账汇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提供《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主张与***、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对借款事实进行了合理陈述,***、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辩驳,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提供借款后,***、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因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四川兴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华良

二〇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张芮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