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263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闫昂,男,汉族,2000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郭延林,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郭炎生,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侯常坤,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刘玉涛,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秀娟,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连义,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常志强,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赵洪亮,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于开福,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于开雷,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赵磊,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张喜文,男,土族,1994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解安琛,男,汉族,1998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苏小虹,女,土族,1998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
原告:丁云全,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李永年,男,土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于忠文,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蒙阴县。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诉讼代表人:郭延林,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懿,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7AQ5525,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3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杜熠,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闫昂、郭延林、郭炎生、侯常坤、刘玉涛、***、李秀娟、李连义、常志强、赵洪亮、于开福、于开雷、赵磊、张喜文、解安琛、苏小虹、丁云全、李永年、于忠文与被告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闫昂、郭延林、郭炎生、侯常坤、刘玉涛、***、李秀娟、李连义、常志强、赵洪亮、于开福、于开雷、赵磊、张喜文、解安琛、苏小虹、丁云全、李永年、于忠文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合计670000元及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的利息25460元,2022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农牧和科技局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等人的农民工工资,经杂多县劳动局和青海省信访局协调,被告向各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付***、李亚东等人工资1030000元,并在2021年2月2日将上述款项结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截止2021年3月23日向原告李亚东和***累计支付360000元,剩余67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经协商后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如被告未按时还清欠款可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也可在被欠款人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方认可《欠条》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双方协议管辖有效,本案应当由被欠款人居住地或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居住地均不在西宁市城西区,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青海省杂多县,西宁市城西区并不是原告居住地或工程项目所在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故将本案移送至杂多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党文君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庞世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寇学鸿
书 记 员 李 帅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