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铭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6779号
原告:四川中铭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柳荫路96号6楼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35号附1号(自编号:B区2楼2016号)。
法定代表人:杜熠,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中铭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建业公司”)与被告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铭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铭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跃兴达公司支付中铭建业公司合同款100,000元;2.判令跃兴达公司支付中铭建业公司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中铭建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跃兴达公司承担(暂定5,000元,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庭审中,中铭建业公司阐明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确定5,000元;诉讼请求第三项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中铭建业公司与跃兴达公司签署《资质代理协议》,约定跃兴达公司委托中铭建业公司为其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跃兴达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第二笔款以四川省住房建设厅公示通过为准当日一次性支付尾款70,000元;跃兴达公司拒绝支付或是未经中铭建业公司同意延迟支付款项超过5个工作日,中铭建业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费用总额的0.5%每天的标准收取逾期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协议另约定双方所产生一切争议涉及法律诉讼的,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中铭建业公司依约为跃兴达公司办理完成了相关资质代理事宜,但经中铭建业公司多次催收,跃兴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费用。为维护中铭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跃兴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列明的跃兴达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未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2020年12月23日,跃兴达公司与中铭建业公司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跃兴达公司委托中铭建业公司为其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协议总金额100,000元,跃兴达公司于协议签订日支付30,000元,第二笔款以四川省住房建设厅公示通过为准当日一次性支付尾款70,000元;跃兴达公司拒绝支付或未经中铭建业公司同意延迟支付款项超过5个工作日,中铭建业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费用总额的0.5%每天的标准收取逾期支付违约金至跃兴达公司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双方所产生一切争议涉及法律诉讼的,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9月13日,中铭建业公司以跃兴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庭审中,中铭建业公司现场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信息平台查询,现跃兴达公司在建筑业资质项增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有效期至2026年2月22日。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中铭建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代理协议》、信息查询数据截图、《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发票,以及中铭建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铭建业公司与跃兴达公司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中铭建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跃兴达公司取得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跃兴达公司理应全额支付费用。中铭建业公司现主张跃兴达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而跃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抗辩或质证,故本院确认跃兴达公司应向中铭建业公司支付费用100,000元。跃兴达公司另主张有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实质均为要求跃兴达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如前所述,跃兴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费用,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我国违约金赔偿制度以弥补实际损失为主要目的,中铭建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在案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该主张也符合双方约定,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5,000元,双方虽也约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但中铭建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资质项完成的时间,也未举证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在本院已支持费用支付和律师代理费情况下,中铭建业公司的损失已能够得到大致弥补,故中铭建业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铭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铭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中铭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2,320元,由被告四川跃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