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星恰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林萨昔商贸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9371号
原告:重庆星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87号8幢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YXW7H8G。
法定代表人:范宜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9号康河郦景小区1栋3单示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325065X。
法定代表人:张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5栋10层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9UH1A4E。
法定代表人:岳正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安红,该公司监事。
被告:重庆林萨昔商贸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523号附5号2-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01MA60RXR87。
投资人:邬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全,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张琳梅,女,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重庆星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四川欣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恒宇公司”)、重庆林萨昔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林萨昔中心”)、张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宜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林萨昔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全、被告佳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被告欣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586元及利息(利息以37,58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佳宇公司是修建华润润西山项目的总包建设单位,被告张琳梅系被告佳宇公司的采购员,原告与被告佳宇公司、张琳梅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6日向被告佳宇公司、张琳梅提供安全网、油漆等产品,用于修建被告佳宇公司的华润润西山二期1标段项目,货款总金额37,586元。但于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琳梅之间又以被告林萨昔中心的名义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当时原告与购买方被告佳宇公司的材料员张琳梅约定货款为月结,被告张琳梅以被告林萨昔中心法人变更为由,要求发票开到被告欣恒宇公司,而被告欣恒宇公司为被告佳宇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琳梅催要货款,被告张琳梅均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一直没有支付,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佳宇公司辩称:1.被告佳宇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欣恒宇公司为被告佳宇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案涉原告供应的安全网、油漆等产品确系用于案涉项目,但前述产品属于被告欣恒宇公司劳务施工范围内的辅材,被告佳宇建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2.被告佳宇建设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案件的当事人即购买方,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佳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恒宇公司辩称,欣恒宇公司确实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但是原告未与欣恒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陈述的张琳梅实际是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的材料负责人,总承包单位佳宇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还有一个合作伙伴余灿(音),张琳梅是合作方的材料员,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欣恒宇公司均不知情,是张琳梅一手操办,货款发票开到欣恒宇公司的原因也不清楚,属于张琳梅私自违规操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欣恒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萨昔中心辩称,林萨昔中心与案涉项目无任何关系,因为林萨昔中心是于2020年7月从张琳梅手里过户过来的,之前林萨昔中心的投资人是张琳梅,当时虽然林萨昔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是当时的投资人张琳梅对外签订的,变更后的投资人邬江并不知情,林萨昔中心的注册地在万州区,林萨昔中心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方提供的案涉货物,经查询林萨昔中心近两年的账目,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货款发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萨昔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琳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林萨昔中心作为甲方,星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1.星恰公司向林萨昔中心供应安全网,货款金额暂定120,000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甲方所属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乙方承诺收到计划确认后24小时内送货到计划指定的项目。2.乙方凭甲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就所供的材料按月与甲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后的15日内,由乙方开具与甲方付款金额等额的安全网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5天内按照与乙方约定的相关比例支付已结算材料款。甲、乙双方约定付款比例为乙方供应给甲方安全网材料总货款的100%。4.甲方指定结算人:张琳梅,甲方指定收货人:陈跃萍,乙方指定结算人:范宜超。
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星恰公司向佳宇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华润重庆润西山项目(二期)一标段供应安全网、油漆等产品,共计产生货款37,59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金额为37,586元。星恰公司提供的记载前述货款的材料费结算单的抬头部分名称为“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费结算单”,项目名称为华润重庆润西山项目(二期)一标段,该结算单尾部项目指定代理人处签有:张琳梅,2020.6.3等字样。星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西永·佳宇建设(华润润西山二期一标),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张琳梅字样。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佳宇公司作为承包人,欣恒宇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范围为华润·润西山二期一标段(30#、31#、32#、33#、34#、39#、40#、41#、42#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基础工程劳务分包、主体工程及水电工劳务分包。2.工程承包人义务包括及时交付应供材料及设备,应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3.劳务分包义务包括:劳务分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接受工程承包人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4.工程劳动报酬包括提供《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外的辅助材料、小型工机具等费用。5.分包合同附件四《华润·润西山二期工程承包人供应的主要材料、设备、构配件》表中不包括案涉产品安全网及油漆等产品。6.分包合同附件六《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明细中包括了辅材。
再查明:1.华润·润西山二期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上记载材料员为张琳梅。2.星恰公司工作人员孙峰与张琳梅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沟通,张琳梅在微信中告知星恰公司开具名称为欣恒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星恰公司已按张琳梅的指令,向欣恒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86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该发票已由欣恒宇公司用于税款抵扣。3.在星恰公司供货期限届满之后,佳宇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滨州海发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世纪京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签订《安全网采购合同》及《丝杆夹具采购合同》,对外采购网全网及丝杆等产品。
还查明,林萨昔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7月21日,投资人由张琳梅变更为邬江,现该公司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其中税务事项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材料供应合同》、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费结算单、送货单、《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网采购合同》、《丝杆夹具采购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税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购货方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四被告中,哪一方是购货方,各被告互相推诿,均不认可其为购货方。经查,原告提供的材料费结算单及送货单上张琳梅作为项目指定代理人及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签名确认,而对于张琳梅的身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张琳梅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林萨昔中心的原投资人,二是案涉项目的材料员。首先,原告与林萨昔中心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承诺收到计划确认后24小时内送货到计划指定的施工现场,事实上,案涉货物是送至了华润重庆润西山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现林萨昔中心投资人虽然由张琳梅变更为邬江,但林萨昔中心作为民事主体并未注销,其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仍应承担合同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而林萨昔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张琳梅作为原告主要供货期间林萨昔中心的投资人,原告已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其应与林萨昔中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货款金额为37,595元,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37,5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琳梅于2020年8月6日与原告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但林萨昔中心及张琳梅作为购货方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存在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以37,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货物虽然实际送至华润重庆润西山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该项目总承包人确系佳宇公司,欣恒宇公司也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诉讼中,佳宇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劳务分包公司即欣恒宇公司使用的辅材,且发票也是以欣恒宇公司的名义开具,应当由欣恒宇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欣恒宇公司则主张佳宇公司也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与案涉合同同样的安全网等材料,其是总承包人,应由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互相推诿。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系由张琳梅签字确认,张琳梅虽然系案涉项目的材料员,但其是否系代表佳宇公司及欣恒宇公司接受货物,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在原告主要供货期间,张琳梅尚系林萨昔中心的投资人,且张琳梅还代表林萨昔中心与原告签订有《材料供应合同》的情形下,更需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琳梅系代表佳宇公司及欣恒宇公司接受货物。
同时,张琳梅虽然指令原告向欣恒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欣恒宇公司亦将前述发票用于了税款抵扣,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虽然确已提供了货物,但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接受货物的主体,如前所述,本案货物签收确认人为张琳梅,原告虽然向欣恒宇公司开具了案涉货款发票,但不能直接将发票认定为原告向欣恒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凭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佳宇公司、欣恒宇公司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佳宇公司、欣恒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
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林萨昔中心及其投资人张琳梅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后,可依据其掌握的证据,依法向与其具有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
被告张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林萨昔商贸中心、张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星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86元及利息(以货款37,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星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重庆星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重庆林萨昔商贸中心、张琳梅连带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重庆星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首云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知春
书 记 员 黄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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