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319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侯之叶,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大连艺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之叶,被告大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项目即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金地艺境3.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原告与二被告另外又签订了另一份装修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金地云锦B区1标段装修工程。金地艺境工程中被告**的项目经理是李云峰;金地云锦工程项目中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是黄天祥。上述两份合同大连公司均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系**在合同上签的字。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到场进行了施工,两个工地的工程款合计为1040470.96元,有李云峰之子李亮及黄天祥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签字确认。后**通过自己及其妻子的帐户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0470.9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二被告至今拖延不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4047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均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仅是大连公司的负责人,系代理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原告从我处分包并实际施工了金地艺境、金地云锦的大白等施工项目属实。是**与原告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我方即甲方派驻的代表为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签字只是代表一种程序,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标注了需报到我单位由我单位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即我单位有实际审核权。现原告不同意我公司核算的工程量,所以才不在我单位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上签字,所以案涉工程到现在为止也一直没有进行最终决算。2.案涉工程是某金地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我方的,该公司是专业的上市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最终做了相关工程决算,其中也有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大白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对此原告也不同意该结算书上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3.李亮当时是我公司的实习生,其并不具有现场签字权。其虽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其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没有决算权。”石昭其”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本人虽签了字,但该签字我不认可,这是原告私下和现场人员达成的签证。”黄天祥”、”陈建军”也均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本人虽也对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均签了字。但我认为原告提供的”陈建军”签字部分基本合理,这是对所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最终核算,总数为848465元,已付79万元,这是陈建军亲笔签的字,其也是我单位的工程总监。4.关于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问题,我方对金地艺境项目中原告的施工量不申请鉴定,因该部分工程量系李云峰之子李亮签的字,且该工程中我方仅认可原告对公共区域进行了施工,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对洗衣房、社区用房进行了施工;对金地云锦项目我方请求进行相关工程量鉴定,即黄天祥对原告施工的施工量签字部分。5.原告主张按四倍银行利率计违约金不合理,因为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无相关条款的约定,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比例问题,现质保金不应支付给原告。6.我方认可原告总的工程款为902042.65元,现已支付原告805300元,而陈建军书写的已付79万元仅是概数,实际我方已付款给原告80多万元。现我方尚欠原告96742.6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金地艺境项目3.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派工地代表李云峰(职务:经理)负责本项目全面工作,包括质量、进度、材料、签证认定等,甲方派驻的工地代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就本工程施工事项中所行使的权利和义务与甲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工程名称为天花、墙面大白乳胶漆,关于单价约定为23元/平方米(含工含料:大白、乳胶漆等),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约为14000平方米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等”。
2016年1月24日李云峰之子李亮为上述工程的施工大白面积为原告出具施工明细清单,载明:”施工面积为16381.36平方米,李亮。”。
2015年2月12日石昭其为原告出具金地艺境社区用房装修工程(合同外签证)顶棚、墙面刮大白、刷乳胶漆施工合计416平方米(308平方米×23=7084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2015年1月20日李亮为原告出具洗衣房大白面积施工明细清单,内容为”总计1005.4平方米,李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
2014年5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金地云锦B区塔楼一标段装修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派工地代表黄天祥(职务:经理)负责本项目全面工作,包括质量、进度、材料、签证认定等,甲方派驻的工地代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就本工程施工事项中所行使的权利和义务与甲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工程名称为天花、墙面大白乳胶漆等,关于单价约定为31元/平方米,关于工程量记载为18000平方米,合同价记载为54万元。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15日内全部返还给乙方。等内容。”
2015年1月21日黄天祥为原告出具上述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8936.28平方米。
2015年1月21日黄天祥为原告出具了原告施工的线条为601.5米和窗口78个的结算单,对此被告**认可有此事。
2017年1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建军为原告出具了”上述两项工程总工程款为848465元已付79万元”的书面材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为此而提起本案诉讼;对此被告**称总工程款应为902042.65元、已付805300元,尚欠原告96742.65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地艺境分包合同协议书、金地艺境项目施工确认相关材料、金地云锦分包合同协议书、大白面积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二被告提供的某金地公司给大连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及汇总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鉴于**与***签订的关于金地艺境项目3.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大白分包合同协议书及金地云锦B区塔楼一标段装修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份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务分包性质,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均系有效合同,故该两份合同依法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的缔约主体及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鉴于案涉两份合同的发包方签定人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鉴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两份合同时系代表被告大连公司而与原告签订的,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故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施工的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总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金地艺境项目的工程款,1.原告提供了李云峰之子李亮为其出具的施工面积为16381.36平方米的清单,鉴于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3元,故该部分工程款为376771.28元;被告**同意以自算面积14308.71平方米与原告进行结算,鉴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石昭其及李亮为原告出具的关于社区用房及洗衣房的施工工程款,鉴于被告**不认可存在该两部分的增项工程,故原告在另行提供了自己实际施工了上述增项工程后再另行处理。3.关于李亮为原告出具的决算面积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相关工程的决算,被告**称其无决算权,本院认为,李亮为原告结算的行为,系基于被告**在该项目中委托李云峰的职务行为所衍生出来的结果,在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本院依法依此认定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并无不妥。二,关于金地云锦项目的工程款,1.原告提供了黄天祥为其出具的施工面积为18936.28平方米的清单,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1元,故该部分工程款为587024.68元;被告**同意以自算面积17679.22平方米与原告进行结算,鉴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对该部分施工面积进行鉴定,鉴于案涉合同约定了黄天祥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提出的鉴定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对黄天祥出具的案涉工程涉及98个工时,原告称该部分工程款为23520元(98X24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部分工时系维修返工所用,本不应再重复支付劳务费;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时的性质,故本案中原告对该部分工时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黄天祥出具的案涉工程所涉及的线条款,原告主张31元x601.5米=18646.5元,对此被告**在其提供的答辩状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对黄天祥出具的案涉工程涉及的窗口款,原告主张80元x78个=6240元,对此被告**在其提供的答辩状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依法也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本院认定为376771.28元+587024.68元+18646.5元+6240元=988682.46元。原告称”其实际工程款应为1044894.66元、尚欠244894.66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02042.65元、尚欠96742.65元”,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79万元,但其在诉状中称已支付80万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8053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3382.46元(988682.46元-805300元),对此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所欠工程款的4倍银行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一节,鉴于双方的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该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3382.46元。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1800元,合计6710元,由被告**负担4800元,原告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