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841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婷婷,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神州公司。

2.申请号:27843156

3.申请日期:20171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运送乘客;物流运输;配电;运送旅客;铁路运输;有轨电车运输(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689919

3.申请日期:201792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出租车运输;汽车运输;运输;商品包装;车辆共享服务;导航;托运;汽车出租;司机服务;集装箱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游览。

(二)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6447015

3.申请日期:200712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09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救护运输;停车位出租;汽车出租等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68053号《关于第27843156号“神州高铁CHS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7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除“配电”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神州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神州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配电”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但其以服务领域等不同为由,否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配电”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121日,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期为2017928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七为在先商标。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十均为“神州”,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于神州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配电”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服务在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且神州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配电”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配电”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服务认定为类似服务并无不妥。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神州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应予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七、十并非有效在先注册的商标,引证商标七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引证商标十处于诉讼中,应当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终止。3.原审判决并未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4.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七、十在外形、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含义和显著性上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20191120日,引证商标十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上,其核定使用在“救护运输”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

另查二,截至二审诉讼终结,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在其他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1672期《商标公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的服务项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神州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配电”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服务在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虽不认可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但并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配电”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十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二者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由文字“CHSR”“神州高铁”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文字“神州”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故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在“救护运输”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七作为有效在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对神州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况且,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十相区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神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闻汉东

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荣上荣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