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特8号 申请人: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高速公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1号楼16层16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周界高速)与被申请人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高铁)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1、确认《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对该文件项下产生的争议无管辖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神州高铁向贸仲提起仲裁,要求漯周界高速受让其股权被申请人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神州高铁”)以申请人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漯周界高速”)作为被申请人,已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向漯周界高速发出了落款为2022年2月8日的仲裁通知,案号为:DS20220284号(证据1)。神州高铁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600,000,000元(人民币十六亿元),受让申请人持有的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的13.249%的全部股权。”(证据2)二、神州高铁要求受让股权的依据是《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贸仲对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无管辖权。2019年12月,神州高铁、漯周界高速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投资方选择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在收到投资方要求股权转让的通知后三十日内,甲方和乙方“应按照投资方的要求共同或单独受让投资方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或者由甲方和乙方寻找的第三方受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证据3)神州高铁在仲裁申请书中基于《补充协议》上述约定,提出其“有权选择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但《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神州高铁无权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贸仲提起仲裁。《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基于《补充协议》产生的一切纠纷、争议或权利主张均应向法院起诉解决,贸仲不应受理神州高铁基于《补充协议》提起的仲裁申请。综上,漯周界高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确认《补充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贸仲对《补充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无管辖权。 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称,漯周界高速提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漯周界高速申请“确认《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由项下法院的审查范围,其申请应予以驳回。漯周界高速申请“确认《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本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由项下法院的审查范围,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二、《补充协议》系对《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应适用《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系对《增资扩股协议》的延续和补充,是《增资扩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漯周界高速与神州高铁等主体于2019年12月5日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被申请人证据1),并于同日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被申请人证据2)。如下事实足以证明,《补充协议》系对《增资扩股协议》的延续和补充,是《增资扩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一,从协议名称来看,《补充协议》的名称为“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直接体现两份协议的密切联系,《补充协议》显然是对《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第二,从签署主体及签署时间来看,《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完全相同主体、于同一时间签署(被申请人证据3)。第三,从协议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产生,是对《增资扩股协议》的延续和补充,二者密不可分。首先,《补充协议》“鉴于”条款第2条明确约定:“经友好协商,各方拟就《增资扩股协议》未尽事宜签署本补充协议。”显然,《补充协议》并非独立的协议,其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产生,是对《增资扩股协议》未尽事宜的补充约定。其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除非本补充协议另有明确说明,本补充协议中使用的词语应与《增资扩股协议》中的相同词语具有相同含义。”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中词语的含义依赖于《增资扩股协议》对相关词语的定义与解释,《补充协议》难以脱离《增资扩股协议》进行解释和履行,两份协议密不可分。再次,从条款内容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神州高铁对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目标公司")运营的三洋铁路承包权、对目标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委派权、神州高铁作为投资人的投资退出权等,该等内容均建立在神州高铁依据《增资扩股协议》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的基础上,是神州高铁投资目标公司的商业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组成部分。因此,《补充协议》系对《增资扩股协议》的延续和补充,是《增资扩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应适用《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虽然《补充协议》并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但是,基于上述《补充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的关系,《补充协议》应适用《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三、《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因《补充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贸仲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增资扩股协议》第16.1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该项争议在开始协商后六十(60)日内未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因《增资扩股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适用该仲裁条款,并选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作为仲裁机构。此外,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规定的、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如上所述,《补充协议》应适用《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此,因《补充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贸仲进行仲裁。四、漯周界高速事实上认可贸仲的管辖权,其提起本案申请,目的是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继续拖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神州高铁已依据《补充协议》以漯周界高速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请求漯周界高速向神州高铁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神州高铁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见被申请人证据4)贸仲于2022年2月8日受理该仲裁案件,案号为DS20220284(见被申请人证据5)。并且,漯周界高速于2022年5月20日向贸仲提交了仲裁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见被申请人证据6),还于2022年6月2日对神州高铁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漯周界高速从未向贸仲提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或者贸仲无管辖权的问题。由此可见,漯周界高速实际上对于《补充协议》受上述仲裁条款约束不存在任何异议,其已经通过提交书面答辩事实上认可贸仲对本案的管辖权,否则其没有理由在仲裁程序中进行实体答辩、提交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中,漯周界高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真实目的显然是拖延仲裁程序,继续拖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其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神州高铁恳请贵院尽快驳回其申请,以避免因为此案造成仲裁案进一步拖延,导致神州高铁因为漯周界高速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为投资建设运营三洋铁路河南三门峡至安徽宿州项目(“三洋铁路项目"),甲方:漯周界高速、乙方: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丙方: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开泰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戊方:中国葛洲坝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方: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增资扩股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第16.1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该项争议在开始协商后六十(60)日内未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神州高铁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以漯周界高速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8日受理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DS20220284。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漯周界高速与神州高铁等主体于2019年12月5日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并于同日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对《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是《增资扩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适用《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漯周界高速申请确认其与神州高铁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何 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