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1号楼16层16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南山67号055。
执行事务合伙人:**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润祁连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二层201-58。
执行事务合伙人:国润互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国润祁连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月4日出生,北京国润祁连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员工。
上诉人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高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软合伙)、***,原审第三人北京国润祁连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润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74民初2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高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软合伙回购国润投资中心持有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1135.7372万股股份;2.判令华软合伙向国润投资中心支付股份回购价款14880万元;3.判令华软合伙按照诉讼请求第2项回购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国润投资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回购价款实际支付完毕日止;4.判令***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软合伙、***承担。
事实与理由:国润投资中心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于2018年1月29日在×完成产品备案,基金编号为×。神州高铁公司为国润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即基金份额认购人。2018年1月9日,国润投资中心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号项目”收益权转让给国润投资中心,转让价格为12000万元,同时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按年化8%的溢价回购“×号项目”收益权。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公司未履行收益权回购义务。2019年1月25日,国润投资中心与华软合伙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由华软合伙收购国润投资中心持有的“×号项目”收益权,收购价格为12960万元。同日,国润投资中心与华软合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华软合伙将其持有的×公司1135.7372万股股份转让给国润投资中心,转让价款为12960万元。华软合伙应付给国润投资中心的“×号项目”收益权受让价款12960万元与国润投资中心应付给华软合伙的×公司股份受让价款12960万元互相抵销。2019年1月25日,国润投资中心、华软合伙、***及神州高铁公司四方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由华软合伙到期回购国润投资中心持有的×公司1135.7372万股股份,***对回购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自《股份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届满12个月启动回购工作,回购启动后12个月内完成回购。同时还约定,自国润投资中心取得×公司股份之日起27个月时,国润投资中心未全额收到回购价款的,视为华软合伙违约,华软合伙应按照约定回购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的回购期届满后,华软合伙未能按照《回购协议》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神州高铁公司多次督促国润投资中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方式向华软合伙主张回购权利,截止目前,国润投资中心未对华软合伙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神州高铁公司认为:1.国润投资中心、华软合伙、***及神州高铁公司四方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软合伙应严格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应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对股份回购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回购期届满日为2021年1月25日,目前回购期限已届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国润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回购期限届满后不提起诉讼,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另,因《回购协议》对***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担保期限未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应为回购期限届满后6个月,故对于国润投资中心来说,采取诉讼行动主张权利更具有紧迫性;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本企业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国润投资中心全体合伙人之利益,神州高铁公司特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软合伙、***辩称:不同意神州高铁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诉权的基础不存在。因为国润投资中心一直和华软合伙、***在沟通,不存在怠于履行的情况。因此,本案中神州高铁公司没有诉权。其次,本案的背景是,国润投资中心多次向华软合伙、***表示其与神州高铁公司之间存在诸多的债权债务和其他的合作关系,国润投资中心与神州高铁公司之间准备一揽子解决相关问题。再次,神州高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第2项、第3项将第2项的收益按照违约金计算,华软合伙、***认为违约金过高、第2项诉请的收益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后,双方有一份《回购协议》明确股权转让时间是2019年1月25日,签订合同当日转让股权,并不是神州高铁公司所说的2019年1月10日,计算时间基点也应该是2019年1月25日。
国润投资中心述称:同华软合伙、***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神州高铁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为新执行事务合伙人、神州高铁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等事项。同日,神州高铁公司与×公司、×**确认《×合伙协议》。
2018年1月9日,×公司(甲方)与国润投资中心(乙方)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双方就“×号项目”收益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号项目”是指甲方与×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资产包转让暨委托管理合同》项目。自合同约定条件全部成就之日(转让日)起,“×号项目”100%收益权即从甲方转让至乙方。2018年6月25日,×公司(甲方)与国润投资中心(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4.1条约定的甲方回购时间由2018年6月30日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即将条款“甲方有权并且有义务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向乙方溢价回购博量-×号项目收益权”修改为“甲方有权并且有义务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溢价回购博量-×号项目收益权;2.本协议与原合同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涉及的内容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9年1月25日,华软合伙(甲方)与国润投资中心(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受让乙方持有的“×号”收益权资产包,乙方同意转让。《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确认转让价款为12960万元(资产包转让总价款),甲方将以其向乙方转让的×公司1135.7372万股股份(基于×公司总股本为12060.8901万股,如该协议签署后发生股本变动,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收对价款,与应付乙方的转让款相互债务抵消,该协议签署即视为付款并相互债务抵消完成。《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一经签署即视为资产包交割给甲方,且双方认可,自2018年12月31日(交易基准日)起,资产包的权利与义务均完全归属甲方。
2019年1月25日,华软合伙(甲方)与国润投资中心(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受让其所持有×公司的1135.7372万股股份,连同所有与转让股份相关的全部权利、利益和义务转让予乙方。
经查,根据×公司《股东名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国润投资中心已是×公司股东,持有1135.7372万股股份。
2019年1月25日,国润投资中心(甲方)与华软合伙(乙方)、***(丙方)、神州高铁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回购协议》第一条约定:(一)自甲方取得标的股份(甲方、乙方《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之日起届满12个月之后五个工作日,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要求启动标的股份退出和回购工作。如甲方未按前述约定执行,**可要求甲方提出股份退出和回购通知,**将通知同时发送其他方,如甲方在**要求后3日内仍未提出的,构成甲方违约,且各方认可,应视为甲方已经通知,股份退出和回购工作已经启动;(二)回购启动后12个月内(出售期),乙方或其他方均可作为受让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标的股份,且应保证标的股份期间应满足年化8%(**)的收益率,即股份回购价款=人民币12960万元+(人民币12000万元×8%×自2019年1月10日至回购款支付之日÷365-甲方累计获得×公司的股息、**)。《回购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丙方对乙方在约定的标的股份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出售期届满后,如未找到适格第三方或乙方仍未履行股份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即丙方应当自收到甲方履行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股份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回购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任何一方延迟履行本协议义务,每延迟一日须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回购价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为止。(二)对其他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守约相对方直接经济损失。(三)各方同意,任何情况下,如自甲方取得标的股份之日起届满27个月时,甲方仍未全额收到回购价款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立即负有支付回购价款义务,且丙方应当连带承担前述责任。”
2020年1月2日,国润投资中心向华软合伙发送《关于要求启动标的股份退出和回购工作的通知》,其中载明:国润投资中心按《回购协议》要求,于2020年1月2日正式通知华软合伙要求启动标的股份退出和回购工作。华软合伙于2020年2月17日在上述通知的《签收回执单》上**确认。
2020年12月15日,神州高铁公司向国润投资中心发送《催告函》,其中载明:截至2020年12月15日,华软合伙仍未履行在出售期内履行回购国润投资中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义务,***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国润投资中心三日内函告华软合伙及***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0年12月23日,国润投资中心向华软合伙发送《关于再次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告知函》,载明:2020年12月23日,国润投资中心收到神州高铁公司《催告函》,要求国润投资中心在收到神州高铁公司《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再次发函函告华软合伙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现国润投资中心应神州高铁公司要求正式函告华软合伙,请华软合伙依据《回购协议》条款,在剩余回购期(2021年1月25日前)内履行回购义务。
2021年1月26日,国润投资中心向***发送《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告知函》,要求***收到该告知函之日起3个月内(至2021年4月25日)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
2021年3月22日,神州高铁公司再次向国润投资中心发送《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函》,要求国润投资中心就华软合伙未履行回购义务、***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宜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国润投资中心及神州高铁公司的利益。同时,神州高铁公司要求,如国润投资中心不能按照《回购协议》及该函件约定要求采取行动,则神州高铁公司认为国润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并造成巨大损失,神州高铁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措施。此外,该函件载明:该函件同时发送华软合伙及***,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视为已经通知华软合伙履行回购义务,通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1年4月1日,国润投资中心向华软合伙、***发送《关于再次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告知函》。同日,国润投资中心向神州高铁公司发送了《回复函》,告知神州高铁公司其已向华软合伙函告催办。
2021年12月,国润投资中心就《回购协议》所涉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软合伙、***依约履行股份回购等相关义务。2021年12月9日,海淀法院向国润投资中心发送《诉讼服务告知书》,载明:该案案件编号为2021年海预民字第150974号,由该院速裁庭开展相关工作。该案目前在调解阶段。
另查,截至2021年12月22日本案开庭之日,《回购协议》约定的标的股份退出和回购工作并未启动。
以上事实有《×入伙协议》《×合伙协议》《收益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回购协议》《关于要求启动标的股份退出和回购工作的通知》《催告函》《关于再次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告知函》《关于要求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告知函》《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函》《关于再次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告知函》《回复函》《诉讼服务告知书》、×公司《股东名册》、×公司和×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各方当事人在庭**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均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各方当事人引发本案争议的履约行为亦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神州高铁公司作为国润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交易相对方提起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神州高铁公司能否代表国润投资中心就《回购协议》的履行向华软合伙、***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论述:
首先,国润投资中心有权要求华软合伙及***履行《回购协议》项下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神州高铁公司、华软合伙、国润投资中心与***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庭审中,各方均确认2021年1月25日为回购期届满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华软合伙等应当在上述截止日期前完成支付回购款义务,但截至目前,华软合伙、***未依约履行,故国润投资中心有权要求华软合伙及***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其次,神州高铁公司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条件未完全成就。庭审中经询,神州高铁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可见,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不能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只有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此,本案主要应审查国润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本案是否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
第一,就本案的诉请目的来看,均为要求华软合伙、***向国润投资中心履行给付义务,故符合督促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利益的目的。
第二,从交易过程来看,本案中“怠于行使权利”情节并不显著。庭审中经询,神州高铁公司认为,国润投资中心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该采取如达成延缓展期协议、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等一切手段维护其权利。本院认为,就神州高铁公司、国润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可见,在出售期内及期满后,国润投资中心曾多次按照神州高铁公司函告要求向华软合伙及***发函催告,要求其两方尽快完成回购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立案之后,国润投资中心已依据《回购协议》向海淀法院对华软合伙、***提起诉讼,该诉讼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表明,国润投资中心已采取了相应措施维护自身权利,虽未达成展期等协议、且未在第一时间提起诉讼,但确已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仍有积极解决纠纷、维护权利之意愿。同时,鉴于有限合伙通常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为保证合伙企业统筹经营安排,由合伙企业即国润投资中心向合同相对方华软合伙、***于海淀法院的诉讼中主张权利更为适宜。
第三,从主观故意来看,庭审中,神州高铁公司称,***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具有主观意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企业持股60%的股东为×公司,且神州高铁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此节诉称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神州高铁公司起诉系为了实现合伙企业利益,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国润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故神州高铁公司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神州高铁公司的起诉。
神州高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国润投资中心怠于行使权利“情节并不显著”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在上诉人2021年5月26日提起代表诉讼时,法定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已具备。一审裁定以国润投资中心于2021年12月9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否定之前的条件成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裁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若不予以撤销,必将引起较坏的负面效应。四、一审裁定认定国润投资中心向海淀法院提起的诉讼“仍有积极解决纠纷、维护权利之意愿”无任何事实依据。五、一审裁定认定该案由国润投资中心向海淀法院主张权利更为适宜,该认定未能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利于充分维护国润投资中心的利益。同时,也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无端浪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鉴于本案涉案合同均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各方当事人引发本案争议的履约行为亦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主要争点在于,神州高铁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国润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能否以自己名义就《回购协议》所涉纠纷对华软合伙、***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由普通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结合上述规定,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亦应受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仅限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在其他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不得以自己名义提起派生诉讼。
本案神州高铁公司主张因×公司作为国润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回购期限届满后不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为维护国润投资中心全体合伙人之利益,神州高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出售期内及期满后,国润投资中心曾多次按照神州高铁公司函告要求向华软合伙及***发函催告,要求尽快完成股份回购、承担相应责任。且国润投资中心已于2021年12月就《回购协议》所涉纠纷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软合伙、***履行股份回购等相关义务。该案目前正由海淀法院依法处理。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国润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神州高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作出裁定驳回神州高铁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神州高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