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初262号 原告: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1号楼16层16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南山67号055。 执行事务合伙人:**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润祁连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二层201-58。 执行事务合伙人:国润互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高铁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软合伙)、被告***、第三人北京国润祁连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润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神州高铁公司诉称:1.判令华软合伙回购国润投资中心持有的华软资本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135.7372万股股份;2.判令华软合伙向国润投资中心支付股份回购价款14880万元;3.判令华软合伙按照诉讼请求第2项回购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国润投资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21年1月25日至回购价款实际支付完毕日止;4.判令***对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软合伙、***承担。 事实与理由:国润投资中心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于2018年1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产品备案,基金编号为SCE348。神州高铁公司为国润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即基金份额认购人。2018年1月9日,国润投资中心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将其持有的“博量-**1号项目”收益权转让给国润投资中心,转让价格为12000万元,同时约定某租赁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按年化8%的溢价回购“博量-**1号项目”收益权。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某租赁公司未履行收益权回购义务。2019年1月25日,国润投资中心与华软合伙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由华软合伙收购国润投资中心持有的“博量-**1号项目”收益权,收购价格为12960万元。同日,国润投资中心与华软合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华软合伙将其持有的某资本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本公司)1135.7372万股股份转让给国润投资中心,转让价款为12960万元。华软合伙应付给国润投资中心的“博量-**1号项目”收益权受让价款12960万元与国润投资中心应付给华软合伙的华软资本公司股份受让价款12960万元互相抵消。2019年1月25日,国润投资中心、华软合伙、***及神州高铁公司等四方签订了《股份回购协议》,约定由华软合伙到期回购国润投资中心持有的某资本公司1135.7372万股股份,***对回购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自《股份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届满12个月启动回购工作,回购启动后12个月内完成回购。同时还约定,自国润投资中心取得某资本公司股份之日起27个月时,国润投资中心未全额收到回购价款的,视为华软合伙违约,华软合伙应按照约定回购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的回购期届满后,华软合伙未能按照《股份回购协议》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神州高铁公司多次督促国润投资中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方式向华软合伙主张回购权利,截止目前,国润投资中心未对华软合伙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神州高铁公司认为:1.国润投资中心、华软合伙、***及神州高铁公司四方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软合伙应严格按照《股份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应按照《股份回购协议》的约定对股份回购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按照《股份回购协议》的约定,回购期届满日为2021年1月25日,目前回购期限已届满。国润互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国润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回购期限届满后不提取诉讼,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另,因《股份回购协议》对***连带支付回购价款的担保期限未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应为回购期限届满后6个月,故对于国润投资中心来说,采取诉讼行动主张权利更具有紧迫性;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本企业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国润投资中心全体合伙人之利益,神州高铁公司特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神州高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软合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应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回购协议》的业务属于“名股实债”,不属于私募基金的法定业务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由私募基金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故不应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具体说明如下:一、《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回购协议》的业务属于“名股实债”。根据私募基金业自律组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规定,名股实债业务为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本案中,所签署协议中,国润投资中心受让华软资本公司股份,并约定由华软合伙回购,投资回报不与华软资本公司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华软资本公司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靠第三方回购,回购价款则按投资本金和固定利率计算(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故该项业务属于“名股实债”。二、“名股实债”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活动。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因此本案所涉及业务为“名股实债”,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活动。综上,华软合伙认为,虽然国润投资中心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为私募基金,但是本案相应合同所涉及业务为“名股实债”,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活动,即非私募基金业务,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案由。又因为案涉股权标的公司某资本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故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案由。因此,本案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华软合伙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又因为本案案涉金额已经超过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神州高铁公司就华软合伙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系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不构成“明股实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北京金融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是“明股实债”,需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当事人诉辩意见综合予以判定,属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目前初步证据外观显示,本案为私募基金业务引发的争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神州高铁公司、华软合伙、***的住所地、住所均在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未达到50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且原被告均在北京市,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私募基金业务引发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软合伙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华软长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钰 审 判 员  孙 妍 审 判 员  李 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