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269号
原告: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1号楼16层16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912号关于第43284709号“TAD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在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被告未中止审理或暂缓审理就作出被诉决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6401029号)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引证商标二(第G899516号)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在“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工业分析与研究服务;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7月6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50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在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在包括“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工业分析与研究服务;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在内的核定使用服务上仍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告未等待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程序的结论就作出被诉决定,在程序上并未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第42类核定使用“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工业分析与研究服务;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912号《关于第43284709号“TA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3284709号“TAD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 年 七 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