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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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3385号
原告:衢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7PD4L,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世纪大道64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柯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江山市***露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881MJ9753948J,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四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衢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山市***露幼儿园(以下简称***露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浙0802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冻结***露幼儿园18500元的存款。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露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3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开始,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先后为第二被告安装了音箱设备。音箱设备等材料明细经两被告指定的员工***签字确认,经核算费用共计18339元。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解决设备问题并对如何使用设备进行培训。其中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未收到;一台功放和约定的品牌不一致;缺少一根连接线,导致班级里的音箱不能使用;户外两个草坪音箱从来没有响过;地下室音箱有一个不响。
被告***露幼儿园辩称,安装工作是***负责的;合同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对更换过品牌、广播系统不能使用的情况是清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露幼儿园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露幼儿园向原告**公司采购音箱设备,包括多功能厅系统一套和背景音乐系统一套,合同价款为20779元(含货款价值10%的施工费);质保期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1年,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公司)应负责免费更换及维修;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露幼儿园)指定地点安装到位,经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之内付100%的合同款,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交付手续的,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露幼儿园履行该合同的事宜实际由被告***负责。2018年9月2日原告完成了背景音乐系统的安装。因被告***露幼儿园地下室装修未完工,多功能厅的设备延期至2019年6月21日安装完成。实际交付货物清单详见附件。此后被告***以部分设备未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改设备品牌型号、未作培训等理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2021年8月27日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其中多功能厅系统的功放损坏,导致只有一侧音箱能使用;户外四个草坪音箱的其中两个不能发声;教室音箱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加装一条连接线后可以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货物清单、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抗辩称支付货款的前提是维修和培训;原告认为一年的保修期已届满,培训工作已完成,被告***露幼儿园人员流动性大,培训后的员工已离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本案是否按照原告主张的完工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期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完成设备安装。对部分设备是否因原告的原因未交付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拒不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取消部分设备,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般常识,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尽可能地多出售设备以盈利;采购合同系2018年8月26日签订,2018年9月2日第一批设备安装完毕,距离订立合同仅一周时间,原告在履行第一批设备时即拒不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明显不合情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向原告催要设备的记录;故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原因未交付全部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背景音乐系统和多功能厅系统的保修期应分别自完工之日起即2019年9月2日和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对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多功能厅系统的功放损坏的问题,被告***在证据交换时陈述称,设备在2019年9月可以使用,2020年10月不能使用;可以证实该功放在保修期内可以正常使用;并且根据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视频,地下室的环境较为潮湿,不能排除使用或者环境的原因导致功放损坏的可能性。对现场勘验中两个草坪音箱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被告主**装完成时即存在问题,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并且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问题,也属于保修的范围,并非拒付货款的合理理由。对于室内音箱未连接的问题,原告已在勘验现场当场处理。关于培训问题,考虑到现在距离设备安装完毕已有2-3年、被告***露幼儿园事实上已经在使用上述设备、当事人之间有微信联系、聊天记录中具有指导使用的内容等因素,并无专门组织培训之必要。综上,被告***以处理设备问题及培训作为付款前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露幼儿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施工费应以实际交付设备的价款即16450的10%计算,总价款为18095元。关于违约责任,因原告在本案现场勘验前未将教室音箱的线路连接完毕,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是否能够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本案合同买受方系***露幼儿园,本院在庭审中再三询问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表示同意与被告***露幼儿园一并承担本案的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应对被告***露幼儿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露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95元;逾期履行的,按逾期之日的一年期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衢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衢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江山市***露幼儿园、***负担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件:本院认定的设备清单及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