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222民初2322号
原告:沧州***节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自来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原告沧州***节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沧州***节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又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沧州***节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沧州***节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魁永霞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