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7民初4896号
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称:为了加快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步伐,2001年10月2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出**(2001)67号《关于成立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征得拆迁办公室、综合处、计划处、财务处,并要求绕城高速公路沿线各市、区应成立相应的建设指挥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指挥部机构撤销。江苏省交通厅于2002年4月1日印发苏交计(2002)59号《关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明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各出资方按协议筹措项目资本金,依法成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即项目法人,负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策划、筹资、委托建设、营运管理、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建设工程期间受项目法人委托,行使业主职责,严格按照批准的总投资、总工期以及初步设计的要求,负责组织本项目的工程实施管理。苏州市交通局根据江苏省政府和苏州市政府的指示,在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意和批准下,牵头组建了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建设和维护管理,公路收费等。为配合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2001年12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出**(2001)76号“关于引发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02年1月11日苏州市高速公路暨绿色通道建设领导小组发出***字(2002)1号“关于印发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对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中涉及征地拆迁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苏州绕城高速西北段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该项目于2002年3月由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关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苏计基础发(2002)372号)批准立项;2002年8月由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关于苏州绕城公路西北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苏计基础发(2002)844号)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02年12月由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苏州绕城公路西北段初步设计的批发”(苏计基础发(2002)1539号)批准初步设计;2003年7月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关于对苏州绕城公路西北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苏环管(2003)108号)批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2003年2月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关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苏国土资函(2003)43号提出预审意见;2003年1月由江苏省交通厅批准开工报告。为苏州绕城高速西北段工程建设的需要,2006年4月20日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建设指挥部与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渭塘镇指挥部签订了征拆绕西北44号《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征地补偿经费协议书》,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建设指挥部作出苏高指征字(2006)23号“关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相城区境内征地面积及补偿经费的批复”。本案案涉土地原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因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工程建设需要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原告委托苏州市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征地拆迁事宜,由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建设指挥部与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渭塘镇指挥部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根据江苏省交通厅苏交财(2002)95号“关于同意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段、西北段收费权质押的批复”和苏州市交通局苏交财审字(2002)12号“关于同意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段、西北段收费权质押办理银行贷款的通知”,与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苏州市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南京分行等银行通过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办理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工程建设资金以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被告自2008年开始侵占位于苏州绕城高速渭塘收费站周边范围(具体四至为:东到吊五圩、南至渭塘收费站出口、西至S227省道,北至石田路)的土地,并在案涉土地上违法搭建房屋等设施,还在案涉土地上违法堆土,严重威胁高速公路的运行安全。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土地,清除堆土及房屋等设施,但被告未加理睬。原告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法人,无论从征地主体还是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主体,原告都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也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是案涉土地的管理者,因此,原告具备向被告主***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退还侵占的位于苏州绕城高速渭塘收费站周边范围(具体四至为:东到吊五圩、南至渭塘收费站出口、西至S227省道,北至石田路)的土地,清除上述土地上的堆土及房屋等所有基建设施并恢复原状。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土地不符合事实。被告**在2008年渭塘高速出口刚建好,就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了。当时,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和渭塘镇政府招商引资,请求被告建设经营涉案场地。被告自2008年,十多年来,一直行使管理职能。原告自高速出口建设好,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过涉案场地。经调查取证,被告发现涉案场地的产权属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原告。根据物权法以及新颁布的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为标准,登记人为权利人。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返还土地。被告**进驻完全是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和相城区渭塘镇政府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应当追加他们为第三人。
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苏0507民初26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周边范围土地及在土地上搭建房屋、堆土等事实,被告也确认涉案土地在2003年被原告征用,原告具有使用权。该案中双方认可的协议书中由约定,可以看出***和被告均认可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补充经费协议书,证明***已经获得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也证明案涉土地因征地拆迁,权属归本案原告。被告提供的关于***建设“生态度假村”相关问题的函证明案涉土地权属归原告。裁定书认定涉案土地在所有权因在变动之中,符合拆迁征地这一事实,证明土地的权属因征用已归原告。2、**[2001]67号文件,证明指挥部成立的情况。3、苏交计[2002]59号文件,证明根据文件要求,原告建设项目由各出资方按照协议筹措项目资本金,依法成立项目。指挥部受法人委托行使业主职责。对高速公路及一定范围内的土地有管理权。4、苏交字[2001]78号文件、2002下字1159号文件,证明原告是按江苏省政府的指示,经苏州市政府批准成立的项目法人。5、原告工商文件,证明原告的设立是经过江苏省政府的指示,经苏州市政府批准成立的。6、**[2001]76号文件、***字(2002)1号文件,证明苏州市政府对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中的拆迁进行了详细规定,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原告的部署进行配合。7、**高指字(2002)106号文件、苏国土资函[2003]43号文件,证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是经过国土资源局批准的。8、征拆绕西北44号协议书,证明案涉土地已经被征用,用于建设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原告是项目法人,案涉土地的权属归属原告。9、苏高指征字[2006]23号文件,证明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拆迁情况,经费由建设指挥部支付,指挥部代表原告,实际经费由原告支付。10、苏交财[2002]95号文件、苏交财审字[2002]12号文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来支付高速公路建设费用。11、绕城银行贷款文件,证明原告为建设高速公路银行贷款的情况。12、苏计基础发(2002)372号文件,证明苏州高速公路西北段的建设是经过批准的。13、交质公[2005]229号文件,证明西北段验收质量检测评定的情况。14、照片4份,证明被告违法搭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中没有确定涉案土地权属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2至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建设“生态度假村”相关问题的函,证明被告在2008年入驻涉案土地,是***引入的。2、函,证明渭塘镇政府批准同意被告进入涉案土地。3、协议书,证明渭塘镇***与被告经营的公司签订了相关土方回填协议书,原告主张的填土行为也是经过村镇授权的。4、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堆土也是经过正规手续批准的。5、渭塘镇政府证明、土地证、图纸、***,证明涉案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6、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接电,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7、关于做好春节前渭塘收费站接电用电区域安全检查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安全生产。8、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期间委外作业人员管理的函,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注意疫情管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明确案涉土地的权属归原告,同时原告也明确,要合作的前提是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办理好手续后在商榷合作事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强调的是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涉及到第三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协议书上看,案涉土地权属属于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无权让任何人在土地上填土和堆土,该行为严重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及车辆安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人民政府无权审批垃圾处置,是违法行政行为。案涉土地经征用拆迁后已归属原告使用。在高速公路限制区域内填土严重违反公路法,严重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危及通行车辆及人员安全。实际现场远远超过上面的20万立方。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与事实不符,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政府不是土地主管部门,无权出具证明,渭塘国土所没有在证明上**和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土地证及***只能反映在2003年土地的权属,2006年时,苏州市相城区高速公路指挥部和渭塘镇指挥部已经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已经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用,案涉的土地即使权属没有变动,使用权和管理权也已经归原告所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09年时,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和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被告**商谈合作事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回函时明确合作可以,但是要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才能合作。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水电、与原告存在借用关系,按照安全及防疫需要原告向被告发出相关的函,是体现原告负责尽责的精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出**(2001)67号《关于成立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征地拆迁办公室、综合处、计划处、财务处,并要求绕城高速公路沿线各市、区应成立相应的建设指挥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指挥部机构撤销。2002年4月1日,江苏省交通厅印发苏交计(2002)59号《关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各出资方按协议筹措项目资本金,依法成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即项目法人,负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策划、筹资、委托建设、营运管理、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建设工程期间受项目法人委托,行使业主职责,严格按照批准的总投资、总工期以及初步设计的要求,负责组织本项目的工程实施管理。2001年11月15日,苏州市交通局根据省市政府的指示,在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意下,牵头组建了“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建设和维护管理,公路收费等。2001年12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出**(2001)76号“关于印发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年12月1日,苏州市高速公路暨绿色通道建设领导小组发出***字(2002)1号“关于印发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对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中涉及征地拆迁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苏州绕城高速西北段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该项目于2002年3月由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关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苏计基础发(2002)372号)批准立项;2002年8月由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关于苏州绕城公路西北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苏计基础发(2002)844号)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02年12月由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苏州绕城公路西北段初步设计的批发”(苏计基础发(2002)1539号)批准初步设计;2003年7月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关于对苏州绕城公路西北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苏环管(2003)108号)批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2003年2月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关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苏国土资函(2003)43号提出预审意见;2003年1月由江苏省交通厅批准开工报告。
2006年4月20日,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建设指挥部与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渭塘镇指挥部签订了征拆绕西北44号《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征地补偿经费协议书》,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向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建设指挥部作出苏高指征字(2006)23号“关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相城区境内征地面积及补偿经费的批复”。本案案涉土地原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们的集体土地,因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工程建设需要列入征地拆迁范围,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市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征地拆迁事宜,由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建设指挥部与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渭塘镇指挥部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省交通厅苏交财(2002)95号“关于同意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段、西北段收费权质押的批复”和苏州市交通局苏交财审字(2002)12号“关于同意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段、西北段收费权质押办理银行贷款的通知”,与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苏州市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南京分行等银行通过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办理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工程建设资金以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被告**、被告***自2008年4月始占有使用位于苏州绕城高速渭塘收费站周边范围(具体四至为:东到吊五圩、南至渭塘收费站出口、西至S227省道,北至石田路)的土地,在案涉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等设施并在案涉土地上堆土。被告**、被告*****其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系和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及渭塘镇政府有合同约定。2019年12月18日,行政执法监督局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堆土。2020年1月9日,发出了第二次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2020年2月9日发给被告经营的公司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被告***退还占有的土地,清除堆土及房屋等设施,但被告**、被告***未予理会。嗣后,原、被告协商未成,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法人,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的征地主体亦是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支付主体,同时也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和案涉土地的管理者。涉案土地2003年完成征地,2004年支付的征地费用,相关征地协议于2006年补签。
被告**、被告***提供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所作出的《关于***建设“生态度假村”相关问题的函》,该函件中载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意***村民委员会规划在绕城高速公路渭塘收费站区域内筹建包括主题广场等多功能湿地景观休闲生态度假村的计划,并同意合作开发建设,要求办理好具体规划审批等手续后再行商洽合作事宜。被告**、被告***提供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人民政府函,该函件载明***:你村《关于开发建设苏州**生态休闲中心项目的申请》收悉。支持你村推动农村环境整治提升、建设村民文体活动场所,请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被告**、被告***提供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经营的苏州**交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本着安全、保质、诚信的原则,就位于绕城高速渭塘出口处周边填土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2017年3月13日、2019年2月22日及2020年2月25日,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三份,分别收取被告**(个人)渭塘收费站接电电费人民币34822元、89119元和67060元。关于做好春节前渭塘收费站接电用电区域安全检查的函,明确要求绕城高速渭塘收费站接电用电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另查,2019年4月16日,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即具体四至为:东到吊五圩、南至渭塘收费站出口、西至S227省道,北至石田路的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苏0507民初26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审理中,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相城分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表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里面阴影部分有一部分是池塘,不能视为河流。该份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明,登记的相关权属证书没有。2003年到2006年期间,土地确实被征用,期间是否发生过权属变动不清楚,如果反应的是真实的,也仅仅是目前的状况。退一步讲,目前权属情况是这样的,不能否认地已经被征用的事实,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也认定权属不属于***。被告**、被告***发表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也能反映出案涉土地所有权不归原告所有。应该以登记为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请求说明一份,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如下: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侵占的位于苏州绕城高速渭塘收费站周边范围(具体四至为:东到吊五圩、南至渭塘收费站出口、西至S227省道,北至石田路)的土地,并清除上述土地上的堆土及房屋等所有设施,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指:1、被告占用区域原本只有平地及一点小的河塘(均为泥土结构),被告目前在占用土地区域建有多处简易房屋、堆放杂物,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并清理干净。2、被告占用区域内的土地本来均是高低平整一致的,现被告在占用区域的西首至东北首、东面进行堆土,严重高出区域内的平地,对交通设施安全造成威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将堆土清除转运出互通范围,使得区域内地面高低平整一致。目前收费广场地面标高约为4.0米,将堆土区域的标高降到目前收费广场标高相当(4.0米±0.1米)的标高并整平,同时复绿。
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苏州绕城高速渭塘收费站周边范围(具体四至为:东到吊五圩、南至渭塘收费站出口、西至S227省道,北至石田路)的土地原是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因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工程建设需要列入征地拆迁范围,2006年签订了征拆绕西北44号《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征地补偿经费协议书》,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也收到了相应的补偿款。所以,上述区域土地的相关权利应该属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区域土地的相关权利,对此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占用上述区域土地前只有平地及一点小的河塘,目前在占用区域土地上有多处简易房屋、堆放杂物;在上述区域的西首至东北首、东面均有堆土,严重高出区域内的平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9)苏0507民初2695号民事裁定书、**[2001]67号文件及征拆绕西北44号协议书等文件、照片、关于***建设“生态度假村”相关问题的函、协议书、渭塘镇政府证明、土地证、图纸、***及当事人**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建设和维护管理,公路收费等。苏州绕城高速西北段是苏州绕城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该项目于2002年3月由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关于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苏计基础发(2002)372号)批准立项。本案案涉土地原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因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北段工程建设需要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市绕城高速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征地拆迁事宜,由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建设指挥部与苏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相城区渭塘镇指挥部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了绕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等需要,征收了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名下的案涉集体土地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管理权。虽案涉土地尚未办理权属变动手续,但并不影响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使。被告**、被告***未经权利人即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可,自2008年4月始占有使用位于苏州绕城高速渭塘收费站周边范围(具体四至为:东到吊五圩、南至渭塘收费站出口、西至S227省道,北至石田路)的案涉土地,在案涉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等设施并在案涉土地上堆土。权利人即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被告**、被告***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程度可参考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说明为限。故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返还原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事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土地(具体四至为:东到吊五圩、南至渭塘收费站出口、西至S227省道,北至石田路)并恢复原状(拆除土地上多处简易房屋及堆放的杂物;将堆土清除转运出互通范围,使得区域内地面高低平整一致,将堆土区域的标高降到目前收费广场标高相当(4.0米±0.1米)并整平,同时复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7057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