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877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诉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绕城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给付其已支付给江阴市鑫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的保险赔偿款3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驾驶苏B×××××小型轿车(鑫磊公司所有)沿沪常高速(下行)行驶至77公里约435米处,车辆右前部碰撞路面飞起的杂物,造成上述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无事故责任。鑫磊公司因该事故致苏B×××××轿车损坏经核定损失为33800元。其根据鑫磊公司索赔申请已于2020年12月7日在车损险项下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疏于对高速路段的管理,导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理应赔偿该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因此,其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与其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是由被告违约所致。2.其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对高速公路履行了日常巡查和维护义务,不存在过错。3.本案中是否存在案外人侵权尚不明确,如经查明确有遗留物且遗留物导致车辆损坏,则该遗留杂物的案外人系侵权人,原告应当向遗留杂物的案外人主张赔偿。4.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记载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14:40,而实物赔付确认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日期明显不一致,其对此存在疑问。5.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面制作提供,违反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规定,既缺乏损失鉴定资质,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实物赔付确认书上事故时间有误,其对此存在异议。6.即使其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的责任也应该结合注意义务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根据过错程度,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加以确定,并结合其经营收益与预防及控制损害成本等因素适当承担。7.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无责任,并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保单,故保险公司赔付肇事车辆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其不存在过错,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赔偿无据,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14时40分,**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沪常高速(下行)77公里约435米处,车辆右前部碰撞路面飞起的杂物。该起事故造成苏B×××××小型轿车损坏。2020年11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事故责任。
**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2020年11月27日14时40分左右,其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通安往天池方向行驶,在沪常高速公路离天池山出口7公里左右碰到路中异物造成其车辆右前灯、右***板盖损坏,事故中无人受伤。
**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鑫磊公司名下,该车在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9364.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17日0时0分至2021年7月16日24时0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鑫磊公司将苏B×××××小型轿车送至***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人保无锡分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33800元,该维修行于2020年12月7日向人保无锡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800元的维修费发票,并备注苏B×××××。同日,鑫磊公司向人保无锡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载明:“碰撞,苏B×××××本车行驶碰木板,本车右前大灯,***,机盖受损,无其他物损人伤,提醒报警,新吴区金城东路东风汽车城***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驻点)。兹声明你公司已将有关索赔的注意事项对我进行了告知。本人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你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上述资料均为真实情形,没有任何虚假和隐瞒。否则,愿放弃本保险单之一切权利,并承担法律责任。”鑫磊公司还向人保无锡分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载明“本人(单位)的保险车辆发生的上述事故已结案,相关的索赔材料已整理齐全,因责任对方尚未(或未足额)向我支付赔款,因此特向你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同日,鑫磊公司向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苏B×××××小型轿车于2020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已收到人保无锡分公司赔款金33800元。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无锡分公司,并授权人保无锡分公司以其名义向责任对方追偿。鑫磊公司还承诺未得到责任对方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照片、行驶证照片、《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维修费发票、保险理赔款项支付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管理义务,进行了巡查和养护,对此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2020年11月7日至12月7日期间的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证明其已按照规范给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了养护巡查,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该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中没有巡查车辆的相关信息以及相关填报人员的身份信息等,即使被告按照日记中记载的时间定期巡查,也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应该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还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受损车辆照片为证,并解释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时间是从系统中下载打印时间,并非定损时间。经质证,被告称,对损失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出具,且缺少被保险人及维修单位的签字**。保险公司并非专业的损失鉴定机构,并且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自行确定车损项目以及维修价格明显违反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此外,该情况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21年的3月22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达到了四个月之久,期间案涉车辆可能发生其他侵权事实,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该确认书中的定损金额不具有客观性。对受损车辆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该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的,非交警部门拍摄,无法证明是否因为路上的异物导致案涉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驾驶员**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来看,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所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存在障碍物所致,被告绕城高速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违规驾驶行为的情况下,交警部门结合事发过程,认定此次事故中**无责,并无不当。**驾驶案涉车辆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与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苏州绕城高速公司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的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一定的巡查义务,但相关的巡查记录表仅能证明其进行了每天的日常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巡查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的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合同义务。现因高速公路路面出现异物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直接相关,故被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结合被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以及高速公路的经营收益与预防及控制损害的成本等因素加以确定。**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其负有在高速公路上安全驾驶的义务,其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酌定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已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受损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为3380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鑫磊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公司赔偿3380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合法有据,故本院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人民币23660元(338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民币2366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指定账号,开户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账号:11×××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7元,由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