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4396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昕,浙江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绕城高速公路石湖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绕城高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奕昕,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车辆实际损失176000元;2.被告支付其公估费用56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8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9日19时24分左右,案外人**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29公里300米附近时,轧起高速公路上的异物(后查实为铁环、铁片),异物砸向后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其驾驶的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致使其视线受阻、紧急避让不及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事故造成其车辆前部损坏严重,经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176000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是由高速公路路面异物所导致,案外人**与其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国家或地方标准对路面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的通畅和**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而本次事故的发生究其原因是因为被告未能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导致路面存在异物,引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与其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系其侵权行为所致。事故认定书系根据原告和案外人**所作,仅能证明事故真实发生并不能证明系碰撞到其管理的高速公路上遗留物所致。2.其已按规范进行了巡查养护,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3.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时应该注意力高度集中,对路面仔细观察,如果因未与前车保持法定车距,遇情况操作不当等,驾驶人应该承担责任。4.本案的侵权人为遗落铁环的第三人,原告应该向侵权人主张。5.其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前方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有责任,即使按事故认定书两辆事故车均无责,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如果其存在管理瑕疵,其承担的责任也应该结合注意义务性质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根据其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范围内加以确定,还应结合高速公路的经营收益与预防及控制损害成本等因素适当承担。7.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公估报告作出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材料和公估人员采用询问方法,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另外委托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太长,其认为公估报告内容也有问题,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问题。8.本案中,案涉车辆维修费已到达或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对本案已经达到全损案涉汽车以维修方式出具鉴定意见是不合理的。综上,其已履行了法定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9日19时24分左右,**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29公里300米附近时,轧起高速公路上的异物(后查实是铁环、铁片),异物砸向后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致苏E×××××小型轿车视线受阻、紧急避让不及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事故造成苏E×××××小型越野客车尾部损坏、苏E×××××小型轿车前部损坏。2020年12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两车损害后果是由高速公路路面异物(铁环、铁片)所导致的交通意外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
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发后,原告将苏E×××××小型轿车送至苏州乐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维修公司出具的预售结算单载明维修费应付总计176000元,原告向苏州乐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上述维修费。
2021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公估报告》,车辆评估金额为17600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公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为此支出公估费5600元。
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对该公估价格不予认可,申请对苏E×××××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同意重新评估,本院遂委托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更换后旧件残值3225元,评估金额为140832元,被告为此支出公估费8442元。
另查明,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为***,备注:1.三辆车追尾事故,甲追尾乙,乙追尾丙。2.路上有铁板和铁圈。3.丙车驾驶员有行车记录仪。4.***需要去医院检查。5.***、**和***酒精测“0”,毒“无”。6.要求警方查找掉落物的货车(红色)7.甲车前面受损严重(气囊弹出),乙车前后受损,丙车后面受损。
2020年12月2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材料》中**,2020年12月19日下午5点35分左右,其驾车行驶在**××城段正常行驶时,因前方车行驶时轧到高速路面上卡车掉下的铁环,***起盖住其正常行驶的车玻璃造成其视线受阻,无法看清前方路况,其紧急刹车追尾前车尾部,致其车辆与前车受损。当时高速路面上还有卡车掉落的铁板。
2020年12月2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材料》中**,其于2020年12月19日5时45分行驶在**高速**××过××段路正常行驶与前面黑色小轿车刹车时追尾。因为旁边有***出来的铁圈,后方一辆黑色轿车追尾了其车辆。
2020年12月2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材料》中**,2020年12月19日晚5时45分,其驾驶车辆在**高速被苏E×××××车辆追尾,其车辆后备箱、保险受损。
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边遗留了铁片等异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公估报告、结算单、转账记录截图、视频、照片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管理义务,进行了巡查和养护,对此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强制保险单,证明事发时原告仅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2.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道路应急保障任务完成清理计量表,证明其已按照规范给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了养护巡查,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其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材料》本起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17时35分(或17时45分),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19时24分。其司应急保障部门18时02分接到通知,18时19分到达现场,并进行现场交通管制,清理现场障碍物,18时35分现场处理结束,18时50分接交警通知,将路上障碍物送至交警大队,19时36分到达交警大队,19时40分离开交警大队。另19时20分派人员再次去现场查看是否有障碍物未清理干净,19时30分到达现场,未发现有障碍物,20时空车返回。根据交警部门材料显示,原告所称的铁环时在事故发生前很短时间内掉落的,在那么短的时间内要求其履行清除障碍物的管理职责过于苛求,其无法完成,该要求不显示,故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看出被告是否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的进行维护,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此外根据现场照片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后被告未能及时清理现场遗留物,且通过被告自己提供的巡查记录表,高速公路在18时50分已经接到要求通知清理,但是在19时36分才到达现场,当时事故已经发生。被告少有主动清理,多为通知,其合理怀疑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才进行了清障,存在怠慢。
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材料》中***、**的**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来看,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所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存在障碍物所致,在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违规驾驶行为的情况下,交警部门结合事发过程,认定此次事故属意外事故,***、**均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与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苏州绕城高速公司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实行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隧道构造物及沿线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视频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现场确有铁片等异物,虽然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道路应急保障任务完成清理计量表证明其对高速公路履行了一定的巡查义务,但相关的巡查记录表仅能证明其进行了每天的日常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巡查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的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且被告确认根据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其于事发后18时02分接到通知,18时19分到达现场,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合同义务。现因高速公路路面出现异物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直接相关,故被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结合被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以及高速公路的经营收益与预防及控制损害的成本等因素加以确定,本院酌定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根据本院委托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对苏E×××××小型轿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评估金额为140832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核定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车辆损失84499.2元。
关于公估费。原告主张其在诉讼前委托公估机构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公估,支出公估费5600元,并提供了加盖公估公司公章的公估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金额而支出的费用,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结合最终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及赔偿比例等因素,酌定该笔费用由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承担2689元,由原告***承担2911元。
审理中,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申请公估,并预交了公估费8442元,该款在诉讼费中处理,本院酌定由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司承担5065元,由原告承担337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7188.2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账号:62×××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3元,由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公估费人民币844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77元,由被告苏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梁 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