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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苏州某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06民初6214号 原告:嵇某。 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嵇某诉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某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2766元。2、本案的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0日,在沪常高速上行49公里附近,原告嵇某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的小型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无事发时监控视频,石头掉落方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全部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因原告嵇某从事滴滴专车全职司机,车辆是营运车,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营运,从事故发生起到4S店维修好共计26天。原告发生事故前2个月平均每日营运收入为491元,26天共计12766元。被告不认同停运损失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产生事故的原因系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路中石头,因石头并非被告所遗留,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每日管理、定期养护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对车主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按照规定的频率或者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巡查,即尽到了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我国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对高速公路行业的相关规定,都没有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做到随时清除障碍物、抛酒物。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因此,只要按照国家规定、行业规范要求了巡查养护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主损失,不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不应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据国家标准,对高速公路进行每天全程日常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3、原告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在驾驶车辆时,应当时刻保持高度关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日天气晴朗,视野良好,对于存在障碍物时,应当及时进行减速避让,而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并避开障碍物,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事故责任。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4S店维修结算单仅能证明车辆维修事实,但未明确维修内容与事故损坏的直接关联性,亦无法证明26天停运时间完全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次,其提交的10月、11月工资流水及历史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其阶段性收入情况,无法证明事故前2个月平均每日收入为491元的客观性,且收入金额受接单量、平台政策等多重因素影响,不能直接等同于停运损失;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停运损失的赔偿需以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因事故成因不明,无法认定被告行为与车辆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4年11月20日21:15:30许,在沪常高速上行49公里附近,嵇某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的小型客车,车辆底部碰撞高速公路路面上的石头。事故造成苏XXXXX**小型客车损坏。经本队调查,无事发时监控视频,石头掉落方无法查清,故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 另查明,原告嵇某驾驶的苏XXXXX**汽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车,该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有效期从2024年3月25日至2032年3月21日。原告嵇某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资格。 关于维修天数,原告嵇某述称其次日送修,当天以为还能开,所以没去,第二天发现电池包受损、防冻液流水,才送去修理。更换电池包之前需要检测,不能使用了才要更换。如果配件充足的情况下,维修需要三天,提供的《苏州比亚迪乾元卓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苏XXXXX**汽车送修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9:21:15,交车离店时间2024年12月16日17:10:22,维修项目:人保更换电池包48923,维修费合计48923元。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维修时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需进一步核实,确保维修时间和项目相匹配。 关于营运收入,原告嵇某其一个人跑滴滴,一个月成本就是充电费用600元,其提交的2024年10月、11月滴滴平台流水截图,其中11月份没有足月,其他月份提供不出来了。因为滴滴流水只能拉前三个月,同时补充提交2025年5月、6月、7月的流水截图、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12月23日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进行佐证。其中2024年10月显示金额13686.35元,2024年11月流水显示9730.23元,2025年5月、6月、7月的流水分别为12697元、8522元、12914元。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收到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现金额79900.73元。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流水仅能反映其阶段性收入情况,不能反映其客观性。且收入金额受接单量、平台政策等多重因素影响。不能等同于停运损失。 关于公路维护,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提交了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证明其已经履行日常养护的任务,不需要承担额外责任。同时提交了《路产路权巡查维护一大队巡查记录表》,该记录表显示事发当天早上9点到11点巡查两次,巡查公里数合计145公里,发现问题交安5处,保洁7处,小修2处,当天下午1点到3点巡查一次,巡查公里数60公里,发现垃圾4处,交安2处。处置情况一栏填写已上报。原告嵇某对此不认可。 庭审中,关于事发情况,原告嵇某述称当时有事发视频,出示给交警看了,现在视频没有了,路上的石头高于其汽车底盘,不清楚石头是前车遗漏还是其他情况,石头位于第一车道。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述称事发当天原告没有告知情况,其查了当天情况,没有查到车辆清障和施救的通知,第二天原告到其公司安畅大队反映情况,其公司有一个公众责任险,报案之后保险公司与原告对接。后续停运损失,因为没有这个保险,提供不了赔偿。关于车损,其也报案了,对于交警对撞异物的事故,只出具事故证明,但是没有判定责任,公众责任险主要对于车主在被告公路上撞到异物等情况,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偿。对于石头及所在车道不清楚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流水截图、交易明细、结算单等,被告提交的答复、记录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述称车辆因碰撞高速公路路面上石头受损,但无法提供事发时视频,且现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石头来源及掉落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存在主动抛洒或遗留障碍物的侵权行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损害发生,且其未能证明已尽到法定管理维护义务。被告提交了巡查记录表进行初步佐证,该巡查表显示被告于事发当日对涉案路段进行二次巡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处置,巡查频率及处置情况在合理范围,且事故发生于当日夜间,亦无法苛求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实现全天候无间断即时清除,被告已通过日常巡查履行基本管理职责,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存在长期未处理的明显安全隐患或被告存在重大管理疏漏。故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管理维护缺陷,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财产损失,其赔偿须以侵权行为成立为前提。鉴于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