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

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1226号 原告: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城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282269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39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9541576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同时判令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定金652150.18元、支付违约金760081.18元,并赔偿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损失970316.4元;2.判令解除《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同时判令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定金652150.18元、支付违约金760081.18元,并赔偿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损失1009487.41元;3.判令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同时判令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定金652150.18元、支付违约金760081.18元,并赔偿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损失994574.3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以下简称四线合同)、《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以下简称六线合同)两份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均为3800405.9元,两条线总金额为7600811.8元。四线合同第4.5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前全部具备交货条件,六线合同第4.5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前全部具备交货条件。2021年2月2日,被告来函提出因驻地环保问题不能按时交货,交货时间四线合同推迟到2021年12月1日,六线合同推迟至2022年7月15日前。因环保政策非2021年的特色问题,自2017年以来当地环保政策一直如此,因此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2021年2月4日,被告又以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定金及提供的图纸没有签字**等借口要求延期交货。根据四线合同及六线合同第6.1.4条的约定,被告每份合同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183781元,两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计为367562元;根据《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漳州四、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材料招标书》招标须知第6条履约保证金规定:本项目中标价的5%取整,投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本项材料点火验收合格之后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备注:若投标保证金不够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则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若投标保证金超过合同履约保证金,则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多余金额),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足两条线的履约保证金合计215862元。因被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2月5日扣除履约保证金后支付了两条线的定金合计1304300.36元,并通过合同约定的邮箱将图纸发送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制定排产计划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安排生产交货,被告均不予理会。2021年3月3日,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现场查看,现场发现被告始终没有订购生产两份合同项下规格产品的模具且明确表示不打算履行该两份合同。2021年3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另行采购。因原告四线的窑龄已到期,**迫在眉睫,时间紧迫,根据原告的生产计划只能进行紧急采购,于是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四线采购合同,于2021年6月25日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六线采购合同,导致原告四线合同直接差价损失为970316.4元,六线合同直接差价损失为994574.31元。嗣后,被告仍多次发函要求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21年5月21日,被告安排人员到原告现场商谈,并要求在四线合同解除且不追究责任的前提下变更六线的支付条款才肯继续履行六线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经过如下:1.原告招标:2020年11月12日原告对涉案两项目进行邀请招标,招标书编号为×××29。招标文件包含的技术附件对耐火材料的技术要求(BN-40a)、粘土砖技术指标做了具体要求,同时指出“主要外观质量”①尺寸偏差:长度、宽度、高度均≤±1mm,但未明确具体长宽高。2.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20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51700元。3.中标:被告基于以上招标文件投标,并于2021年1月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4.签订合同: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涉案四、六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1《粘土大砖耐火材料技术要求》与招标文件要求一致,仅列明了“主要外观质量”①尺寸偏差:长度、宽度、高度均≤±1mm,未明确具体尺寸。附件2《粘土大砖耐火材料清单》中明确了产品的名称、材料规格、单重、数量、砖件号、图号,也没有列明具体尺寸。5.原告支付定金:原告在2021年2月5日支付1304300.36元作为两合同的定金,至今未足额支付(按合同第6.1.1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两合同定金总额为1520162.36元)。6.被告告知原告因环保原因导致可能存在延期交货的风险:2021年2月2日,被告所在地环保部门要对辖区内的与排放相关的企业(包括被告在内)在2021年度压缩排放总量,被告对可能会导致延期交货的情况立即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交货期延长。7.2021年2月3日原告不同意延期交货,并要求扣除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定金。8.2021年2月4日被告不同意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再支付定金,并要求原告尽快提供涉案两项目的书面图纸。9.2021年2月5日原告将书面图纸交给被告。10.图纸分歧:被告收到图纸后发现图纸中的产品型号特殊,需重新定制模具后才能生产,于2021年2月8日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回函拒绝延长交货期。2021年2月10日,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告知原告可扣除已支付的(投标)履约保证金后,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期间,被告提出“可以与设计方沟通更改设计”或“希望延期交货”等解决方案。2021年3月3日原告委派代表到被告单位实地查看,确认被告现有模具不能满足生产,必须重新定制模具后才能安排生产计划。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提出解除两份合同。2021年3月8日原告回函否认同意协商解除的事实。11.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在双方对产品尺寸未明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两份合同。此后双方就涉案两项目又进行多次协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还在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二、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己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产品的具体尺寸发生分歧后,经多次协商仍不能就交货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在2021年3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涉案两份合同。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21年3月10日。解除合同前,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可退还其定金,但原告予以拒绝。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分歧在于对产品尺寸约定不明,而不是违约,应协商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在诉状第三页第二行自述“窑龄已到期”,故原告在发布招标文件前,就应该对该窑炉维修或维护需要的产品尺寸、型号、规格、技术要求等方面进行设计,并形成设计方案及图纸,但原告在招标、投标、开标及签订合同前,未提供相关设计方案及图纸,仅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技术指标,且也未明确具体尺寸。被告在现场开标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常规产品的型号为“300mm*600mm*900mm”尺寸,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将其中的“300mm改为“475mm”的要求;双方对于其中“600mm、900mm”尺寸,现场均没有异议。2.本案中,双方对涉案产品的具体尺寸在签订合同前均没有明确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属于“标的物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协商处理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处理,但涉案产品的具体尺寸,因目前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故应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被告在投标文件“部分业绩表”中,提供了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客户名单,被告与他们签订的合同中与本案同型号产品的尺寸均是经过设计院设计的“300mm*600mm*900mm”常规尺寸,而原告提供的图纸尺寸为“模具尺寸”,该模具大小可以达到“805mm、905mm”,但产品出模后还需经历六面研磨加工程序,实际尺寸达不到“805mm、905mm”,实际大小只有“800mm、900mm”。原告交付书面图纸后,被告发现图纸中的“805mm、905mm”等异型尺寸,及时、多次与原告协商,还提出了“可以与设计方沟通更改设计”或“希望延期交货”等解决方案,但原告均不同意。3.本案双方的分歧实质上是对产品尺寸“约定不明”,并非合同违约,亦不存在需要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及约定情形。在双方多次协商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有权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四、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价格是经过邀请招标确定,是在市场竞价的情形下确定的;而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的价格,是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且原告在该合同中付款条件也发生了较大变化,该价格存在诸多因素影响,不属于原告损失;2.本案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八章违约责任的条款。3.原告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四线、六线采购合同的技术指标增加了很多,故该价格的增加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同意在扣除投标保证金后,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原告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四线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前,合同总金额为3800405.9元,履约保证金为183781元的事实。 证据2:《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六线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前,合同总金额为3800405.9元,履约保证金为183781元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漳州四、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材料招标书》;证据5: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各一份,共同拟证明被告收到《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漳州四、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材料招标书》,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151700元,且知悉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若投标保证金不够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足;交货期为四线2021年2月10日前,六线2021年5月10日前的事实。 证据6:定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4日支付了两条线的定金合计为1304300.36元的事实。 证据7:2021年2月2日商函两份、回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月2日借口驻地环保问题,要求延期交货,四线延期至12月1日,六线要求延期至2022年5月1日,被告回复不同意延期的事实。 证据8:2021年2月3日、2月4日商函各一份、2月4日回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招标文件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不支付履约保证金,同时提出模具不够要求延期交货,原告扣除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定金并发送图纸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9:2021年2月5日商函和回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图纸未**为由,不予履行合同,原告不予同意的事实。 证据10:2021年2月8日商函、2月9日回函、2月10日商函和2月18日回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核对图纸一致,但仍以未**及现场不具备模具为由要求每条线延期六个月,原告不同意延期的事实。 证据11:2021年2月19日商函和2月20日回函各一份,拟证明环保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同实施进度表的事实。 证据12:2021年2月22日商函、2月23日回函、2月24日商函、3月4日商函、3月8日回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到被告现场查看及商谈的事实。 证据13:2021年3月3日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1.被告现场模具不够,且没有在过去一个月内积极订购模具;2.环保问题是每年都存在的问题;3.不能交货是被告的原因,而并非环保问题的事实。 证据14:2021年3月10日商函和3月17日回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15:2021年3月17日商函、4月7日商函、4月12日商函、4月19日告知函、4月20日商函、5月8日告知函、5月13日复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而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16:《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四线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基于被告告知原告不会履行四线合同之后,产生价差损失970316.4元的事实。 证据17:《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六线合同,产生价差损失994574.31元的事实。 证据18:《二线粘土大砖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漳州旗滨五线熔窑粘土大砖;流道、流漕粘土大砖买卖合同》、《漳州七线**熔窑粘土大砖及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砖材并没有常规和非常规尺寸之分,都有各种尺寸,这些合同都是之前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也是存在很多规格,如果砖材有常规尺寸就不需要提供相应图纸的事实。 证据19:1月29日***与***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已确认收到图纸,并未就图纸上的规格型号提出异议的事实。 证据20:1月26日***与***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26日原告已将合同签字盖好章并告知被告后于2021年1月27日寄出的事实。 证据21:投标文件商务标、投标文件技术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完全清楚和理解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并承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双方对尺寸并未进行约定,应以图纸为准的事实。 证据22: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最终确定被告是本次投标项目的中标单位的事实。 证据23:2021年2月5日***通过指定邮箱发送图纸的截图一份,拟证明2021年2月5日***通过指定邮箱将图纸发送到***的邮箱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1月25日原告签署了上述两份合同,但其将签订后的书面合同交给被告的时间却不是当日,被告至2021年1月30日才收到原告签章后的合同。双方已口头约定不再补交履约保证金;即便按招标书约定,被告在2021年2月4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也处于约定范围内。另外,结合原告2021年2月3日向被告发送的《商务函》内容,原告也确认被告应补足履约保证金的最后时间是2021年2月4日。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部分定金,但原告并未按约定时间、约定金额支付定金,已违约在先。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合同,按约定其应在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2月1日前)支付定金共1520162.36元,但原告却拖延至2021年2月4日才支付了1304300.36元定金,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均违反双方约定,已违约在先。另外,履约保证金和定金分属不同性质及作用。履约保证金仅是为保证被告履行合同,并不影响原告履行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而定金兼具惩罚性及预付款的功能。在被告明确不同意相互抵扣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自行将二者相抵扣,原告仍应按约定支付定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指“借口”仅是其主观猜测,被告接到当地环保部门进一步降低排放(只能通过降低产能实现)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将可能出现的情形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商议,无不妥之处。在双方后续沟通中,双方也已经明确无法按时交货的原因,是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尺寸约定不清、需要定制模具造成的,而模具公司属于铸造行业,同时也是高耗能、高污染并限排范围内的企业,模具的生产时间也受到影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定金,已在先违约,被告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且在被告明确不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也不能单方决定从定金中直接抵扣履约保证金。同时,原告自认在2021年2月4日才将涉案合同的图纸第一次交给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的联系人是“***”,原告将电子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前,未告知被告还另行授权其他人与被告联系。两份合同总金额为700余万元,面对如此大额的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确认的书面图纸,仅是为避免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分歧而进行的审慎审查,不存在过错,被告提出的要求合情合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收到图纸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图纸与招标面谈中的规格型号不一致,明确指出了不同之处。因原告要求的产品尺寸,恰是被告正常生产产品的模具内径尺寸,即毛胚尺寸(按照合同技术要求,毛胚必须经过六面加工工序,才能成为成品销售),故被告需按原告提供的图纸重新定制模具后才能安排生产计划。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产品具体尺寸,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也积极与原告沟通处理,但原告固执已见,致使双方出现分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环保政策虽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存在,但因自然环境的变化不为人为因素所能控制,各地政府环保部门对辖区企业的环保排放要求也是在不断变化、随时调整。环保要求仅是存在的可能性风险,双方实质分歧点在产品尺寸。在双方未能对产品尺寸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安排生产计划,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对产品尺寸约定不明的责任及后果,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产生分歧后经被告邀请,原告在2021年3月3日到被告处现场查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内容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原告整理的文本中,有多处与双方表述内容不一致;2、现场沟通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已按厚度475mm联系了模具厂家,但后来因原告发来图纸中产品的长、宽多为非常规产品(被告模具内径尺寸只能生产长度900mm、宽度600mm以内的交货产品,但原告图纸要求的尺寸为长度905mm、宽度605mm),被告前期沟通的模具(高475mm、长900mm、宽600mm)定制工作已失去意义;3、在沟通中,也能体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多种解决方案,希望原告与设计部门沟通微调图纸、因模具重新定制需要适当延期交货,但原告均不同意。现场商谈中原告也提出了帮助寻找模具厂家,被告也同意,并告诉原告只要找到模具,被告可以付款购买,以确保尽快安排生产;4、不能按期交货的原因,是因双方对产品具体尺寸约定不明造成的,不是被告的原因。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多次就产品尺寸约定不明的问题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依然固执已见;在双方无法就约定不明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单方通知原告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在2021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就已解除,被告已及时告知原告,故原告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存在差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仍积极与原告沟通如何妥善处理涉案合同后续事宜,尽可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原告却置若罔闻。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该合同签订时间为4月15日,未附带产品图纸,不能确认是否与涉案合同一致;同时,上述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履行后的结算价格,目前也不能确定,不能仅依据合同金额确定存在差价,应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2、涉案合同是被告通过邀请招标竞价中标的,价格公开、公平、**,而原告提供的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与第三方商议定价,付款方式等均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不一致;3、产品存在差价,与合同主体主观定价、市场行情、产品型号、产品指标等多种因素相关联,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该合同签订时间是7月2日,未附带产品图纸,不能确认是否与涉案合同一致。同时,上述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履行后的结算价格,目前也不能确定,不能仅依据合同金额确定存在差价,应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2、涉案合同是被告通过邀请招标形式竞价中标,价格公开、公平、**,而原告提供的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与第三方商议定价,付款方式改为“3331”,附件“粘土砖技术指标”与涉案双方签订合同明显不同,增加、提高了多项技术指标,价格上涨是因技术指标提升原因造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差价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18五线合同和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第12页,明确说明附带买方提供的技术文件和图纸,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合同签订后才确定图纸,合同签订时没有约定明确具体尺寸,该份图纸的出具单位并非设计院,即便按照该图纸也能确认图纸中大部分BN-40a粘土砖的尺寸为1000mm、600mm、800mm等型号,均为整数,而个别非正方形、长方形常规尺寸才体现105mm、205mm等尺寸。二线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产品具体尺寸,只约定按照上份合同履约执行,无法确认产品尺寸;对二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复印件所附的订货清单对应的砖厚及相应图纸能够证明没有体现具体规格型号的砖材尺寸均为300mm、600mm、1000mm、900mm等,不存在多出5mm的情况;对漳州七线合同及其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订货清单对应的砖厚和对应图纸产品尺寸也均为正数300mm、600mm、1000mm、900mm,仅个别异型尺寸存在205mm、305mm的情况。通过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也能体现在耐火产品行业内,没有特别标明尺寸的,都是按照300mm、600mm、1000mm、900mm等进行生产,这也能证明被告提到的原告提供的图纸产品存在异型的客观情况。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完整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该证据不完整,原告仅截取聊天记录片段,不能体现双方沟通的语境。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2、2021年1月29日,被告收到过一份图纸,但该图纸不是通过双方指定的联系人及指定的邮箱发送。原告签合同时已明确指定的联系人是“***”,且原告也未再告知被告还另行授权其他人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提供图纸不存在过错;3、通过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也恰恰证明如下几点:第一、2021年1月27日上午10点50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将履约保证金从预付款里扣除,被告会按时汇款过去。第二、2021年1月29日上午9点14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预付款即双方约定的定金,收到定金后被告才能安排生产任务。双方合同第4.5条也约定定金到账后被告再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完整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该证据不完整,原告仅截取聊天记录片段,不能体现双方沟通的语境;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一、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其是否已**,仅告知了“给你邮寄了”,对原告是否在合同上**,被告在收到合同前不能确定,原告也没有告知。第二、原告于1月27日交寄,顺丰快递于1月28日起运,即便按照顺丰次日到达,寄到时间也已是1月29日,被告1月30日签收后才能知道邮寄的合同情况。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两份证据仅是针对原告邀请招标进行的投标,载明的日期2020年11月14日也能证明上述内容;2、基于生活常识及习惯,原告招标时就已形成针对此次招标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的图纸,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邀请招标文件”中,却没有告知被告产品的具体尺寸,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此外,原告在开标时也没有告知产品的具体尺寸,而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021年2月5日才告知被告图纸的具体内容。被告收到并发现后及时、积极的与原告进行了协商、沟通,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方案均不同意;3、原告自称“应以图纸为准”,但却在合同签订前拒不提供图纸,这才造成双方对产品的具体尺寸存在各自的理解。原告作为招标单位,未明确产品具体尺寸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补充的证据一(2021年2月4日下午2点58分***与***聊天截图),可以证明原告掌握着“招标全程录像”,原告应积极提供该原始载体以利于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确定双方的责任。如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5、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的四、六线合同内容为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图纸。被告已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被告只能选择签订原告提供的合同,否则就会被原告认定为放弃中标、没收保证金。对证据2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通知书是原告制作的格式文本,仅允许被告**确认签收。双方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同样也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如被告拒绝签订,原告将视为被告“放弃中标”,继而没收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发送图纸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合同(2021年1月25日)后,被告收到图纸后发现图纸中的产品型号特殊,需重新定制模具后才能生产,于2021年2月8日将此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办法。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书面图纸》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交付书面图纸给被告,结合双方签订合同附件清单中的产品,交付图纸中存在大量非常规异型型号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2:2021年4月6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解决方案,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提出解除一条线,继续履行一条线的书面函的事实; 证据3:合同及图纸三份、投标文件商务标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投标文件“部分业绩表”中提供了与原告同类经营的客户名单,被告与他们签订的合同中与涉案两合同相同型号产品的常规尺寸均为整数300mm、600mm、800mm、900mm的事实; 证据4:2021年3月3日录音的文字版,拟证明原告证据13的录音材料与该文本有出入,原告提交的录音文本不完整的事实; 证据5:2021年2月4日下午2点58分***与***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2021年2月4日下午2点58分原告明确说明“招标全程录像”。原告掌握着该视频原始载体,且该视频能够还原双方招标现场对“475mm、600mm、900mm”尺寸的约定,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关键作用,法庭应要求原告提供该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原告应承担该举证责任;如拒不提供,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据6:2021年1月29日***收到邮件的邮箱截图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29日,被告收到过一份图纸,但该图纸发件人是“***(×××@qq.com)”发送,该邮箱不是双方指定联系人“***”及其指定邮箱,原告也未再告知被告还有另行授权其他人与被告联系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2021年3月3日录音可以看出主要是905mm的尺寸超出模具,而不是本身图纸存在大量异型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也解释了为何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跟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四线合同,而六线合同是于2021年7月5日签订,因为录音里双方只是确认四线被告肯定不做了,原告对砖材要的比较急,所以还是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六线合同;这个录音也解释了被告一再说的原告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何没有招标问题,因为是紧急采购,无法再耗费那么长的时间进行招标。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中把1000mm也归为常规尺寸,实际上1000mm被告的模具也是无法做出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文件不一致。对证据5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确有进行招标全程录像,该录像重点是用于内部监督使用,即监督公司招标小组人员是否使用手机、电脑等与外部联系或存在其他违反公司相关招标规定的行为。由于原告方所有采购都要进行招投标程序,且所有招投标程序均是全程录像,很多招投标是连续16、7个小时的录像,视频文件很大数量又多,一般在公司内控人员审核无明显违反招标规定的行为且合同签订后,就不再保存。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已能很好的体现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确认的各项基本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21年1月29日09时06分通过“***(×××@qq.com)”发送邮件当天的09时14分,被告方***已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方***说“***,图纸已经收到了,预付款什么时候可以?我需要排产任务了”,并没有提及该图纸未通过指定邮箱发送,无法确认。其后,在2021年2月5日,原告方通过合同指定邮箱***的邮箱发送图纸,被告又说没**没签字,被告这一切基于图纸的各种狡辩只是不愿履行合同的借口。 本院经审核上述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观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和《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中对涉案耐火材料是否约定不明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确为对涉案耐火材料的具体规格没有作出约定,虽对耐火材料的具体参数约定不明,但在《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漳州四、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材料招标书》第三部分第二条:“制作、验收标准参照技术附件要求及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最终达到买方设计要求”中已明确对涉案耐火材料的制作要求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准。《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和《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附件中也明确了这一要求。投标是一种法律上的要约行为,且投标文件应当是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回应,而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本案中,原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制作、验收标准参照提供的图纸要求,且将该要求在上述两份涉案合同中作出约定,因此,本案合同的标的规格应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作为双方约定履行的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向被告指定联系人***发送图纸,被告联系人***当天在微信里向原告指定联系人***确认收到图纸。现被告以涉案产品的具体尺寸在签订合同前均没有明确约定,以及图纸未经原告签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有失诚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的交付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漳州四、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材料招标书》第二部分规定:投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材料点火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若投标保证金不够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若投标保证金超过合同履约保证金,则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多余金额。《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和《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卖方应向买方缴纳183781元的履约保证金。卖方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所有材料到货完成外观、数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和《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对定金作出约定: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买方按照合同总金额支付20%为定金,适用于定金罚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规定,本案两份合同均非当事人于同一天签字的,应以最后一个当事人签字时间确定为合同成立时间。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在涉案合同签字后交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字,故本案两份合同应以原告最后在合同书签字的时间即2021年1月25日作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根据招标书和合同的约定,被告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若投标保证金不够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足。因此,被告依两份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367562元,扣除其已缴交的投标保证金1517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后,尚需向原告缴交履约保证金215862元,但被告均未按约定缴交。由于被告未能按约缴交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商务函》:“四六线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367562元,贵公司前期已交151700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经多次电话沟通,贵公司到目前为止未缴交履约保证金,现请贵公司务必在2021年2月4日10点前将不足部分履约保证金转入合同内账号,如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交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将从定金中扣除,剩余定金支付于贵公司”。2021年2月4日,被告在《商函》中向原告作出回应:“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额度,双方在前期的商谈中已经达成共识,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转作履约保证金,且保证金的额度不再追加金额,若双方没有达成共识,贵司也不会将合同寄送至我公司。因此2021年2月3日的来函中要求我公司补交或者从合同定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措施不符合前期商谈的共同意愿。……贵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我公司是在贵方未履约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时间和范围内提出的合理意见,再次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给予明确回复”。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回函》提出:“关于定金为支付事宜,时至今日,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交履约保证金,并我公司前期在招标书内第二部分第6点已明确履约保证金需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因贵公司一直未履行,故我公司暂未缴交定金。请贵公司按照约定缴交履约保证金,如贵公司不履行,我公司将在定金中扣除未缴交履约保证金后支付”。2021年2月4日,原告支付了两条线的定金合计为1304300.36元(按合同第6.1.1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两合同定金总额为1520162.36元,扣除被告未补足的履约保证金215862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商函》:“贵公司2021年2月4日的复函我司已收悉。复函中提到的履约保证金和定金是两个独立不同的项目,按合同支付定金是贵司应该履行的义务,与我公司是否补交履约保证金并不冲突,并且合同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最晚交齐时间”。2021年2月8日和同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商函》中均提出:“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定金,截至目前定金仍未全额支付,是贵公司违约在先”。2021年2月9日,原告在给被告《回函》中回应:“关于合同定金事宜,我公司前期已函件、微信、邮箱告知贵公司并支付”。同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回函》回应“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已将图纸给以贵公司,且支付除履约保证金外全部定金(招标书内第二部分第6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需交履约保证金,包括合同内履约保证金条款也提出需交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招标书和两份涉案合同可以明确被告履约保证金需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定金,适用定金罚则。从双方支付的时间顺序来看,被告应补交的履约保证金先于原告应支付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所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定金均已届清偿期,先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被告到期未履行其义务,属于违约;后履行支付定金的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被告的履行请求。原告在被告出现消极补交履约保证金,持续向被告作出明示,要求被告补交无效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4日扣除被告应补交的履约保证金部分向被告支付定金1304300.36元,原告履行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并以恰当的方式向被告明示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的定金支付不构成违约,依法不予承担违约责任。 3、本案定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的规定,可以看出定金合同强调的是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未实际交付的不发生定金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定金合同的实践性,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实际生效的定金数额,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接受的定金数额即为实际生效的定金范围。对于少支付约定的定金数额的,应视为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约定的定金数额,定金合同条款依然有效成立并生效,但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部分发生了变化,定金计算以实际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而是在扣除被告应补交的履约保证金后支付了定金1304300.36元,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应视为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被告虽对定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已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故本案两份合同的定金条款应以原告实际交付定金给被告时成立并生效,涉案定金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定金数额1304300.36元确认。 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漳州四、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材料公开进行邀请招标,于2020年11月12日发放《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漳州四、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材料招标书》给被告。被告当天确认收到《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漳州四、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材料招标书》,并于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51700元。该招标书第二部分第6点载明:1、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5.17万元,未中标单位在招标人开标并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履约保证金,本项目中标价的5%取整,投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材料点火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备注:若投标保证金不够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若投标保证金超过合同履约保证金,则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多余金额)。该招标书第三部分制作、验收标准:制作、验收标准参照技术附件要求及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最终达到买方设计要求。交货期:四线2021年2月10日前;六线2021年5月10日前。202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投标文件》,出具给原告《投标函》,并承诺如下:“1、我方愿以人民币(大写)柒佰柒拾捌万元的总价,按本标的项目设备清单、技术参数、招标条款、技术规范及其他条件等参与此次招标活动,并提供设备供货、改造和相关服务;2、在招标文件的规定时间内提交投标保证金;3、在招标文件的规定时间内与贵单位签订供货及服务合同;4、如我单位不能遵守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被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的《中标通知书》中**确认:中标价为,粘土大砖,按实际图纸数量778.876吨,4700元/吨,锡槽流道粘土砖,按实际图纸数量3.173吨,4700元/吨;四线总价3675630.3元,六线总价3675630.3元,两条线总价7351260.6元。周期,四线2021年7月15日前;六线2021年12月1日前。被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采取分开签约的方式,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了《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线、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含税总价各3800405.9元,两条线总金额为7600811.8元。四线合同交货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全部具备发货条件;六线合同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全部具备发货条件。定金支付办法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买方按照合同总金额支付20%为定金,适用于定金罚则”。履约保证金为“卖方应向买方缴纳183781元,卖方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所有材料到货完成外观、数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两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计367562元。违约责任条款为“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两份合同均还约定:“卖方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制定并提供给买方一份合同实施进度表,包括原材料采购、制作、检验和验收、包装、发运、交货等内容,交由买方批准后执行。买方根据此计划随时对卖方的制造过程进行中间监督和检查”;“买方负责向卖方提供制造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卖方所提供的耐火材料技术指标、技术要求、买卖双方所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内容、卖方所提供的现场技术服务详见附件”。合同附件对产品名称、单位和数量作了约定;对制作、验收标准参照原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及提供的图纸要求,其他未尽事宜参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最终达到原告设计要求。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各自以书函的形式向对方提出因合同履行问题的要求与质疑。先是被告于2021年2月2日以受其当地政府部门2021年环保新政策的调整影响,原定的合同交货期需要推迟,四线推迟到2021年12月1日前,六线推迟到2022年5月1日前为由,要求原告重新作出调整,而向原告发出《商函》。原告接函后及时作了《回复函》,不同意被告函内所有内容,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尔后,双方对此问题及履约保证金的缴交、合同图纸提供、定金支付等问题互为交涉。一、履约保证金缴交问题。被告前期已交的151700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务必于2021年2月4日10点前将不足部分履约保证金转入合同内账号,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交履约保证金,原告将从定金中扣除,扣除后再将剩余定金支付于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或者从合同定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措施不符合前期商谈的共同意愿。二、合同图纸提供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提供**图纸,造成被告无法安排生产确定产品生产进度;如原告图纸与双方前期沟通有差别,一旦差异较大,被告还要根据原告图纸重新订制工装模具,而工装模具的生产厂家(窑炉、铸造类企业)同样受到环保政策的影响,存在直接导致交货日期推迟的可能。同时,认为,原告发送到合同约定邮箱账号的图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代理人签字,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另,该邮箱是合同签订以后通过第三方(该邮箱未曾与被告有过联系)发送的,并且与双方交谈过程中叙述的产品规格型号相差太大,造成被告现有工装和模具无法满足合同交期。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有图纸**确认后签字并书面邮寄至被告。被告才具备按照原告确认的图纸,结合被告实际情况再与原告进行商谈,以确定最终交期。后被告确认,原告邮寄的图纸已经收到,被告通过核实图纸,发现与2021年2月5日邮件中的图纸基本一致,但是依然没有原告的**,也没有原告合同中联络人签字。被告不能确认该图纸是否已经原告确认;另外邮件图纸和邮寄图纸均是合同签订日以后原告才提供的,并且与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洽谈的产品规格型号严重不符,造成被告现有的工装模具、排产时间无法满足合同交期。出现上述情况的关键原因,在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提供的图纸与前期双方沟通洽谈情况不符。原告则认为原告已将图纸通过邮箱、快递、微信发送给被告,前后图纸一致,不存在被告所述图纸差别大的情况,被告以没有**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实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定金支付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原告违约在先。同时认为,履约保证金和定金是两个独立不同的项目,按合同支付定金是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与被告是否补交履约保证金并不冲突,并且合同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最晚交齐时间。原告则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书内第二部分第6点已明确履约保证金需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暂未缴交定金。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缴交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不履行,原告将在定金中扣除未缴交履约保证金后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原告将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处理,并保留对被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四、双方实地洽谈问题。2021年2月22日,被告致函邀请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实地考察。2021年3月3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实地考察,并与被告就合同继续履行等问题进行磋商,但仍因被告产品生产受当地环保政策约束、生产模具能力及无法按原告要求的期限履行合同等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五、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问题。2021年3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正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另行采购。同年3月17日,原告回函被告,认为既然被告不具备交货条件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已付定金。原告回函的同日,被告起草了《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并于同年4月7日及4月12日给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互不追责的《商函》。原告收函后于同年4月19日给被告《告知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解除合同方案,并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公司另行采购的产品差价、延期投产损失等)。同年5月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告知函》,声明:“贵公司来函要求修改六线付款条件我公司不予以同意。但我公司可以同意贵公司提出的六线交货期修改为2022年1月30日具备发货条件。我公司要求贵公司继续履行六线合同,如贵公司六线合同依然无法履行,我公司同样要求贵公司双倍返还我公司已付定金,同时因贵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诉诸法律程序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同年5月13日,被告《复函》:“如贵公司决定单方解除四线合同并互不追责,同时将六线交货期约定至2022年1月30日具备发货条件,请在收到本复函之日起3日内与我公司商讨签订补充协议事宜,我公司将采取一切尽可能的措施,尽快解决第2条中叙述的产品的专用模具等生产设备”。至此,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的书函往来,最终涉诉合同协商未果。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和2021年7月2日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原告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含税4770722.3元,涉诉四线合同的总价款为含税3800405.9元,两者相差970316.4元;原告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含税4794980.21元,涉诉六线合同的总价款为含税3800405.9元,两者相差994574.31元。此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直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另查明,原告在双方协商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4日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定金合计为1304300.36元。2021年2月5日原告的合同联系人***通过合同指定的邮箱发送图纸至被告合同指定联系人***的邮箱。2021年2月8日被告在给原告的《商函》中确认收到原告邮寄的图纸,且确认与2021年2月5日原告发送的邮件中的图纸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漳州四、六线**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材料招标书》。202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投标文件》和《投标函》,并承诺按本标的项目设备清单、技术参数、招标条款、技术规范及其他条件等参与此次招标活动,并提供设备供货、改造和相关服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标前的产品项目是在了解情况并结合自身实际后进行了投标。被告中标后,与原告办理了《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制作、验收标准以提供的技术要求及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最终达到原告设计要求。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作为买卖双方产品的规格型号要求这一合同条款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国内专业研发生产玻璃、水泥、冶金窑用耐火材料的大型企业,其作为订约人不可能因合同常识的欠缺、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缔约上的疏忽大意等致使合同的产品约定不明确,况且被告有责任对招标时的产品项目进行前期了解后再进行投标及作出承诺。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先是以其受驻地环保部门的政策限制无法按期交货为由,要求原告调整交货期限,后又以原告图纸未**签字不具有确定性和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未最终确定的图纸与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洽谈时口头描述的产品规格型号严重不符,造成其现有工装模具无法满足合同交期,违背当初招投时商谈的意愿等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制定并提供给原告一份合同实施进度表,而被告始终未能将合同实施进度表提供给原告;根据招标书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履约保证金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补足,而被告未按约定予以补交。因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定金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从未作出明确的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被告提出解除四线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又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涉诉两份合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本院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份合同定金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诉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因此,原告可以依法选择一种合同责任。现原告选择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责任,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定金1304300.36元,应全额退还原告。根据涉诉两份合同“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各为760081.18元,两份合同的违约金合计为1520162.36元,其请求的数额为合理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合同项下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致原告与辉县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四线、六线采购合同,直接造成四线合同差价损失为970316.4元,六线合同差价损失为994574.31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虽然导致原告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造成合同差价的问题,但无法确定该差价的合理性,原告不能仅以此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差价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与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漳州四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漳州六线**熔窑粘土大砖、锡槽流道粘土砖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均于2021年7月9日解除; 二、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定金1304300.36元; 三、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合计1520162.36元; 四、驳回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6元,由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2848元,由淄博裕民基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