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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等6036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行申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 法定代表人:**,厅长。 原审第三人: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城垵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及原审第三人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行终3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八人申请再审称:***等八人的承包地在被诉许可证的坐标范围内,且承包地已因被诉行政许可行为遭受严重侵害。被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影响到***等八人的合法权益,***等八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而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等规定,并据此认定***等八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规定:“……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人需要使用土地的,还应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亦即采矿权人通过采矿***记取得采矿权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同样取得采矿权亦不当然取得土地使用权,二者在一定程度上相互独立,分别由矿产资源法律规范和土地管理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本案中,被诉采矿***记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所赋予的采矿权客体仅限于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与***等八人主张其就矿区地表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关联性。因此,***等八人与被诉采矿***记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等八人如认为其承包地因漳州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的采矿行为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等八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