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614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交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堂,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务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兵,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交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被告***、被告北交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堂、第三人国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将共计90万元出借给***,用于***承包的北交网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宜。***承诺此借款于2019年6月19日前偿还原告。同时北交网公司及吴志军亦承诺,如***未能还款,北交网公司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本金和利息后再给***结算剩余工程款。后因***未能按约还款,***与***、北交网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欠款证明》,三方约定,***出借给***90万元,***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由北交网公司直接支付给***。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北交网公司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和偿还能力,但***、北交网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主张,借款用于国都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国都公司的包工头,案涉款项实际是为国都公司垫资,故国都公司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是吴志军推荐的,***承接案涉工程后缺乏资金,吴志军就介绍了***提供资金,吴志军承诺说工程款做完后,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后向***结工程款。除了***的这笔钱外,***还向另外一个朋友借款60万元,吴志军说直接用工程款抵扣可以不交那么多税,所以说在工程款中先扣除借款。工程总造价是700多万,已经结了100多万,还剩500多万,因两笔借款扣除200万,北交网公司还欠***380万元。工程早已验收完毕,但吴志军说由于疫情,装修好的场地没有租出去,故一直拖欠工程款。案涉工程是以***所在的公司名义与北交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也是以两个公司的名义签署的。相应的借款北交网公司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应该由北交网公司直接向***支付。但因***与***是朋友,***认为有义务帮***追讨,但不是由***个人还款。***对***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案涉款项***都收到了,都用于案涉工程了。
北交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案涉装修工程合同是北交网公司与第三人国都公司之间签订,***是工程负责人。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由承包方包工、包料、包质量,结算验收后才能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国都公司述称,案涉借款国都公司并不知情。案涉工程是北交网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没有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国都公司是总包方,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是国都公司的员工,只是一直有合作关系。案涉借款没有通过国都公司账户,国都公司不同意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国都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国都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款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欣欣、杨秀玲、张玉均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借款协议、保险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北交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工程未结算确认书。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王欣欣代***向***转账20万元。2019年3月19日,杨秀玲代***向***转账40万元。2019年4月3日,***向***微信转账1.5万元。***还以现金形式向***给付部分借款。借款共计90万元。
2019年3月12日,吴志军(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位于×××室内装修工程,由乙方施工。因乙方施工过程中资金问题向丙方借款27万用于甲方施工工程,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将27万借款直接交付给丙方,借款周期为三个月,即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止,如未按规定日期(2019年6月11日)前归还借款,乙方需支付丙方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和借款共同由甲方工程款扣除直接支付丙方。
2019年7月5日,***(甲方)、***(乙方)、北交网公司(丙方)签订《欠款证明》,内容为:由于乙方承包丙方×××室内装修工程,此施工项目由乙方垫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资金问题,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3月19日特向甲方借款90万元(其中20万元由王欣欣卡转账到***银行卡,40万元由杨秀玲卡转账到***银行卡,30万元以现金形式分多笔多次支付给乙方。乙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宜)。乙方确认以上90万元借款已全部收到无异议,乙方承诺此借款于2019年6月19日前归还甲方。因乙方未在约定的日期归还甲方的借款,所以乙方自愿从乙方×××室内装修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90万元整加上每月18000元利息直接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利息从2019年7月12日算起,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乙方认可丙方给乙方结算工程款时,首先要把乙方欠甲方的本金加利息结清,结清甲方借款本金加利息后,丙方再给乙方结算剩余工程款。
2021年5月13日,***与北交网公司签订《工程未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列明甲方为北交网公司,乙方为北京国都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仅有北交网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室内装修工程,此工程约定由乙方出资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201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国都建业×××项目施工工程现状结报》,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2019年10月为了消防验收,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实际未完工,未结算。目前该工程仍为2019年6月16日工程现状结报时状态,无任何进展,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国都公司均主张吴志军持有北交网公司印章、全程参与案涉工程项目,为北交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北交网公司不予认可,称吴志军与北交网公司并无任何聘任关系,吴志军只是居间介绍关系,北交网认可《欠款证明》的内容,但认为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其与施工方存在争议,双方并未结算,故现不应向***支付款项。
北交网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全权代表国都公司。对此,国都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所称北交网公司与国都公司之间签订过一份结算协议一事,国都公司不予认可,国都公司称,2019年11月,北交网公司单方发给国都公司一份结算协议电子版,告知国都公司要扣除200万元借款,只结380万元,此时国都公司才知道借款的事,国都公司不同意,并未盖章确认,双方对于应结算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主张,在其询问吴志军以及北交网公司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伍和凯案涉工程的办公场所能否出租时,伍和凯和吴志军均表示可以出租,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北交网公司应该进行结算。
本案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支付保险费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提供的借款协议、欠款证明、转账凭证及***、北交网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关于其仅有协助***向北交网公司催要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9年7月5日的欠款证明,虽北交网公司承诺在向***结算时优先偿还***的借款,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进入结算阶段,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工程应结算价款尚存争议,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国都公司承包,现无证据证明国都公司同意工程款优先偿还案涉借款,原告要求北交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国都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双方亦无合同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 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