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8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9室-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53088161P。
法定代表人:李务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兵,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洪祥,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国都建业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夏洪祥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以上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被告国都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兵,被告财保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被告国都建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320.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数额为223621.7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财保北京公司首先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要求被告夏洪祥对***对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受***雇佣,在中华民族艺术真品馆地下一层安装通风管道过程中,在和其他工人抬重物时从建筑架上摔下来,造成左足受伤,***、夏洪祥承包国都建业公司的该工程,后经多次沟通协调,一直没有对***进行赔偿。财保北京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承保,应首先承担保险责任。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仅是为夏洪祥的工程带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受伤是其自己从高处跳落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国都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人身意外险,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支付。
国都建业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国都建业公司并不知情,其分包负责人并未向国都建业公司汇报该情况。国都建业公司从未怠于赔偿原告损失,多次与原告及代理人联系,索要材料积极索赔,并未得到回应。国都建业公司了解原告受伤系其自行跳落跌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国都建业公司为该项目投保团体意外保险,应当由财保北京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及各分包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财保北京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国都建业公司向财保北京公司投保的《团体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国都建业公司,被保险人为与国都建业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50万元,医疗给付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22日。因***与国都建业公司只是经济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是受***雇佣,故原告与国都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责任的是雇主,而不是国都建业公司,国都建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在金鱼池中区26栋地下室装修工程中与国都建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因意外导致的伤害,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原告的伤害不在财保北京公司的承保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财保北京公司也不应赔偿原告。保险人的最大责任只包括伤残赔偿金及医药费不包括其他费用。
夏洪祥未做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志新与***当面对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是***雇工,在工作中受伤,王志新、王志菊、徐志伟就到现场后,***将***送至齐鲁医院治疗。***的日工资180元,***是层层从国都建业包下来的活。
证据二、王志新与***电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王志新、王志兰、徐志伟去齐鲁医院照顾***,***开车送***去医院,出事工地工程是***包了五、六手到手的,其是包工头之一。
证据三、国都建业企业信息及王志新与颜玉玲通话记录共三份,拟证明国都建业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的是赵希明的活,另外还有刘姓承包者,涉案工程属于层层分包。
证据四、王志新和颜玉玲聊天记录,拟证明王志新就原告受伤情况国都建业公司沟通处理情况。
证据五、原告在事故当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做的X线检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证据六、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一宗,拟证明原告在齐鲁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
证据七、平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一宗,拟证明原告在齐鲁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情况。
证据八、卫生院换药单据,拟证明原告在卫生院换药花费。
证据九、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为做法医鉴定支出必要费用2400元。
证据十、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十一、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徐志伟是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王志新从事服务业。
证据十二、交通费单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证据十三、赔偿清单明细:一、医药费:1、齐鲁医院医疗费用50672.58+18+184.16+263.96+349.38+19+1=51508.08元。2、平原县王打卦镇卫生院医疗费用和换药费:25+19+31+22.5+15+31+17.5+17.5+17.5+17.5+17.5+17.5+17.5+17.5+17.5+17.5+17.5+17.5=353.5元。3、卫生室换药费:180+519=699元。4、平原县中医院4997.18+544+130=5671.18。以上合计:58231.7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11)×100=3400元。
三、住宿费:2300元。
四、护理费用:81463÷365×23+42329÷12×3=19242元。
五、营养费:90×50=4500元。
六、误工费用:180×(210+30)=43200元。
七、鉴定费用:2400元。
八、伤残赔偿金:42329×20×0.1=84658。
九、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
十、交通费:5000元。
十一、保全保险费:690元。
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共计223621.7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并非直接雇佣***,***带领***治疗,以及与王志新交谈,完全受夏洪祥委托,***系夏洪祥的带工。对证据三,因***并非通话录音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录音内容中原告所称***的上家是赵希明与事实不符。赵希明系夏洪祥的上家。对于证据四,因系原告与被告国都建业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从高处跳落,而并不是跌落。从高处跳落才能导致跟骨与地面接触,致使骨折。原告是有意识的自行跳落,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对证据八中卫生院的发票没有异议,对卫生室的收据有异议,对卫生室的花费应当提供真实的发票。对证据九和证据十,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的委托时间并不是在治疗终结后委托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6日又进行了住院治疗,因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是在治疗终结后予以鉴定。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故鉴定费发票也不应当被认可。对证据十一护理人员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其次,护理人员王志新,也就是本次原告的代理律师,其作为一名律师在为原告处理事故时,却将住宿费用的发票开成山东亿兴律师事务所,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体现出原告的妻子是王志兰,但作为妻子的王志兰却不在护理人员当中,这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对证据十二,对于王志兰的高铁票没有异议,对于徐志伟的高铁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徐志伟与原告的关系,且徐志伟的交通费也属于原告自行的花费,并非必要支出。对于原告提供的汽车客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看出乘客人的具体信息以及票据的具体费用。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完全能够说明***是北京国都建业的员工,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由国都建业公司承担。对于赔偿明细同国都建业公司的意见。
国都建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电子数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其复制件无法证实通话人身份情况,故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核实后确定其真实性。另外依据证据二、三,原告所述该工程有其他承包主体,原告有隶属于其他主体的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医疗费票据中有药店发票,要求原告提供医院无此类药品,且原告必须取得药品的医嘱证明,否则无法证实该支出与伤情有必然联系。交通费及住宿费证据与本案无关,开票人并非本案原告,交通费票据记载乘车人姓名均非本案原告,依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系赔付伤者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他证据同***质证意见。
针对费用明细发表如下意见,营养费不予认可,其医嘱及检查证明中均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误工费用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以证实其实际收入,误工费应当为其过去一年平均收入,护理费护理人不予认可,其两份住院病历中均记载联系人及留陪人为其妻子,交通费过高,请求予以酌情处理,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医疗费已由国都建业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结合质证意见,住宿费不予认可。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餐补予以计算(3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财保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是雇主,***和原告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在和国都建业做沟通,看不出谁是国都建业的。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九请法院审核,如果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十一、十二也没有异议。对证明十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证据二、为***与夏洪祥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一、二拟证明***是承包的夏洪祥的工程。
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的所主张从夏洪祥处承包的。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无法证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国都建业公司、财保北京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国都建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国都建业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应当先由财保北京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国都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财保北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证据二、投保单和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关于条款免责等范围,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财保北京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中的卫生院发票,均是原告在受伤后形成的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因被告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也未提出对伤情鉴定的申请故对以上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后全程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确认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单据数额较大,有的没有姓名,不能证明系因住院的必要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对其交通费用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系原告自述应以其他证据证明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不认可,***不能证实该款项交至医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国都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卫生室的证明及收据,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的真实性,故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财保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中华民族艺术真品馆地下一层(金鱼池中区地下室装修工程)安装通风管道过程中,在和其他工人抬重物时从建筑架上摔下来,左足受伤,***务工时日工资180元。
***受伤后在北京市北京友谊医院检查后,2018年12月28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损伤原因为从一个平面到另一个平面的其他跌落。出院诊断结果为治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治疗建议为,隔天换药,术后3周拆线,保持伤口干燥,石膏外固定六周。***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疗花费为,2019年1月20日住院花费50672.58元。门诊花费为2019年2月13日门诊费1元,放射费、卫生材料费、诊查费、中成药费计款349.38元,其他费19元;2019年3月13日诊查费18元,手术费、卫生材料费、治疗费计款184.16元。2019年5月6日放射费等263.96元,以上费用合计51508.08元。
***伤情经自行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9年12月26日,***在平原县中医院住院二次手术,入院诊断为跟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回家后继续休息及对症治疗,按时换药及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平原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为4997.18元,检查费用为130元。***在平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
***出院后,在平原县王打卦镇卫生院医疗费用和换药费为353.5元。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44元。
国都建业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在财保北京公司投有建筑施工工人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国都建业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为金鱼池中区26栋地下室装修工程。保障内容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为5万元。投保后,国都建业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贵公司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知晓并同意保险事宜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向我公司作了详细的说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情,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原告属于肢体受伤,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后,病情已基本稳定。在平原县中医院住院系二次手术,不影响伤情的评定。原告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时,符合伤情鉴定条件,两被告对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也未提出对伤情鉴定的申请。故对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伤情处理参照其出具的意见。
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1508.08+353.5+4997.18+130+544=57532.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3+11)×100=3400元。
3.误工费:210天×180元=37800元。
4.鉴定费:2400元。
5.伤残赔偿金:42329×20×0.1=84658元。
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后全程护理,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42329÷365×90+42329÷365×(23+11)=14380.26元。
7.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
8.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其所提交的单据数额较大,有的没有姓名,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的费用。根据原告转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
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06871.02元。
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受被告***的管理,***受伤后,***以管理人的身份处理伤后事宜,***称其是为被告夏洪祥带工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之间属雇佣关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夏洪祥协商工程施工事宜,夏洪祥向***支付工程款,可以证实***承包的是夏洪祥工程,***与夏洪祥之间属于承包或者分包关系。原告受伤时在国都建业承包的工程工地,原告务工的工程为国都建业承包的工程。从以上中以看出,国都建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国都建业公司虽未与夏洪祥、***建立直接分包或转包关系,夏洪祥、***是其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做自我防护,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负担30%,***负担70%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5871.02×70%+1000=145109.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都建业公司、夏洪祥明知分包或转包人无施工资质分包工程,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都建业公司虽在金鱼池中区地下室装修工程处投有团体意外险,国都建业公司在向保险公司作的声明中明确,其是为本公司员工投保,原告并不是国都建业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伤情不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财保北京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及国都建业要求财保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109.71元。
二、被告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夏洪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1403元,由被告***、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夏洪祥负担2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玉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敬敬
书 记 员 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