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105民初12664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园5-1-34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155号东方苑小区1幢1**25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4号天安数码时代大厦B座八层805-8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晋阳街山投大厦三层315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龙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29号7号楼1**504。 被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九丰路116-1号。 被告:**,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九丰路116-1号。 原告**与被告山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被告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星公司”)、被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龙泰公司”)、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山西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安星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30834元及利息人民币16160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17日止,还应计至五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两项暂合计人民币246994元;2.依法判令深圳安星公司、山西龙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46994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腾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太原市晋阳街体育路口山投商务中心B座楼房施工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对上述工程分包事宜予以明确,合同重点就工程报价、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承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10月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7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2021年11月,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腾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834元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山西龙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山西龙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腾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且**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出资设立的***腾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怠于行使对深圳安星公司的到期债权,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案涉债权的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代为行使**对深圳安星公司的债权,深圳安星公司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腾公司、**共同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不对的地方有两处,第一处是对原告所报增项的金额有异议,因我和原告是在甲方即深圳安星公司审核结算之前核对的增项,最终应以深圳安星公司和我审核结算增项为准;第二处是即使按我和**确定的增项算,总金额也不对,应该是22万余元。利息和其余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我都不承担,因为合同没有约定。 被告深圳安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与***腾公司达成的合意,与我司无关,本案应为原告与***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我司不清楚原告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其是否在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务,更不清楚其为何人雇请到案涉项目,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支付款项。二、原告无权主张我司承担清偿责任。从原告起诉状来看,其仅提供了小部分劳务施工,并不涉及整个项目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采购等投入,其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主体是我司而非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承担责任的情形。三、关于我司与***腾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司是否还拖欠***腾公司款项,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腾公司主张款项,原告主张要求我司承担清偿责任,于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求。 被告山西龙泰公司辩称,我方是发包方,是与深圳安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深圳安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我们在农民工工资专户中已经累计打款21913893.49元,我们接到深圳安星公司给我们报的结算书,结算书报的人工费16400663.31元。我们已经按照过程中申报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充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腾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注册资本3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股东为被告**、**,**认缴出资210万元,**认缴出资140万元,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山西龙泰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深圳安星公司系山投商务中心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案涉项目2021年11月投入使用。 2019年11月16日,***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山投商务中心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投商务中心B座,工程地点为太原市体育路晋阳街口,分包范围为清包,开工日期2019年10月,完工日期2020年5月;本工程采用人工费清包承包,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固定单价包含机具、辅耗材、材料搬运、卸货、垃圾清运、成品保护、手头工具等;乙方每月25日前按照当月实际完成部位和工程量报甲方项目部,由甲方项目部在两日内确认并上报总公司工程部,由公司工程部签字确认后,于28日前上报财务部,如每月有超出甲方要求的承包内容外,根据增项、杂工、天工等计算方式上报项目部,乙方未经许可,超出甲方设计图纸范围和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项目部不予确认计量;乙方每月25日前报项目部完成工程量,报甲方审核完成后,报公司结算流程进行支付,办理完结算后,扣除乙方已经领取的生活费及相关费用后,支付本月项目部核算确认的工程量75%,剩余结款比例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程量5层为一个节点,结清之前的22%款项,留3%的质保金,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等。***腾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山投商务中心项目水电报价明细表》显示:强电改造每平米30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包含安装灯具开关插座,桥架;水每层5500元,楼层卫生间(含洗漱间)打眼,开孔;电井布线每层800元;水井管道每层600元;洁具安装待定;报价含临水临电的介入,并备注此报价不含任何税金,付款日期每月25号报工程量,次月5号付款75%工程量。原告提交的手写的结算单载明“**山投项目应得工程款:电路共计1282150元、水路共计303560,以上合计1585710元;本工程增项96778元,所有合计1585710+96778=1682488元;**山投项目实际领款明细显示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原告领款15笔金额合计1137354元;总工款1682488元-1137354元=545134元,截止2022年1月6日拟。”原告与**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晋0105民初12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五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46994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等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申请费1755元,为提供担保购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720元。 原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逾期支付工程的,可主张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97%的工程款至迟应在完工之日即2021年7月1日付清,3%的工程款(质保金)至迟应在2022年7月1日付清,且《劳务分包合同》未就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具体应按如下方式计算:97%的工程款180359.36元(1682488×97%-1451654),应自2021年7月1日起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工程款(质保金)50474.64元(1682488×3%),应自2022年7月1日起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户籍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及《山投商务中心项目水电报价明细表》手写结算单、山投大厦实际投产使用照片、入驻企业信用信息、微信公众号文章、***腾公司的2021年度报告及公司章程、夫妻关系证明、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腾公司接受了原告的劳务结果,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原告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截止2022年1月6日***腾公司仍欠原告劳务费545134元,原告自认剩余劳务费为230834元,被告***腾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腾公司所持增项金额和总金额均不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方面,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办理完结算后,扣除乙方已经领取的生活费及相关费用后,支付本月项目部核算确认的工程量75%,剩余结款比例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程量5层为一个节点,结清之前的22%款项,留3%的质保金,期满1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等”《山投商务中心项目水电报价明细表》备注付款日期每月25号报工程量,次月5号付款75%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完工时间为2021年7月,故对原告主张分别从2021年7月1日和2022年7月1日起算97%工程款和3%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投入使用,因不能确定具体投入使用时间,本院认为即使案涉项目为2021年11月30日投入使用,根据上述付款约定,被告***腾公司最迟也应于2021年12月5日支付97%的工程款,并于2022年11月30日返还3%质保金,被告***腾公司至今未足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腾公司以18035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以50474.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保全担保费720元,合同虽未约定,但此款系原告主***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责任承担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怠于行使其债权,故对原告所持代位行使**对深圳安星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原告所分包的项目为劳务清包,不涉及资金、材料等投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山西龙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公司的股东二人系夫妻关系,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尹巧稚未举证证明二人对财产归属有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安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834元。 二、被告山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035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50474.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山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720元。 四、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2元、保全申请费1755元,合计425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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