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39号
原告:宣城某某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宣城某某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深圳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深圳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3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宣城市精神病医院二期工程的硅PU篮球场面层专项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硅PU篮球场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54000元,材料进场支付总工程款30%,工程竣工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70%工程余款;甲方不得借故抱欠工程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应偿付给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应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一计付。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116200元,仍欠工程款37800元。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54000元为暂定价,最终以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实际工程量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应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硅PU篮球场面层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行交易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待证的事实,故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硅PU篮球场面层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宣城市精神病医院二期工程的硅PU篮球场面层专项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面积为1750㎡,单价为88元/㎡,总造价约为154000元(含70%增值税、含30%普票),此报价为总报价,竣工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甲乙双方仍然没有对现场实际测量共同确认面积,则以乙方实际测量为准),材料进场支付总工程款30%,工程竣工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70%工程余款;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应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一偿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验收。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10月29日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开具46200元、982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1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46200元、70000元。现某某建筑公司为催讨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
另,2024年2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案涉硅PU篮球场长度为44.45m、宽度为37.36m。
2023年12月6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银行存款59800元,并支付保全费618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285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硅PU篮球场面层施工合同》后,已按约进行施工,并通过验收,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的硅PU篮球场已经现场测量,其面积应为1660.65㎡(44.45m×37.36m),双方约定单价为88元/㎡,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46137.20元(1660.65㎡×88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验收,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按约应予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1月23日前付清全部价款,现其仅支付116200元,应属违约,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应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29937.20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某某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93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某某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7.5元,保全费618元,合计1265.5元,原告宣城某某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5元,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