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建设路28-1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鸡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安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的责任,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山西电力公司承担在欠付中安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负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劳务工资是否已经结清,不是本案审理时归纳的争议焦点,而本案审理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付;山西电力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审理时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安建设公司与山西电力公司的分包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中安建设公司与山西电力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工程履行款项的结算也是发生在以上两公司之间。依中安建设公司与山西电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加盖公章签字处能够反映***系中安建设公司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从山西电力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的附件、授权委托书上来看,***是中安建设公司负责承建山西孟县工程项目被列为委托代理人,并负责解决与农民工有关的相关事宜。中安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说明***与中安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的劳务工资是否已经结清。不符合判决认为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也超出了自由心证裁判的合理范围,也不符合一般社会的经验法则。在本案的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21年2月11日的欠条,证明尚欠***的工资为9000元。虽然中安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条以证明全部工资已付清,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支付的36000元,中安建设公司并没有向法庭说明支付的36000元与***所诉9000元之间的关系。***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出具的欠条应承担不到庭、不应诉的法律责任。中安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36000元劳务工资的当天,中安建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同一天仍然向***出具欠条,说明在36000元之外仍然尚欠***的9000元的劳务工资的事实。虽然***提交结算清单系照片打印件,但其已**了所欠劳务工资的形成过程与支付的构成及无法提交原件的原因。***所诉的劳务工资是9000元,中安建设公司却以支付36000元的劳务工资抗辩,两者数额完全不同,不存在包含关系。收条只能证明中安建设公司于当日转账支付36000元,不能证明所诉的9000元已支付。三、对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佣至孟县工地作之事审查不实,应认定***与中安建设公司存有劳务关系。从***在一审提交的中安建设公司与山西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合同内容上看,***是中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因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中安建设公司承担。 中安建设公司辩称,***要求中安建设公司承担劳务工资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内容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劳务工资。关于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工资,中安建设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中安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以及转账可以证实。***向***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与分包合同有关联,理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向***主张欠款。 山西电力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合法,截止目前,山西电力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所以***无权向法院起诉山西电力公司。根据***给***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其债务债权关系,因此,其只能向***及中安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山西电力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盂县新建温池煤场系统安装工程只与中安建设公司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且山西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截止目前累计支付比例98.8%。已挂账金额中有部分项目还未施工完成,所以山西电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中安建设公司施工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安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整,从2021年2月1起按年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山西电力公司在未支付中安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12日,山西电力公司与中安建设公司签订了盂县电厂新建温池煤场输煤系统机务安装分包合同,***作为中安建设公司经办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受***雇佣至盂县工地工作。2021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所欠金额按年息1分利计,(归还日期6个月)。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36000元,所有工资已付清。该收条有***签字并标明“委***支付”。中安建设公司已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实际支付给***36000元。对此,********在涉案工地上总工资为60000元,平时支付了15000元,由中安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80%计36000元,剩余9000元于同日由***出具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劳务工资是否已经结清。首先,案涉收条和欠条的落款在同一天,欠条与借条的时间顺序不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欠条也未载明所欠款项为劳务工资,不足以证明***尚有9000元劳务工资未结清的事实。其次,***对欠条的形成过程的**证明力较弱,***提供的结算清单为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材料为***单方记录,系有瑕疵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中安建设公司支付了80%工资,与其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所有工资已付清”的事实不符,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的劳务工资已付清。***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中安建设公司尚欠9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应予清偿。中安建设公司则抗辩劳务工资已结清,案涉9000元为***与***之间的其他债务。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提供了欠条、收条、转账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首先,案涉欠条系***个人出具,其中并未明确欠款性质,该欠条仅能反映***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性质为欠付的劳务工资,更无法证明中安建设公司与欠条的关联性。其次,***在同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收到工资36000元且备注“所有工资已付清”,***未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出具该收条,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案涉劳务工资已经结清。最后,即便如*****,***出具的欠条与劳务工资存在关联性,亦应遵从当事人合意,视为***与***自愿将案涉款项作为个人欠款处理。故,***要求中安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山西电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经当事人充分辩论后,法院可以按照认定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一、二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其他各方围绕案涉款项的性质已充分发表意见。案涉欠条虽未明确欠款性质,不能证明***关于被上诉人欠付劳务工资的主张,但该欠条系债务人***出具的结算凭证,结合***的**能够反映***欠款9000元的事实,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依法认定***应当向***支付欠款9000元,并承担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9000元,并承担以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