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靖江市季市镇季市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萍,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正发,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2年9月5日,新顺公司与位于高邮市八桥工业集中区的案外人民生特种设备扬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为该项目工程提供转头、砂石、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至工程结束,新顺公司尚欠***材料款18019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新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18019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新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1、新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即便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新顺公司与坐落于高邮市八桥工业集中区的案外人民生特种设备扬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顺公司为案外人承建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向新顺公司工地提供转头、砂石、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以上事实有***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买卖合同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履行交货义务方为***,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新顺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新顺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
新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管辖权程序审查中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违反了法律规定;2、***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订立了书面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关于买卖合同成立的认定系在管辖权异议这一特定程序中经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初步判断,并不影响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判断。其次,新顺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新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顺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佩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